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乙○○
癸○○
丁○○
庚○○
戊○○
丙○○
壬○○
子○○
甲○○
辛○○
丑○○原名謝秋桃.
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庚○○、戊○○、丙○○、壬○○、子○○、辛○○、丑○○、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寅○○○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十八年間,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十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確定;丁○○前因賭博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庚○○前因賭博案件,於九十八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五四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確定;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間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五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確定;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間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確定;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間以八十六度易字第一0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子○○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間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五六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間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五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丑○○(原名謝秋桃)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間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六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確定;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間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確定」及證據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寅○○○、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癸○○、丁○○、庚○○、戊○○、丙○○、壬○○、子○○、甲○○、辛○○、丑○○、己○○○所為,均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寅○○○與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乙○○二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七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四日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每一萬元新臺幣抽頭一千元,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寅○○○、乙○○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寅○○○、丁○○、庚○○、戊○○、丙○○、壬○○、子○○、辛○○、丑○○、己○○○等十人有前揭所載之賭博前案素行,有被告寅○○○等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另被告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為主導人物,然僅經營四日即為警查獲,被告乙○○雖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惟係負責現場把風工作,涉案情節較被告寅○○○為輕,並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乙○○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癸○○、丁○○、庚○○、戊○○、丙○○、壬○○、子○○、甲○○、辛○○、丑○○、己○○○等人,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鬧鐘一個、夾子一盒、撲克牌七盒、骰子二盒、點鈔蠟二盒、橡皮圈一包、照明燈一支、賭桌一張及椅子四張等物,均係被告寅○○○所有且供其共同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詳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偵查卷第三十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賭資現金一百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至在案發現車牌號碼3M-5891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之對講機二支及望遠鏡一支,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寅○○○、乙○○等人所有之物,且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名稱 │數量 │ ├──┼───────────┼────┤ │一 │鬧鐘 │壹個 │ ├──┼───────────┼────┤ │二 │夾子 │壹盒 │ ├──┼───────────┼────┤ │三 │撲克牌 │柒盒 │ ├──┼───────────┼────┤ │四 │骰子 │貳盒 │ ├──┼───────────┼────┤ │五 │點鈔蠟 │貳盒 │ ├──┼───────────┼────┤ │六 │橡皮圈 │壹包 │ ├──┼───────────┼────┤ │七 │照明燈 │壹支 │ ├──┼───────────┼────┤ │八 │賭桌 │壹張 │ ├──┼───────────┼────┤ │九 │椅子 │肆張 │ ├──┼───────────┼────┤ │十 │新臺幣 │壹佰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