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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正順陳邦豪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亞萍律師
被上訴人
創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信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與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職稱不同、工作性質不同:⒈上訴人原先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高級光學工程師,擔任工作為液晶投影機之光機開發。離職原因是興趣轉移、不看好被上訴人公司前景、不認同總經理管理方式。上訴人到台達電子任職之後擔任採購專員,目前在台達電子工作內容為:與廠商敲定規格後排定購買時間確定價格。採購的內容是投影機的光機,光機是整組從日本理光 (RICOH)買進,換言之,不需做研發、開發光機之工作,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公司時,亦無詢價、議價之權限,兩者工作性質顯然不同,上訴人何來將被上訴人之機密洩漏給台達電子?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為「光機開發」,而在台達電子,相關組裝投影機所需光機根本是整組進口。⒉被上訴人採購部門僅二名員工,證人張曉蕾職稱為採購專員,在被上訴人擔任採購之工作內容為:依據請購人發出的請購單找三家廠商議價,最後決定採購廠商,價格必須由總經理核准,再發出正式之採購文件,上訴人請購之後,每張請購單都有兩個單位、五位人員以上審核,間有「PLS 殺價(請殺價)」之字眼出現,只有「採購人員」才知道元件最後之成本,而元件購進成本是最高機密,上訴人甲○○根本無法得知最後議定之價。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光機開發工作,用途是提供「顯像面板」照明,達到清晰之成像。光機主要是以「顯像面板的尺寸」來分類,反觀台達電子,其液晶投影產品只有0.9吋與0.7吋兩種,0.9吋之光機在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之前即已完成量產,而0.7吋的光機是購自日本理光 (RICOH)公司,台達電子本身並不研發生產,況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進入台達電子,該公司根本毋庸借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光機開發」經驗。原審認雙方約定之限制範圍不應侷限於契約條文,故亦違反協議書之條款,顯然將原已不利於上訴人之附和契約作了擴張解釋,與契約實務上「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有所不同,使得弱勢勞工之處境更加惡劣。

㈡被上訴人公司瓶頸:⒈上訴人雖因不看好被上訴人前景、不認同總經理管理方式而離職,但不願亦無必要於離職申請書上表明,僅以「興趣轉移」帶過,除實際上與事實相符外,實際上,上訴人於工研院、被上訴人公司研發總計長達四年,對投影機在我國的發展狀態有相當程度了解,也深知我國生產投影機內部之關鍵元件皆受控在國外元件廠商,無法自主。所以不具足夠規模的生產方式必定無法得到這些關鍵元件廠商在價格上、數量上、品質上等,甚至於技術上的協助。元件價格與訂單數量息息相關,以被上訴人的產線規模而言,出貨量過低,勢必無法得到關鍵元件廠的價格優惠,成本必然高過於其他投影機廠商。況因關鍵元件生產良率不高,供不應求。產線規模小的公司不被關鍵元件廠商重視,更甚者,有錢未必買得到;或者迫不得已只好拿品質較差的元件,以供少量出貨用。以光源(燈泡)為例,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穩定性較佳品牌產物,僅能使用品質較差者,因為該燈經常爆裂,導致商譽受損,失去客戶訂單。⒉不同架構之產品需要不同規格之元件,就國內無法自主的關鍵元件而言,規格的確定,其實是元件廠商以其製程能力所制定而且提供,如液晶面板(LCD panel)、微鏡片面板(DMDpanel)、燈泡、安定器、勻光棒(rod)、偏光片(polarizer )、偏極化轉化板(PS-convertor)、合光元件(X- cube)、勻光元件(Lens array )等,決定價格主要的因素是投影機整機製造廠商下訂單之「數量」,除投影機業界,其它電子產業情形也大抵如此,採購數量大的廠商有較高的議價空間、較優惠條件。倘若數量不大,無法降低元件廠商的成本,自然無法獲得較低價格。對於被上訴人此種貨數量較少之整機製造廠商必負擔較高成本,就國內能生產的少數元件而言,如反射鏡、分色鏡、凹凸透鏡等規格,會隨元件廠商的製程能力而訂定元件價格其原因道理亦相近。因此,元件廠商將會以其製程能力可獲得良率高的「規格品」(或稱「標準品」)來推薦給各家投影機系統廠商,如此便是各家系統廠商的「最適」規格。故被上訴人所謂「經由其光學部門之研發員工歷經長時間無數次測試」始能得到「最適」,並非事實。其主張上訴人在創日公司研究「最適」光學元件的規格以詢得最低成本云云,更與國內投影機產業現況不符。⒊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策略,非上訴人區區一工程師所能左右:被上訴人一度換用Matushita 品牌燈,由於燈本身的電極線遮擋造成畫面暗影,上訴人多次接洽廠商工程人員,均無法得到技術支援以配合被上訴人需求改變其製程。失望之餘,考量以上諸多因素與公司未來發展,認為除了離開別無他途,無奈做出離職決定。不料上訴人辭職、交接雖完全符合公司規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上訴人無法具體證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及所受損害何在:⒈員工之所以有必要接受職業自由之限制而簽訂競業禁止規定,係因企業有優勢之特殊技術需受保護以免外洩所致。故於本件,被上訴人當然要以優勢技術作為保護利益,員工才有必要因而受到工作自由之限制,否則是項競業禁止條款即與憲法明文保障之工作權相抵觸。本件被上訴人在投影機相關領域不享有任何專利權。其液晶投影機技術為通用之技術、技術層級不高,實乃日商愛普生(EPSON )公司所擁有之專利。然被上訴人除了要求員工簽署系爭「職務保密暨權屬界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外,未採用任何其它保密之方法及手段以保護其優勢技術或營業秘密或機密,與營業秘密之定義「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求不相符。⒉原審僅以「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開標資料」等證據認為被上訴人與台達電子間「產品單價」之報價差異不大,遽而認定台達電子與被上訴人公司處於直接競爭關係或認競爭激烈而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殊不知進入決標之數家廠商價格相差均極微,甚至有分毫不差者,此表示各家廠商光學元件的價格相近,價格也不是秘密,只要整機製造廠商要求之規格、數量相近,元件廠商的報價就會相差無幾。況於該標案二百八十九家立約廠商中,台達電子根本沒有參加該次投標,反而是被上訴人在十個項次得標。根據該標案內容,其性質屬於「共同供應契約」,只要投標廠商願意以得標者之相同價格條件供應投影機給行政機關,便能成為合格的立約商,被上訴人不會因此有所損失。

