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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5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更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犯罪日期為98年4月30日11時35分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2犯罪日期為98年5月20日16時25分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3犯罪日期為98年5月20日16時25分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4犯罪日期為99年3月11日13時20分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5犯罪日期為99年3月11日13時20分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9年7月20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有前揭上開各罪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5所示各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判處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5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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