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謝國隆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啟崇
- 即被告
- 沈伸源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上訴意旨及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4日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提出申訴書,陳述:「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未依其核定公佈之員工值日時間之加班時數,核實發給值日員工加班費或補休。」之事實,請求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應依核定值日人員之加班時數核實發給值日人員加班費或補休,並請求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應明定員工值日交接遲到之管理措施,以為遵循、全體適用。被上訴人於臺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說明第四點登載其個人主觀針對上訴人個人之評論:「台端指摘本所對核定值日人員超勤加班時數,並未覈實發給加班費或補休。有違法令規定一節,經查本所均依規定覈實予以值班人員補休,昭然若揭,洵未有台端指摘情事。」,於說明第三點附帶登載其個人主觀針對上訴人個人之評價:「是本所職員值日要點雖未規定值日交接遲到應有之管理措施,惟於該要點第3點規定:『值日人員因請假、公(差)假或休假不能於當日值勤者,應於值勤前二天自行覓妥適當人員代理,並於陳准後將人員名單送交人事單位傳送保全公司。』已臻明確,台端未依該要點第3點辦理,遽謂本所值日要點未規定值日交接遲到,應有之管理措施,台端指摘情事,難謂合於實際,顯非所宜。」等語,並以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名義行文至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民政課知悉。
㈡上訴人確無獲有依法令規定應有之「因公務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外執行職務之相當補償費」,是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依此事實,所為申訴、陳情案之記載內容,並無憑空捏造。而申訴案記載內容經被上訴人自我審查後,亦坦承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確有「未規定值日交接遲到應有之管理措施,」之事實,保訓會也於再申訴決定書之決定理由中指示,上訴人對於服務機關(「值日交接遲到管理措施」)之意見,得隨時向服務機關反映。足證上訴人申訴請求「應規定值日交接遲到應有之管理措施,統一遵循,以免因長官個人之好惡,因人而異」之行為,並無不宜。惟該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即被上訴人在系爭函文中登載其個人主觀且指明針對上訴人之言論,攻擊並侮辱上訴人是「憑空捏造、虛構不實之事,據以指摘他人之人」、「行為不合宜之人」。上訴人頓覺自尊受傷,感受到難堪、屈辱及憤怒之情緒,乃人之常情;依吾人日常生活之所得,除非是平日捏造不實、招搖撞騙之無賴之輩,凡誠實、正直之人,均可能與上訴人一樣感同身受。且一般人不需藉由其他資訊,單從內容字面文義、上下文,就可判斷有傷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上之攻擊。被上訴人擔任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於上訴人依法提出申訴案之系爭答覆函文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登載其個人主觀針對上訴人之攻擊言論、評價,並非其職務行為,顯然被上訴人逾越其職權(違法),利用其擔任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以個人之好惡,針對上訴人之主觀攻擊與侮辱,並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登載於公文書為之。其個人須為其在公文書中登載其個人攻擊言論、評價之行為負責。
㈢系爭函文可證明被上訴人藉「國家公文書之公信力」,在公文書上登載對上訴人表示輕蔑、攻擊之言語,使上訴人以外之多數人得以知悉,並供作傳述、引用之依據,被上訴人更惡意將該系爭函文內容行文至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民政課,傳布於民政課,使民政課成員之多數人得以知悉,及供作傳述、引用之書面依據,凡此皆符合「公然侮辱」、「公然誹謗」之情況,亦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函文登載傳播於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已構成「散布」之事實。
㈣又依臺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4月份員工值勤輪流表中表列值日人員、協助值日人員等證人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值日要點,證明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員工在平常上班日值日,在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值勤,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並未依法給予相當之補償。且依憲法第1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7、1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等規定,被告亦未依上開法規,主動給予受指派於平常上班日之上班時間以外留守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執行被告交辦工作達2.5小時之公務人員相當且符合公平正義、合理等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補償。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1條、第21條第4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規定足認:上訴人申訴書之事實陳述,並非憑空捏造。
㈤又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6條、刑法第21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目的及內容,保護之對象及範圍包含個人之人格權益。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藉公文書之公信力,在公文書上登載內容不實及對上訴人個人做名譽上之攻擊之言語;又令將該公文書行文傳播給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等等,皆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99年5月23日應值下午班即依規定自中午12時30 分至下午17時止,惟其未經事先報備,遲至下午14時50分始至區公所,並請求接替執勤遭拒,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向服務機關即南區區公所提出申訴,主張不服公所民政課課長吳朝立以值班交接遲到為由,並拒絕其值日乙案。被上訴人立於職務依法就上訴人所提之申訴案件草擬公文內容函復並加以說明、批示,衡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無間隙,諒無貶損或詆毀上訴人之意。