㈣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擔任之職位並非重要,無限制其競業之必要:⒈員工可能因為擔任一定職位而有機會接觸公司機密,才有限制其離職後不得於競爭對手任職之實益。然被上訴人要求公司全部之員工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於員工無論職位階級均需簽署。單僅此項事實即已失去在正常情形下,競業禁止條款存在之規範目的。再以八十九年之薪資水準而言,上訴人離職前每月新台幣 (下同) 四、五萬元之薪資只能說是一般而已,並非高薪,原審對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並非領導職位或經理階層亦加以肯認。是以上訴人顯然未在被上訴人處擔任重要職位,限制其離職後之工作自由實無理由。⒉上訴人至訴外人台達電子任職,非因兩公司間有任何競業禁止約款所欲防止之「惡性競爭」或「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所致,即上訴人至台達電子任職時薪資約為五萬三千元;年終獎金以二個月薪資計算,第一年約為五萬一千元(任職未滿一年),第二年約為十一萬一千元;每年員工分紅三千股,票面價值三萬元,較於被上訴人公司所領之薪資僅是略為優渥而已,與依社會通念「挖角」應給予之高薪,或系爭協議書所要求之三百萬元違約金均不成比例。可見此轉職行為僅為上訴人個人生涯規劃及產業界人才自然流動通常結果。

