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悠比亞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翔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李季樺 林怡萍 馮佳珮 王嘉茵 于慧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美容技師職務,依被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瞭解若於離職後從事或投資與甲方(即原告)營業相同或同類之業務,勢難避免對甲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乙方同意自離職日起,1 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在甲方及其關係企業所在同縣市從事任何與甲方業務(含計劃中的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若經甲方察覺,乙方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另行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李季樺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向原告申請離職,並簽立離職切結承諾書。未料,被告李季樺離職2 個月後,旋即任職於100 年5 月開幕之芭堤雅泰式舒壓館(下稱芭堤雅館),芭堤雅館之營運地點台南市○○區○○路425 號l 樓,僅距離原告約1 公里,營業項目、服務內容與原告如出一轍,芭堤雅館及被告李季樺更有陸續招攬自原告離職之員工即被告林怡萍、馮佳珮、于慧瑄及王嘉茵等惡性挖角行為,並利用渠等自原告習得之專業知識、經驗、顧客資訊及營業方式,對原告惡意競爭,造成顧客混淆,致原告商譽受損。而被告林怡萍、馮佳珮、于慧瑄及王嘉茵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負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卻置法律責任於不顧,更受芭堤雅館之指示,慫恿原告員工離職,或利用所知悉之顧客資訊為行銷之舉,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主要目的,更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違約情事至明。又被告林怡萍、馮佳珮目前雖投保勞保於台灣美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王公司),惟美王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資料顯示該公司之工作地點即係芭堤雅館營業地址,工作內容亦為泰式美容推拿技師,足見被告林怡萍、馮佳珮確實為芭堤雅館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泰式美容技師工作,僅芭堤雅館或為稅務考量等因素,另外設立登記美王公司。又被告于慧瑄、林怡萍在芭堤雅館於蘋果日報登載廣告所使用之照片均於員工之列,被告王嘉茵亦有出入芭堤雅館之錄影畫面,而證人林平溪亦證稱被告李季樺、馮佳珮、王嘉茵有於芭堤雅館工作。被告自原告習得泰式按摩技術及相關營業秘密,倘能以競業禁止約款獲得適度保障,可使原告保持企業競爭力,避免其他具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利用僱用甫自原告處離職之員工,而獲悉營業秘密,致得減少時程而與原告分食泰式按摩之市場,有絕對保護必要性,是原告顯具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又被告原於原告公司擔任美容技師,直接接觸客戶,掌握泰式按摩技術、顧客及營業方式等資訊,均有一定之職務及地位,且被告李季樺為原告最資深之員工,對原告內部資訊之掌握及影響力更甚他人。復就泰式按摩技能之學習費用,業界行情高達數萬元,而原告於聘僱員工時,皆以免除學習費用方式傳授專業技能,並以此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又縱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時間縮短為10個月、區域縮小為安平區,仍屬合理範圍。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出於被告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其約定應屬有效。若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將破壞契約自由原則,使任何雇主無法約束員工離職後之惡意競業行為。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季樺、林怡萍、馮佳珮應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于慧瑄及王嘉茵應各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並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季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因對泰式按摩有十足興趣,自費前往泰國學習,並取得合格證書回國,又因認識芭堤雅館負責人,而常至芭堤雅館幫忙,未有任何違反營業秘密之行為,所用之專業知識均係自費前往泰國所學,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專業訓練。此外,被告李季樺並未有陸續招攬自原告離職之員工之行為,從而被告李季樺並未有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又被告林怡萍、馮佳珮為好友,自原告離職後,目前於美王公司擔任業務員,僅因芭堤雅館與美王公司之負責人熟識,為節省於104 網站上徵人之申請費用,故向美王公司借用名義刊登徵人廣告,亦有於廣告上特別載明服務地點及工作項目,並非美王公司與芭堤雅館為同一公司,或芭堤雅館為節稅而另外設立美王公司。況美王公司營業地址係在台南市西港區檨林里檨子林74之2 號,且亦早於88年即辦理設立登記。至於被告于慧瑄自原告離職不久,曾發生車禍,左肩鎖骨骨折,迄今仍有疼痛現象,醫師建議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豈有可能於芭堤雅館擔任需要大肢體動作之美容技師,且其因個人生涯規劃至德國遊學,回國後一直在服飾店兼職打工,計畫尋找穩定工作。而被告王嘉茵自原告離職後,先至台南萊恩文理補習班上班,後再轉至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下稱奇美南科分公司)上班,100 年7 月3 日當時,被告王嘉茵尚在奇美南科分公司上班,原告提出當日之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應係被告王嘉茵前往芭堤雅館訪友,經友人央請充作芭堤雅館訓練學員之模特兒,並留下享受免費按摩。