㈡詳纂該公文全部卷宗資料,均為上訴人申訴之相關資料,依系爭函文內容觀之,乃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認為值日要點並無值日人員未按時交班之規定,以及是否覆實核發加班費或補休等疑點,提出說明。被上訴人恪盡職責,憑渠等處理公文之經驗及慣性,由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沈伸源草擬函復上訴人申訴案件之函稿,並依公文流程分層負責轉至機關主管即被上訴人劉啟崇批示,又系爭函文內容之文字乃屬一般公文慣用語句,衡諸客觀之社會價值及經驗法則,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或減損其名譽及社經地位等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本於自身之職責所為函復說明、批示,亦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公文上之用字遣詞致生不快,應屬其個人主觀感受,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是難僅憑此,而認定被上訴人之陳述已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
㈢另上開函文其中『難謂合於實際,顯非所宜』、『洵未有台端指摘情事』等語,其措詞符合行政院所頒行之「文書處理手冊」以切實、誠懇、簡明扼要為準,避免偏差、歪曲及切忌主觀、偏見等情,且衡諸客觀之社會價值及經驗法則,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或減損其名譽及社經地位之情形。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本件純屬被上訴人立於職務所為公文函復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僅係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損害。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案兩造均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職員。
㈡依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值日要點規定,上訴人應於99年5月23日至區公所值日,並自中午12時30分值班至下午17時止,惟上訴人遲至是日下午14時50分始至區公所,嗣由同所里幹事葉茂榮前往值班,該所民政課課長吳朝立並拒絕上訴人值日交接。
㈢上訴人不服,於99年5月24日提出申訴,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遂以99年5月25日南南人字第0990010990號函(即系爭函文)函覆上訴人之申訴無理由。
㈣上訴人不服,故於同年5月28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9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
四、本案爭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沈伸源所草擬並由被上訴人劉啟崇決行之系爭函文所載說明第三點:「台端未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辦理,…,台端指摘情事,難謂合於實際,顯非所宜。」,及第四點:「此外…,經查本所均依規定履實予以值班人員補休,昭然若揭,洵未有台端指摘情事。」,其中「難謂合於實際,顯非所宜」、「洵未有台端指摘情事」等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1,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外,行為人之行為尚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因此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亦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又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而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惟仍須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且關於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人是否應負賠償相當金額之義務,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必以不法侵害名譽且影響情節重大,方得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沈伸源草擬並由被上訴人劉啟崇決行之系爭函文所載說明第三點及第四點,其中「難謂合於實際,顯非所宜」、「洵未有台端指摘情事」等文字,用詞尚屬簡明中肯,難認有何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言。且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所載之上開用語,並未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上訴人就上開文字解為有攻擊並侮辱上訴人為「憑空捏造、虛構不實之事,據以指摘他人之人」、「行為不合宜之人」,核屬其個人主觀感受,惟民法侵權行為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是難認上開文字已對上訴人名譽造成侵害。再者,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對上訴人所提申訴案件提出說明函覆,在系爭函文中陳述調查所得知之事實及對法律相關規定意旨予以闡述說明,並否准其申訴之理由,可認並非無端恣意以貶抑損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為目的,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中記載「難謂合於實際,顯非所宜」、「洵未有台端指摘情事」等文字,業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記載之上開文字用語,既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之行為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