㈤系爭協議書內容有違誠信公平原則:⒈系爭協議書除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行政院勞委會在競業禁止手冊提出之五大原則相悖外,更係被上訴人迫使上訴人在為保住工作別無選擇下勉強簽訂。另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限制勞工選擇職業之自由,不僅影響其向來經濟生活之維持,尚且使員工無法藉其向來熟知之工作發展其人格,甚且在勞務市場競爭激烈時,有令勞工長期地被排除在該類勞務市場外之虞。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明顯只對被上訴人一方有利,得以不支付任何對價而限制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自由達兩年之久,對於上訴人而言實無履行之期待可能。且系爭協議書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並不合理。⒉被上訴人確實曾以口頭、信件要求全公司之員工都要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從未告知員工有拒簽的權利。上訴人從不願意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在受到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一再催促後才蓋章繳回。證人張曉蕾也當庭陳述是因害怕失去工作才簽署相同之協議書。被上訴人辯稱拒簽不會有任何不利益,然而除非上訴人當時心一橫拒簽,否則不可能證明其「真的會因為拒簽遭受不利益對待」,但這樣做的代價極有可能是失去工作,弱勢勞工定不敢冒風險,於是被上訴人公司幾乎所有員工均簽名繳回,真的是如原審所認出於自願、經過審慎考慮?事實上,原因不言可喻,還不是為求保住工作而已。⒊按契約自由、私法自治本係民事法上重要原則,然被上訴人所引數則實務見解確有其精闢之處,然其事實、時空背景尚與本件有間,不應率爾套用,況晚近判決及判例未必如被上訴人所言「均肯定競業禁止約款係屬合法有效」,有本院八十六年勞上第三十九號判決、九十二年勞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可參。⒋被上訴人目前除維修、客服業務外,已無從事任何研發、製造及販售投影機之業務,被上訴人顯無任何利益值得保護。系爭協議書上之競業禁止條款早已無存在必要:由證人張曉蕾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大幅裁員後,除了必要之數名客服維修人員外,公司呈休業狀態,已無從事投影機業務,被上訴人亦未對此點加以否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予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它原有之效果,另從比較法觀點言之,瑞士債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三第一項亦有類似規定。⒌上訴人任職工研院材料研究所擔任副研究員,期間參與「投影光源鹵化物燈技術計畫」,總工時數一八三三點五小時,約合二二九個工作日;及「投影光源技術計畫」,總工時數二六七一點五小時,約合三三四個工作日。足見上訴人在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已具備相當於二年以上之投影機領域相關經驗,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任職˙˙˙前,並無任何投影機研發製造之工作經驗」,另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亦難進入其他職場,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謂上訴人尚可「重拾教職」云云,忽略現實說法且未考量上訴人志趣,上訴人為留任台達電子,將提出所有存款甚至舉債供反擔保之用,自非被上訴人或原審所稱「工作選擇多元」、「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妨礙職場發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台達電子,其工作內容相同:⒈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第四季、九十年度第一季至第三季對上訴人考核評分表、上訴人之自我評核表可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之工作內容為:測試投影機EFP-2520、測試精碟螢幕用於背投電視之可行性、解決投影機EFP-2520組裝之問題、測試並修正投影機EFP-6550、測試並完成背投電視螢幕系統、模擬投影機LCOS之光路、完成quad分合光系統改良之設計與光學元件之評估、研究0.7吋穿透式LCD液晶投影機、模擬投影機EFP5510之光路、光學元件之發包、評估EPSON、SONY等大廠之投影機技術、解決投影機EFP-6530、EFP-8560左紅右綠、黑畫面漏光、色溫之改變等問題。另依上訴人自行填寫之光學產品請購單、重工檢討報告書及與廠商聯絡信件內容,可知上訴人測試與採購者皆為投影機重要之光學元件,包括condenser聚光鏡、DM雙色鏡、Relay延光鏡、UV IR抗紫外線或紅外線鍍膜、mirror平面鏡、x cube / x prism合光稜鏡、Lens array透鏡陣列、Incoming Polarizar偏光片、filter濾色(光)鏡、PS Converter分光鏡、Outgoing Polarizer偏光片、IR cut等等,益足見上訴人為負責測試、評估並採購光學元件之重要員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測試」及「採購」投影機之最適光學元件規格、效能及成本結構等重要資訊知之甚詳。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所謂「興趣轉移」之不實原因離職後,竟於三日後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台達電子任職,不僅為第三人台達電公司「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投影機」業務,甚且「從事」與原工作內容相同之光學元件「測試」及「採購」工作,其行為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⒊證人張曉蕾雖稱上訴人在任職時工作內容不包括採購云云,但其所謂「採購」之定義,明顯限縮到採購最末端之單純文書、會計作業之處理。因為證人張曉蕾是商科畢業,曾擔任其他公司之會計人員,如果沒有如上訴人等具有工科背景之工程師經由「測試」找出合乎規格及最適效能、價格之光學元件而予指示,則商科背景之張曉蕾如何知悉要向何家廠商採購何種光學元件?事實上,張曉蕾亦承認其工作內容即係「依據請購人所發出的請購單」採購,至所謂「找三家廠商議價」云云,明顯與原證七號上訴人自行填寫之請購單、重工檢討報告書及與廠商聯絡之信件內容牴觸,自無可採。⒋台達電子願意聘請有電子、物理雙料專業背景之上訴人擔任「採購專員」,即明「採購」一職之重要性。實則高科技業界所稱之採購,已包含先前之「測試」及上訴人所稱之「請購」,此工作絕非商科背景之張曉蕾可以勝任,否則被上訴人或台達電子何須聘請上訴人從事測試、採購光學元件之工作?⒌投影機「整機製造」廠商從事投影機「整機組裝」利益微薄,是投影機整機製造廠商惟有經由其光學部門之研發員工測試及採購以合乎規格及最適效能、價格之上游、中游光學元件,方能控管製造成本以賺取利潤。因為各家投影機整機製造廠商對如何以最低成本採購合乎規格及最適效能、價格之光源燈泡、鏡片、鍍膜元件、液晶面板、鏡頭或光學引擎等上游、中游光學元件,無不由「光學部門之研發員工」歷經長時無數次測試始能得知。

