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林義榮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林異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新台幣1,000元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答覆庭上詢問「追加」重點非增列該長安段968地號面積,而是以92年5月28日分割後「藉」該地段與分割前長安段1042地號在同一位置之媒介,引用為長安段968-6地號相對人林異草使用之事實連帶作為計列使用面積之依據,與取得所有權尚無直接關係,合先敘明。相對人林異草長期植栽於78年興建火鶴花栽培場未徵取抗告人同意為不爭的事實,藉長安段968地號之沿革證實長安段968-6地號相對人分割前使用之事實,原裁定所謂「追加」顯屬誤認。何況使用前相對人林異草未告知共有人,不遵守民法第828條第2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先,引用長安段968地號地上物為測量範圍,卻得徵取相對人同意,依一般認知,顯失公平,保障千分之510持分之使用權有待商榷,獨厚違法者,安分守己者反吃虧。原裁定理由二抗告人請求不當得利期間為95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另具更正狀陳報。依民法第125條:…因十五年請求權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訴之變更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長安段968-6地號為相對人長期無償使用之一,係循長安段968地號淵源,非採追加請求,抗告人100年8月11日狀理由二陳明在卷,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相對人逾越其共有物應有部分範圍,使用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969、969-1、969-11、968-6、104 2-7、969-9地號土地」,請求相對人給付95年6月1日至100 年5月31日止,按抗告人應有部分千分之251計算之不當得利,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萬元;嗣於100年6月30日更正給付不當得利之標的為「臺南市○○區○○段969、969-1、969- 7、968-6、1042-7、969-9地號土地」,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萬元;原審履勘現場後,抗告人於100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時復主張追加「臺南市○○區○○段968地號土地」為訴訟標的,惟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上開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已有未合。且經查抗告人請求追加之臺南市○○區○○段968地號土地早於抗告人主張不當得利期間(即95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之92年間,相對人即已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所有權,兩者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不具共同性,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另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且抗告人於現場履勘後追加訴訟標的亦有礙相對人之防禦權。是以原審以不同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各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及權利範圍均不相同,審理範圍無同一性,及若准抗告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延滯並有礙訴訟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