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9號
- 原告
- 蔡明君
- 原告
- 陳靜女
- 兼上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孫詠淳
- 被告
- 胡玲麗
- 訴訟代理人
- 陶靜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孫詠淳於起訴時,原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孫詠淳新臺幣(下同)892,5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卷第5頁反面),嗣於101年2月3日具狀追加蔡明君、陳靜女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297,500元,及均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卷第25頁),再於101年2月21日具狀追加「解除新漢公司股票認購權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297,500元,及均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卷第41頁)。經核原告等上開訴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乙卷第36、4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主張:
㈠原告孫詠淳於96年間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下稱華南永昌證券麻豆分行)營業員曾麗玉投資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當時被告向原告孫詠淳稱:曾麗玉投資未上市未上櫃股票99.999%安全及獲利,伊賺到很多錢,買了黃金地段的土地(市值1200萬),擁有數百萬投資型保單,伊子女媳婦都可一輩子不用上班,在市場上確實有「特定人」可用承銷價拿到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等語;被告亦曾告訴原告孫詠淳及原告陳靜女:伊曾與「特定人」通過電話,且伊之前投資的本金皆已回收等語;又因被告自93年起即參加曾麗玉之投資,再加上原告孫詠淳與被告是10多年的同事,於是原告3人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就一起加入曾麗玉投資行列。原告孫詠淳因而遭曾麗玉詐騙8,603,5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96年2月13日原告3人擬集資1,785,000元(每人595,000元)認購新漢公司股票,其中892,500元由被告先代墊,故原告孫詠淳即於96年2月13日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匯892,500元(原告3人每人出297,500元,下稱系爭892,5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事後曾麗玉確認並未幫原告3人投資購買股票,是詐騙金額,而曾麗玉、被告均曾告訴原告3人,被告跟曾麗玉投資的4,500萬元本金早就拿回來了,因此被告上開代墊892,500元之資金來源是曾麗玉詐欺案之不法所得,是不義之財,被告雖非詐欺人,對原告3人雖無侵權行為,然原告3人集資匯給被告系爭892,500元,係基於遭受曾麗玉之詐欺,為同一事實,彼此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將不當得利歸還受害者,原告3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另原告3人皆認為被告是先向曾麗玉認購新漢公司股票,再將新漢公司股票51張認購權讓與原告3人,即原告3人向被告購買新漢公司股票認購權,而本件兩造均為曾麗玉詐欺案受害者,實際上並無股票,故被告亦無新漢公司股票認購權可以賣給原告3人,依民法第225條前段:「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再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例:「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一部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3人既已就該部為對待給付被告系爭892,500元,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人各297,500元。
㈣若原告3人無法依「本位聲明」即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892,500元,則「備位聲明」為依法解除認購新漢公司股票認購權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92,5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297,500元,及均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1月29日應原告要求代墊892,500元,被告連同自己認購股票共280萬元,於同日96年1月29日匯至曾麗玉所指定之黃何宇帳戶。原告孫詠淳嗣於96年2月13日匯回上開代墊款項即系爭892,500元予被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又兩造間並非買賣契約,否則原告3人購買新漢公司股票司總金額是1,785,000元,應該匯給被告1,785,000元,怎麼會匯給被告及曾麗玉各892,500元。縱認是兩造間買賣契約,原告等亦無法律上正當解除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乙卷第38頁正反面):
㈠訴外人曾麗玉係臺南市○○區○○路36號4樓華南永昌證券麻豆分公司之營業員,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其於92年間因投資股票買賣失利,亟需大筆金錢彌補自身之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底起,利用工作職務之便,先後向訴外人陳淑惠、王秋霞、黃淑娟、黃小娟、楊淑惠、曾麗罔、黃何宇、陳建宏、王瑟鳳,及原告陳靜女、孫詠淳、蔡明君,佯稱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黃何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公開發行之增資新股股票或即將上市櫃之發行新股股票,且係以低於盤價之價格交上開客戶認購,保證獲利等語,致訴外人陳淑惠、王秋霞、黃淑娟、黃小娟、楊淑惠、曾麗罔、黃何宇、陳建宏、王瑟鳳,及原告陳靜女、孫詠淳、蔡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認購股票。訴外人曾麗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有罪。
㈡原告孫詠淳及被告曾遭法務部調查局認係訴外人曾麗玉之共犯,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偵字第2153、2176、2177、2178、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卷第16至19頁)。
㈢原告3人擬共同集資1,785,000元購買新漢公司股票,原告3人於96年2月13日由原告孫詠淳匯還892,500元予被告(甲卷第55頁),即原告孫詠淳、蔡明君、陳靜女每人各出資297,500元。
四、綜觀兩造前揭各項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892,500元,是原告3人欲向被告購買「新漢公司股票認購權」而給付被告的買賣價金,或是原告3人欲請曾麗玉代為購買新漢公司股票而返還被告預付曾麗玉的代墊款?㈡原告3人依不當得利及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孫詠淳、蔡明君、陳靜女297,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孫詠淳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即自陳:原告等3人集資購買新漢公司股票,先由被告代墊2分之1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219號卷第89頁);另於曾麗玉詐欺案件中,原告陳靜女自陳:96年2月12日要購買新漢公司股票,曾麗玉要求每人先繳一半價款297,500元等語;原告孫詠淳亦稱:96年2月12日我們3人(即原告3人)要購買新漢公司股票,曾麗玉要求每人先繳一半價款297,500元,先由胡玲麗(即被告)墊付892,500元,96年3月5日我(即原告孫詠淳)再由華南銀行匯另一半3人價款892,500元至黃何宇帳戶等語(見刑事影卷第53宗第5至13頁,即原告陳靜女、孫詠淳警詢筆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可佐,是系爭892,500元應係原告3人欲請曾麗玉購買新漢公司股票而返還被告預付曾麗玉的代墊款。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系爭892,500元係原告3人欲請曾麗玉購買新漢公司股票而返還被告預付曾麗玉的代墊款,業如上述,是原告3人支付系爭892,500元予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縱然被告曾自曾麗玉處受有利益,原告3人之系爭892,500元係因曾麗玉詐欺而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892,500元是原告3人欲請曾麗玉購買新漢公司股票而返還被告預付曾麗玉的代墊款,兩造間並無「新漢公司股票認購權」買賣契約存在,而原告3人將被告代墊之892,500元匯還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曾麗玉並未將系爭892,500元用以代原告3人購買新漢公司股票,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與被告是否曾自曾麗玉處受有利益,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從而,原告3人本於民法不當得利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297,500元,及均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