㈡其餘說明:⒈上訴人無非主張被上訴人在投影機不享有專利權,其液晶投影機技術為通用之技術、技術層級不高,且類此技術內容只要將產品拆解研究即可輕易知悉云云,暫不論專利權係須公開發表始取得專用權限,而與企業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本質上截然不同;遑論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關「測試」及「採購」最適光學元件規格、效能及成本結構等重要資訊,為其所謂通用之技術、技術層級不高,且類此技術內容只要將產品拆解研究即可輕易知悉云云。尤有進者,上訴人曾於本院庭訊時主張「上證九係訴外人台達電子公司的機密文件,請被上訴人當庭參閱即可」,上訴人所提證據,亦無非是台達電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產品之「訂單」。投影產品一覽及協定之產品規格書,由此益證有關「測試」及「採購」最適光學元件規格、效能及成本結構等重要資訊,確屬投影機整機製造廠商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⒉證人張曉蕾之證詞係屬傳聞,上訴人以之主張被上訴人呈休業狀態,無保護利益存在云云,並非真實:上訴人復以證人張曉蕾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呈休業狀狀態,無從事投影機業務,故無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惟證人張曉庭訊時證稱「我輾轉得知被上訴人公司在今年(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將大部分員工裁員,只剩四名員工,聽說公司要收掉」,事實上,證人張曉蕾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離職,其亦自陳其已經離職一年。尤有進者,上訴人無法否認的是,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離職當時,乃至張曉蕾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當時,迄至九十三年,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呈休業狀狀態或無從事投影機業務,自有保護之利益存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至台達電子任職而削弱競爭力。

㈢被上訴人無法具體證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及所受損害何在:⒈前所述,就測試及採購最適光學元件規格、效能及成本結構等重要資訊,確屬各家投影機整機製造廠商之經濟命脈與商業利益之所在,是該等重要資訊一旦遭競爭廠商所掌握,可能導致之損害將難以計數。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工作內容即為光學元件之測試及採購,其當然知悉被上訴人採購及測試最適光學元件規格、效能及成本結構等重要資訊。惟上訴人於離職後三日即至被上訴人競爭廠商台達電子任職,並從事與原工作內容相同之投影機光學元件測試及採購工作,茲以證八號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辦理九十二年度集中採購投影機案為例,在第二組投影機類中亮度1200 ANSI lumens(流明)項目中,被上訴人產品以七萬元投標,而台達電公司產品則係以六萬九千七百元投標,二公司產品提出之標價相差僅僅三百元。是由此足證因上訴人至台達電公司任職,致被上訴人測試及採購最適光學元件規格、效能及成本結構等重要資訊遭競爭廠商台達電公司掌握而削弱被上訴人公司競爭力。

