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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威龍盧鳳田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1月22日98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裁定(原偵查案號:98年度營偵字第1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八一號判決中關於被告欄原記載「乙○○男24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中埔鄉富牧村16鄰興化2之198號」,應更正為「甲○○男26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中埔鄉富牧村16鄰興化2之198號」。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又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定如有上開情形,亦得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自明。又上聞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得準用之。

㈡、本件被告甲○○因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營偵字第1654號案件偵辦,惟被告甲○○因避刑責,乃於被警查獲時,冒稱其弟「乙○○」之名受偵訊,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國股)為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如易服勞投,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l日。然查,本件真正之酒後駕駛人為被告甲○○,其冒稱「乙○○」之名受偵訊,並署押「乙○○」姓名於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警局依「乙○○」之姓名、性別、出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報告檢察官偵辦。然警訊筆錄中,被告甲○○受偵訊時有按指印,而此資料與「乙○○」之指印(被告甲○○於98年8月18 日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所留存之指紋卡經送警政著刑事警察局鑑驗以電腦系統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8年11月4日刑紋字第0980153946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2紙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均屬不同。依上開身分資料,顯見警局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告甲○○移送時,被告甲○○雖冒名為「乙○○」,但所要移送偵辦之人(甲○○)與被冒名者(乙○○)渠等身分資料,已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非無從分辨。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行使追訴權之對象,自始係以在案發地點接受呼氣檢測、測試觀察紀錄及在警局接受詢問之人,即為於警訊時實際受偵訊,按指印之被告甲○○,雖被告甲○○冒「乙○○」之名而受偵審,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判決書均將其誤為「乙○○」,仍於其人之同一性,毫無影響。原判決將應受判決人即被告(實際應為甲○○)記載為「乙○○」,顯屬誤載。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更正並敘明理由如上,惟原審仍於99年1月22日裁定駁回,裁定理由忽視上開足資分辨被告甲○○人別資料,且認:「檢察官係以真正之乙○○作為請求判決處刑之對象(被告),原判決內容,難認有何誤寫、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之判決內容,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說明,就聲請人聲請更正事項予以裁定更正。」駁回上開聲請,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97年度台非字第20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95年度台非字第178號、第27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甲○○(年籍:男26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中埔鄉富牧村16鄰興化2之198號)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7日23時14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H-3598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白河鎮大竹里玉豐高幹61右1號旁,與騎乘車號GVL-279號機車之李素貞發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查獲,並接受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64零毫克,為逃避刑責,乃冒稱其弟「乙○○」之姓名年籍(男24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中埔鄉富牧村16鄰興化2之198號」,並於98年8月18日1時50分許接受警詢,並於警詢筆錄及拘提逮捕通知書上按捺指印。從而,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告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被告雖冒名為「乙○○」,然卷附98 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及拘提逮捕通知書中有被告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見警卷第1、2、21頁),而該指印經鑑定後與被告之指印相同,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4日刑紋字第0980153946號函所附指紋卡片2紙及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追訴權及第一審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應認係在警詢時在該等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之被告,雖被告當時係冒「乙○○」之名義接受詢問,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誤載為「乙○○」,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本件既係於判決後始發現上情,自應將判決中被告姓名年籍裁定更正為「甲○○」之年籍資料,原審卻將檢察官更正之聲請駁回,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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