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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共同毆打陳煥霖成傷」後補充記載:「所犯傷害罪部分,嗣因陳煥霖與曹錦進等5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0321號不起訴處分,於97年1月15日確定」,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

三、查被告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2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偽證犯行,嗣在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訊問時亦均自白偽證犯行,有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查,而就被告所偽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21號傷害案件,因陳煥霖與曹錦進等5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而於97年1月15日確定。被告既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自白偽證犯行,且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自屬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260號法律問題、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證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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