㈣被上訴人有營業上利益應受保護之必要:⒈競業禁止約款應以雇主為保護其合法利益為必要,但所稱「合法利益」係指雇主有值得保障之權益存在,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上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德國商法第七十四條以下所有相關規定是目前唯一關於競業禁止之制定法根據,但從德國商法第七十四條以下所有相關規定觀之,對於雇主與勞工間競業禁止約款之法律審查事項,著重「是否為有保護價值之利益、從美國學者及法院判決之通見,競業禁止約款需符合「雇主之合法經營利益」之條件、從日本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係包括營業秘密及「營業秘密以外之機密情報」,則雇主與員工訂立競業禁止約款應以雇主為保護其合法利益為必要,包括雇主有值得保障之權益存在,營業秘密等。⒉雇主為有效保護營業秘密以外之「企業經營之重要資訊」,自有再要求員工訂立競業禁止約款之必要及實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文宣提及,所謂「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而言,雇主為有效保護營業秘密以外之「企業經營之重要資訊」,自有再要求員工訂立競業禁止約款之必要及實益,即以「雇主有無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之必要」注意事項作為勞雇雙方簽訂時之依據,只要雇主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即可,當非指現行營業秘密法上所定義之營業秘密。⒊就企業或雇主而言,競業禁止之約定是為防止員工於任職中或離職後將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或重要之營業方針、開發策略、市場經營等情報透露於外界,造成公司營運上之損失。因此所謂保護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⒋就數位前投式投影機之整機製造,被上訴人與台達電公司同為競爭廠商、被上訴人與台達電子整機製造之投影機皆參與中央信託局之採購標案,被上訴人與台達電子同為投影機整機製造之競爭廠商,不僅行銷管道相同,且販售之投影機商品價格亦復相近,以第二組投影機類中亮度1200 ANSI lumens(流明)項目為例,被上訴人產品以七萬元投標,而台達電公司產品係以六萬九千七百元投標,二產品提出之標價相差僅僅三百元,足見被上訴人與台達電公司投影機產品之競爭情形相當激烈。雖台達電子未以其名義參與投標,但若非上游供貨之台達電子於控制成本後決定供貨價格,則經銷台達電公司投影機之投標廠商又如何決定投標之價格?上訴人空言光學元件之價格不是秘密,廠商報價相差無幾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復謂中信局之標案係屬共同供應契約,只要投標廠商願意以得標者之相同條件供應,便能成為合格的立約商,故被上訴人不會有所損失云云。暫不論上訴人就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若不知測試及採購最適光學元件之規格、效能及成本結構等重要資訊,則空有知悉其他廠商之最終售價又有何用?是上訴人所述,純屬想像,與商場現實環境不符。⒌被上訴人與台達電公司均為德國漢諾威大展(CeBIT )投影機整機製造之參展廠商:投影機廠商為爭取歐美各國之代工及品牌訂單,每年均會派員參加德國漢諾威大展。三年三月十三日至三月十九日於德國漢諾威大展中,被上訴人與台達電公司皆為投影機整機製造之參展廠商,投影機之整機製造廠商,惟有經由其研發員工測試及採購合乎規格及最適效能、價格之光學元件,方能控管製造成本以賺取利潤。上訴人主張所提上證九係屬機密文件,益證有關「測試」及「採購」最適光學元件規格、效能及成本結構等重要資訊,確屬投影機整機製造廠商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

㈤系爭協議書內容有違誠信公平原則:⒈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如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無效事由,應由其就該無效事由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拘束。⒉被上訴人為使全體員工皆能認知「競業禁止」之意義,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敦請律師為員工講解「營業機密與競業禁止」之課程,當時上訴人全程參與,其已充分瞭解競業禁止約款之意義及其影響。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將系爭職務保密暨權屬界定協議書交予公司員工。公司員工分別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交回,上訴人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已交回,足見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審閱期間,且上訴人亦係自願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同意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主張其係被迫簽署繳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⒊事實上,被上訴人除培訓員工使其具備基本工作技能外,就公司關於液晶投影機核心之商業機密及賴以維生之特殊專門技術,必基於高度之信賴,始願意大量投入資金,委由特定技術人員研發該等技術。該特定人員亦係因參與研發過程及知悉相關技術可獲得自身專業才能之提升,故始願意接受競業禁止此種工作權限制之約定。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簽訂上開協議書,嗣後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領取獎金十萬三千二百元,並由高級光學工程師之原職務升任為副課長,是上訴人主張難以想像正常人會簽下對自己如此不利之契約云云,顯係以偏概全之說詞,自不足採。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人事室有催促繳回,然被上訴人並未以任何「不法方式」、「強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范增昌並非因拒簽協議書而解聘,因為其亦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嗣後改以「至少有一名同事」因拒絕簽名一事與公司衝突後離職,未再指名係范增昌拒簽協議書而遭解聘,可政上訴人先前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詞,屬虛構而無可採。上訴人既然係於充分瞭解競業禁止約款之意義及為追求自身更高利益之考量後,始出於自願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訂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⒌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平衡兼顧被上訴人財產權及上訴人工作權,並未過度侵害上訴人工作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自屬合法有效。原審就被上訴人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當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如何,並未查明審認,徒以其於約定工期內完工,增加一次複驗程序,課以鉅額違約金,顯有變相縮減工期、減少報酬之嫌云云,即認定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自嫌速斷。⒍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定型化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表示,關於「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云云,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四號、九十一年勞上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上訴人以其優異之學經歷,正是高科技之光電產業界極欲延攬之高科技人才,與其他夕陽工業之從業人員相較,上訴人根本毋庸擔心找不到其他工作。遑論上訴人係於「在職中」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非被上訴人錄用上訴人之交換條件而於上訴人「任職之初」即要求其簽署。況當時若上訴人拒絕簽署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在勞動基準法之保護下,被上訴人亦無由逕以解僱或給予任何不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約當時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云云,顯屬無稽。