又被告于慧瑄、林怡萍常往芭堤雅館串門子,因某天芭堤雅館欲拍攝廣告照,而商請體態勻稱之被告于慧瑄、林怡萍一併入鏡,才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是被告均未在芭堤雅館任職。再者被告之專業即泰式按摩,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要求被告不得從事泰式按摩,顯已在一定期間內完全剝奪被告依其專業在就業職場上之發展,況被告係單純之按摩技師,與原告之管理階層無涉,除接觸本身所服務之客人外,從未參與原告之任何行銷或其他商業會議,原告應無足資保護之商業利益。又系爭契約第5 條針對專業訓練課予被告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並要求被告若無法服務達該等規定年限,即需繳回訓練費用,被告王嘉茵、林怡萍並因之於離職前被扣款,是以該專業訓練業已於契約約定有相對之對價義務,未完全履行該義務更有賠償義務,則該專業訓練性質上並非免費,亦不可能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是被告服務於原告時期並無一定之地位或擔任特定之職務,原告未提供之專業訓練,或對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作任何補償,甚至以禁止於同一縣市作為禁止範圍,顯不合理,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有合理範圍之約定,反而會造成減少市場競爭之情事,應屬無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芭堤雅館設立於台南市○○區○○路425 號1 樓,營運地點僅距離原告公司約1 公里。 (二)被告李季樺自97年8 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美容技師職務,於100 年2 月19日離職,並簽有系爭契約及離職切結承諾書,被告李季樺於離職2 個月後,旋即任職於芭堤雅館。 (三)被告林怡萍自99年5 月17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美容技師職務,於100 年4 月30日離職,並簽有系爭契約及離職切結承諾書。 (四)被告馮佳珮自99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美容技師職務,於100 年4 月30日離職,並簽有系爭契約及離職切結承諾書。 (五)被告于慧瑄自99年2 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美容技師職務,於99年10月份離職,並簽有系爭契約。 (六)被告王嘉茵自99年2 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美容技師職務,於99年10月31日離職,並簽有系爭契約。 (七)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暸解若於離職後從事或投資與甲方(即原告)營業相同或同類之業務,勢難避免對甲方構成同意自不公平之競爭,乙方同意自離職日起,1 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在甲方及其關係企業所在同縣市從事任何與甲方業務(含計劃中的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若經甲方察覺,乙方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另行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如下兩種方式:方式一:以現金返還最近兩年於甲方之薪資所得。方式二:若乙方工作時間不足兩年,或依方式一計算不足100 萬元時,其賠償金以100 萬元計算。但經乙方具體明確舉證及甲方確認乙方所從事之行為;並無與甲方構成競爭且未利用甲方營業祕密、智慧財產權及從環境所獲得之知識、工藝或經驗者,則乙方得以免除甲方依本項所負之義務。 (八)系爭離職切結承諾書約定::::本人(即被告)茲承諾離職1 年內,除經貴公司(即原告)書面同意,絕不利用貴公司之營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甲方(即原告)之虞之業務,亦不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競業工作,否則願依約賠償貴公司因而造成之損害,絕無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怡萍、馮佳珮、王嘉茵、于慧瑄是否任職於芭堤雅館? 1、原告主張被告馮佳珮亦於離職後受雇於芭堤雅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馮佳珮目前於美王公司擔任業務員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親陳明進之好友林平溪到庭證稱:我跟陳明進、柳丁祥一起去芭堤雅館,我有看到一個姓李(即李季樺)、姓馮的小姐,好像叫家珮(音譯),姓李及姓馮的小姐就是接待我們的人,她們問我們要不要按摩,我是聽芭堤雅館裡的師父說那兩個小姐有在那邊上班,原證九第二張照片左邊第一個肩膀上有紅色帶子、白色衣服就是我看到姓馮的小姐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的原證九第二張照片相符。雖被告否認證人林平溪前開證詞之真正,並舉美王公司勞保異動資料1 件為證,惟證人林平溪既無偏頗原告或陷害被告馮佳珮之動機,則其所為證詞自係其親自見聞之事,要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空言否認證人林平溪前開證詞之真正,要無可採。再者美王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資料所顯示之工作地點同為芭堤雅館營業地址,工作內容亦為泰式美容推拿技師乙節,亦有原告所提美王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徵才資料1 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另辯稱芭堤雅館乃借用美王公司名義刊登徵人廣告,兩者並非同一公司云云,惟此足認美王公司與芭堤雅館關係非淺,則被告馮佳珮雖以美王公司為其投保勞保之單位,亦無從排除被告馮佳珮任職於芭堤雅館之可能,是綜合上情,堪信被告馮佳珮確實於離職後,受雇於芭堤雅館擔任美容技師工作,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林怡萍、王嘉茵、于慧瑄亦於離職後,受雇於芭堤雅館擔任美容技師云云,並舉證人林平溪證詞、蘋果日報影本、照片7 張、錄影光碟1 片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平溪雖另證稱:其有看到3 個人,就是編號58、55(姓馮的)及姓李的小姐云云(見本院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證人林平溪卻在其指證照片上將王嘉茵的照片簽名指證為姓李之人,亦有原告提出供林平溪指證之照片1 張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可知證人林平溪顯有誤認被告王嘉茵為姓李之人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可採。