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198、1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國憲前於民國89年間,即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嗣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嗣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仍未完全戒絕毒癮,猶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急水溪河堤旁,以將毒品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6月8日因另案通知王國憲到警局製作筆錄時,王國憲在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對警員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願意接受法院裁判而自首,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其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急水溪河堤旁,以針筒(業經丟棄)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3日14時左右,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大同路口,為警盤查,王國憲在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對警員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願意接受法院裁判而自首,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其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旁果園內,以針筒(業經丟棄)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3日16時3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主動檢舉暨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王國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6月8日11時55分、97年9月13日14時30分、98年8 月3日16時3分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等鑑定之結果,確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報告1份、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驗尿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各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各次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均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嗣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因時間不同,行為殊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於96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行,係屬對尚未經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些部分並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另被告辯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其於98年8月3日在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驗尿,並於98年8月底,即主動告知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之察股陳觀護人,其有吸毒、故驗尿結果一定不會過之情,故該次亦應屬自首,得予減刑云云(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參見)。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刑法第62條訂有明文。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此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6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其於98年8月3日接受驗尿,於98年8月21日即已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毒偵字第333號偵查卷第2頁參見),故被告供述於98年8月底始將其犯行告知觀護人,自難認於斯時該次犯罪仍尚未經發覺。再查,地檢署之觀護人應並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故縱使被告確曾向地檢署之觀護人陳述到自己犯罪之事實,惟觀之前揭卷內之地檢署察股觀護人所簽之「告發簽呈」(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毒偵字第333號偵查卷第0頁參見)一文,其內並未提及被告已經表明願受裁判之表示,是依照前揭判例及判決揭示之意旨,亦尚難認被告於該部分確已經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均執行完畢,及曾給予緩起訴處分參與戒癮治療之機會,卻仍不思徹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已離婚,目前無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