㈥上訴人擔任職務之內容,有約定競業禁止之必要:⒈上訴人原擔任開發處光學部高級工程師,嗣後升任開發處光學部副課長之主管,當然為競業禁止約定適用之人員,而不能單純以職稱判斷是否有競業禁止約定之適用。上訴人空言其未擔任重要職位,無限制禁業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綜合衡量被上訴人財產權及上訴人工作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應屬合理,並未過度侵害上訴人工作權益。上訴人之專業能力非僅侷限於投影機,是不為投影機競業之系爭約定,對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並無不利之影響。⒉上訴人在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物理學研究所研究之專業領域為「二氧化碳雷射」,此稽諸其碩士論文題目「氣體溫度對密閉式二氧化碳雷射操作之影響模擬分析」即明。惟查,二氧化碳雷射主要應用在「材料精密切割、鑽孔、非破壞性測試,及資料儲存、精密測距,乃至於應用到雷射醫學上的雷射刀等精密工業」,均與與投影機無關聯。上訴人之專長既非僅侷限於投影機,則不為投影機競業之系爭約定,對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並無不利之影響。

㈦上訴人離職原因:⒈上訴人請求較高金錢報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卻以「興趣移轉」為由離職,上訴人主張其欲離職之確定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反倒是後來主管將之改為提前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而最後支付薪水也是支付至七月十二日,可見上訴人決意要離職之時間確實是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訴人主張其於六月中旬曾口頭告知主管離職云云,顯與本件無涉。⒉依本院八十七年勞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意見,上訴人憑其彰化師範大學物理系學士、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物理學系碩士之結合「光」、「電」雙重專業背景。衡量被上訴人財產權及上訴人工作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縱無代償措施,亦無過度侵害上訴人工作權益之情,該約款自屬合法有效。

㈧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訂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訴請上訴人履行其依約不得競業之不作為義務: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決意旨可稽,參考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競業禁止」第二項係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僱傭契約終止後兩年內,不得為第三人從事、研發、經營或投資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業務。協議書第九條「違約責任」第二項並約定,本保密及權屬界定條款於上訴人離職後均持續有效,如有違約情事,「上訴人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之違約金,並將其於受僱期間受領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等全數返還外」,被上訴人如有損害,上訴人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將違約金之性質係屬確保債權效力所定強制罰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今上訴人行為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訴請上訴人履行其依約不得競業之不作為義務。

㈨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⒈關於年終獎金返還部分,關於年終獎金返還部分,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實為與該員工之職等同為計算違約金之方式。亦即約定退還受僱期間受領之股票、紅利、年終獎金部分,並非真正要求上訴人退還股票、紅利、年終獎金之實際受領物品,而是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之一部分,只是返還數額以上述名目參照,而納入違約金之範圍。⒉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意旨,今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⒊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原審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反倒是已受有二百六十餘萬元酌減金額利益之上訴人仍上訴聲明不服,惟其並未針對原審以「衡量兩造之利益、被上訴人未提出實質之損失及上訴人任職期間不長與其違約之程度」之酌減違約金標準提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無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競業禁止」部分約定,上訴人於僱傭契約終止後兩年內,不得為第三人「從事」、「研發」、「經營」或「投資」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業務。然上訴人於離職後三日即至被上訴人競爭廠商台達電子任職,並從事與原工作內容相同之投影機光學元件測試及採購工作,是其行為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爰依協議書中競業禁止規定及第九條「違約責任」約定,請求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前,不得受僱、受聘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以其他任何直接、間接方式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液晶投影機之設計、研發、製造工作。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利息。㈡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前,不得受僱、受聘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以其他任何直接、間接方式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液晶投影機之設計、研發、製造工作。對於第一項之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單方面預先訂定之協議書內容,課以上訴人各種義務並限制其權利,卻未規定被上訴人有相對的責任與義務;被上訴人單方面擬妥協議書後,未給予員工任何審閱、考慮期間;被上訴人亦無值得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的營業秘密;此等約定因違反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及不符競業禁止之法理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被上訴人在不證明實際損害之情形下,一旦上訴人違約,即要求三百萬額賠償金,顯不合理,法院自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予以酌減;要求上訴人返還之前受領之年終獎金,更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原擔任光學工程師,嗣升任開發處光學副課長一職。