又查原告所提蘋果日報、照片、光碟上雖有被告林怡萍、于慧瑄、王嘉茵之影像,惟被告林怡萍、于慧瑄僅承認係受芭堤雅館商請才一併入境,被告王嘉茵則係前往芭堤雅館訪友,均非受雇於芭堤雅館,是單從蘋果日報、照片、光碟上有被告林怡萍、于慧瑄、王嘉茵之影像,尚無從認定其3 人受雇於芭堤雅館。再者被告林怡萍現受雇於美王公司擔任業務員;而被告于慧瑄於99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造成左側鎖骨骨折、右膝及雙手多處擦挫傷,並自100 年1 月3 日起任職於重生服飾店擔任店員迄今,另被告王嘉茵則自100 年3 月21日起任職於奇美南科分公司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美王公司勞保異動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林怡萍、于慧瑄及王嘉茵自原告處離職後,確實另在他處任職而未受雇於芭堤雅館。是原告僅以美王公司之104 人力銀行徵才資料之地點與芭堤雅館相同,及被告林怡萍、于慧瑄在芭堤雅館之宣傳照片列為員工、被告王嘉茵有出入芭堤雅館之錄影畫面與證人林平溪前開不可採信之證詞,主張被告林怡萍、于慧瑄及王嘉茵亦受雇於芭堤雅館擔任美容技師云云,要無足取。 (二)被告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的情事,而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 1、按勞雇雙方有關勞方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因實質上已限制人民轉業自由,牽涉到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問題,實非單純以民法「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得賦與正當性,雖其在防止企業營業機密洩露以及員工惡意受挖角跳槽,促進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等方面,有其正面之意義,然而有關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仍應有合理之限制,俾免不當課予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害及弱勢勞方之生計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進而阻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國內外法例、學說及實務咸認離職員工競業禁止契約之有效要件,應就具體案例中約定之合理性,即其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者,且應就當事人間之社會利益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至於具體判斷之標準,我國實務上有以: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一般是指企業或雇主有值得保障的權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因其離職競業將使企業利益受損,其規範之對象應限於其離職後會造成企業合法利益受到損害為範圍,而不能廣泛到所有員工。是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為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亦即雇主僅得限定以會真正影響其競爭力造成利益受損之範圍;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竄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等5 項作為參考之依據。故為求營業秘密保護之完整,及具體規範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雇主應與員工具體約定競業禁止之範圍,且對員工離職後競業之禁止必須是合理的,在不過度侵害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限度下作適當合理之限制。故在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競業禁止條款,始屬有效,否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而所謂的「營業秘密」,顧名思義就是營業上的秘密,其意義在於因營業秘密所有人以其獨特的、不為他人所知的方法,使得其產品或服務在市場上有一定特色或優勢,而換取相當的經濟上優勢,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故營業秘密係指所有與營業有關且尚未公開之事實,只要秘密所有人對其有保密之意思,且該秘密之保持對秘密所有人而言有正當之經濟利益。是探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有無效力,在於原告有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及被告在原告之職務及地位有無競業禁止之必要、限制被告競業禁止之範圍是否合理及原告有無給予被告代償措施。 2、原告再主張原告乃以免除學習費用方式傳授被告專業技能,並以此作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被告離職後,再受雇於芭堤雅館,違反系爭契約第6 、7 條約定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利用渠等自原告公司習得之專業知識、經驗、顧客資訊及營業方式,對原告為相同營業項目之惡意競爭,造成顧客混淆,致原告受損害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並無代償措施,且原告無受保護之商業利益,其競業禁止之範圍不合理,應屬無效約定等語。經查被告林怡萍、王嘉茵、于慧瑄既未於離職後受雇於芭堤雅館,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怡萍、王嘉茵、于慧瑄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分別賠償原告100 萬元或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又查被告李季樺、馮佳珮於離職後再受雇於芭堤雅館,並同樣擔任美容技師之工作,固可認為被告李季樺、馮佳珮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離職切結承諾書之約定。惟被告李季樺、馮佳珮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時,原告並無給付被告任何補償措施乙節,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嗣後主張伊給予被告免費的專業訓練乃屬補償措施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給予被告教育訓練,被告則應於原告服務滿1 年始可離職,否則應繳回訓練費用,若年度訓練費用累計達1 萬元者,需於年度之最後1 堂課程上完再服務半年,年度訓練費用累計達2 萬元者,需於年度之最後1 堂課程上完再服務1 年,年度訓練費用累計達3 萬元者,需於年度之最後1 堂課程上完再服務2 年,訓練費用之結算以年度為單位,追溯至上1 年度為止,若年度訓練費用(含交通住宿費用)已達規定之服務標準,其應服務之年資以年度最後1 堂課程上課月份之下個月開始計算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聘僱契約書5 件存卷足憑,足見原告給予被告教育訓練所支出之訓練費用,乃被告需在原告處任職一定年限之對價,並非被告承諾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補償措施甚明,原告主張伊給予被告免付費之專業訓練乃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補償措施云云,要無可採,堪信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被告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補償措施為可採。而雇主如未相對提供受限制之受僱人以代償措施藉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恐將影響離職後受僱人之生存權,況原雇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轉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原告既未給予被告李季樺、馮佳珮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或補償,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顯不相當,已逾合理範圍。再查被告李季樺、馮佳珮受雇於原告均擔任美容技師,可知原告僱用被告李季樺、馮佳珮均係提供勞力性質之工作內容,自無從因此獲悉有別於一般員工能知悉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是被告李季樺、馮佳珮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性質之場所任職,亦無洩漏原告營業機密之可能,原告復未證明伊有何值得保護之專業或營業祕密為被告李季樺、馮佳珮所知悉而洩漏予芭堤雅館,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李季樺、馮佳珮離職後至1 公里處之芭堤雅館任職已影響原告客源之結果,或係市場上消費客群依其需求偏好、價格考量決定所致,尚非競業禁止條款對雇主之固有知識及營業祕密有保護必要之範疇。況被告李季樺、馮佳珮從事之美容技師工作的實質內涵,並未見與一般美容技師工作有何創新研發之專門技術或處理流程,自難認被告李季樺、馮佳珮在原告處習得之美容技能係原告之營業上機密,而有以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加以保護之必要,此由邇來相關行業因應消費需求而爭相林立之現象益明。另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與原告所在同縣市即台南市從事任何與原告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若有違反將賠償被告之兩年薪資或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得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明確限制被告之就業期間為1 年,且限制之區域包括改制前之台南縣市,而涵蓋改制後之台南市全部區域,範圍甚廣,而被告李季樺、馮佳珮分別為74年次、77年次,長年住在台南市區,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存卷可查,是如限制其2 人自原告離職後不能於台南市區從事相同美容技師工作,無異要求其放棄原有謀生能力,另習他項技能,或僅能遠赴其他縣市謀職,期間長達1 年,堪認此項限制實屬苛刻,亦已逾合理範圍,對被告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6 號、93年度上易字第 626 號、89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均與本件情形迴異,原告自無比附援引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逾合理程度或可認為有補償措施而有效。是綜合上情,堪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不當加重被告李季樺、馮佳珮之責任而逾越合理範圍,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則原告據此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李季樺、馮佳珮各賠償原告100 萬元,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林怡萍、王嘉茵、于慧瑄均未於離職後受雇於芭堤雅館,而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行為,另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逾越合理範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對被告李季樺、馮佳珮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均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李季樺、林怡萍、馮佳珮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違約金;請求被告于慧瑄、王嘉茵各給付7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及證人林平溪旅費500 元,總計5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以繕本逕送他造,及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