(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由被上訴人交協議書由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於二日後即十六日交回已簽署之協議書。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三天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台達電子上班。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職務保密暨權屬界定協議書、上訴人辭職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兩造間協議書約定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訂協議書所定競業禁止之約定?

(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關於兩造間協議書約定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訂協議書所定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雖側重保障前雇主,然此項約款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但所謂合理程度,應考量以下各點:

⒈前雇主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⒉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是否係主要營業幹部,而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⒊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是否不致使受雇人處於過度困境中?⒋雇主是否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⒌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有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與上訴人公司合意訂定協議書一事,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協議書乃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所單方面訂定,課以上訴人義務並限制權利,卻未規定被上訴人有相對的責任與義務。雖出於上訴人同意所簽訂,惟未給予員工充分的審閱契約期間,隱瞞不利員工之契約內容。因違反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實屬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是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而於本條中列舉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但並非所謂附合契約均為無效,仍要考量是否契約內容符合上述法條四款要件,衡量是否顯失公平為斷。本件兩造之協議書中,約定僱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負競業禁止義務,雖限制妨礙上訴人工作就業權利,然參酌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者,乃投影機之專業研發及製造,而上訴人之學經歷為彰化師範大學物理系學士、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物理學系碩士,曾任職工研所副研究員三年並參與「精密光學系統及元件發展四年計劃」、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近二年之實務工作資歷等條件,諸如數位相機、光電顯示器、光電通訊及光儲存領域等廠商,均可做為上訴人再為任職之場所,其工作領域及專業發展並不限定於被上訴人公司或相類似公司。上訴人之工作條件選擇多元,不妨礙上訴人於就業職場上之發展。故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內容,尚非顯失公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三)再查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將協議書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由填寫交回,如不交回亦無任何不利益;上訴人於二日後即同年月十六日簽名後交回。此外,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至公司對於員工進行營業秘密保護及競業禁止之教育訓練課程,上訴人亦有出席,並提出上訴人簽名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課程教育訓練通知單、上課簽到單、上課講義影本為證,堪信上述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既已出席被上訴人公司所舉辦之上述教育訓練課程,參看講義內容,對於競業禁止之內容亦在課程範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協議書,亦經兩天考慮後簽名交回。上訴人既經教育訓練課程瞭解並知悉競業禁止之規定內涵,於簽訂協議書前又經時間考慮,於事後稱被上訴人公司未盡告知之責或逼迫員工簽署,復未能提出公司強制簽署或拒簽而遭不利對待之事證,其抗辯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協議書中競業禁止約款,因無保護利益、補償措施、或對對象、時間或區域設有限制等競業禁止約定應具備之要件而無效云云,經查:

⒈就企業或雇主而言,競業禁止之約定是為防止員工於任職中或離職後將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或重要之營業方針、開發策略、市場經營等情報透露於外界,而造成公司營運上之損失。因此所謂保護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值得保護之先進科技、優勢專利或獨到技術,而經營規模尚未達損益平衡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在液晶投影機之外殼降溫、燈泡遮光、噪音降低、光機材料、液晶面板過熱及固定等相關問題之解決上經多年研究已有詳盡解決方案,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開發處光學部副課長一職,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光學材料採購之成本知之甚詳,此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護利益。被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簡歷及產品型錄、台達電子網頁資料、臺灣精品證書、台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報告、太平洋證券股份公司「投影機產業簡介」報告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述事項,應有要求離職員工負擔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雖然並非為領導職位或經理階層,然以其擔任知悉應保密之保護利益事項職位而言,當然為競業禁止約定適用之人員,而不能單純以職稱判斷是否有競業禁止約定之適用。

⒊又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就限制對象而言,只限制直接競爭之相同業務廠商,非全部之其他廠商,無礙於上訴人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限制之兩年期間亦為實務所承認之合理期間。雖禁止約款中之區域範圍未予設定,可能適用於全球,然以現今科技及國際通商貿易、跨國經濟之盛行,此項約定難認不合理。至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因企業或雇主未提供補償費用而無效,則必須就分別個案加以探討。本件兩造雖未對於上訴人競業禁止約定補償,然上訴人在專業市場上工作機會較多,不虞因約定競業禁止內容而對上訴人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又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在任就職時,提供教育訓練及工作經驗,使上訴人在工作上除獲得專業經驗及生涯資歷外,亦獲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上重要資訊,被上訴人公司據以約定上訴人負擔競業禁止之契約上義務,雖未提供金錢補償,然此項約款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不應認系爭約定為無效。

(五)上訴人復抗辯:於台達電子公司所任職務與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職位並不相同,兩間公司業務內容更屬有別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台達電子與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液晶投影機之製造廠商,雙方不僅行銷管道相同,且販售之投影機商品價格亦復相近,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均參與德國漢諾威大展等語,並提出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列印內容摘要、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開標資料、被上訴人公司商標註冊資料、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漢諾威大展各參展廠商名錄、台達電子產品介紹及公司簡介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卷附證物中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開標資料顯示,台達電子與被上訴人公司在液晶投影機組別下,於1200ANSI流明(含)以上、1600ANSI流明(含)以上、2000AN SI流明(含)以上、2400ANSI 流明(含)以上等項下均提出產品參與競標,雙方所提報之單價金額差距並在一萬五千元至三百元之間,以產品單價而言,雙方報價差異不大,則台達電子與被上訴人公司乃處於直接業務競爭關係,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DLP投影機與LCD投影機技術內容與成像原理均有差別,而兩公司之業務內容是否相同需由產業結構比例、市場佔有率、消費者購買意向、行銷管道等加以考量云云。惟系爭協議中競業禁止之內容及保護範圍,是限制被上訴人兩年內不得至直接競爭之相同業務廠商任職,只要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任職公司間處於相同業務之競爭關係即為已足,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層級及投影機成像方式,並不影響兩間公司處於競爭範圍之事實認定;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產業結構比例、市場佔有率、消費者購買意向、行銷管道等因素,參酌兩公司產品重疊及單價相近,自易使消費者多為比較而改變購買意願,更足可證明兩公司之競爭關係,上訴人抗辯即無可採。

⒊再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係擔任光學工程師,嗣升任開發處光學副課長一職,負責測試光學元件、投影機之效能及採購發包光學元件等工作,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考核評分表及上訴人自我評核表影本共八份、上訴人光學產品請購單、重工檢討報告書、廠商報價單、上訴人與廠商聯絡信件各數份可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舉證人張曉蕾,稱:上訴人在任職時工作內容不包括採購云云,惟查所謂「採購」之定義,並非僅限於形式上單純文書、會計作業之處理,尚應包含實質上技術上採購與否之決策。蓋證人張曉蕾自承其僅係商科畢業,曾擔任其他公司之會計人員(見本院第一卷第二○二頁),且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採購流程為依據請購人所發出的請購單找三家廠商議價,最後決定採購,再發出正式的採購文件 (見同上卷第二○一頁) ,故必須具有工科背景之工程師經由「測試」找出合乎規格及最適效能、價格之光學元件而予建議或指示,提出請購,經公司決策單位決定採購後,證人張曉蕾始依上述採購流程執行採購,而上訴人員原任職被上訴人開發處光學副課長一職,既係負責測試光學元件、投影機之效能及採購發包光學元件等工作,自應認係屬上述實質意義之採購工作。而上訴人於台達電子之工作內容為光學元件之測試及採購,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擔任採購業務,與昔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上之資訊,應屬相關,始有前述投標金額差距相近之情形。又就競業禁止之契約本意而言,是為保護並避免企業或雇主於員工離職後,因員工將公司應機密之營業上重要事項透露於競爭廠商而造成企業或公司競爭上之不利益,則其雙方約定之限制範圍應不侷限於條文中載明之「從事、研發、經營或投資」等項目,而應就個案中員工所掌握之企業資訊,是否於員工就任新公司後,對原雇主競爭力產生影響之可能為斷;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既經教育訓練授以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課程,對於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內容範圍即不可諉為不知,因此上訴人抗辯採購業務不在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範圍中,要無可採。

(六)復查被上訴人公司只需證明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契約而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潛在之不利益即可,現實損害應為違約金數額之斟酌或考量要件,並非被上訴人本應證明之事項。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興趣移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公司請辭,卻迅速於三日後即同年月十五日即至台達電子公司公司上班,難謂無背於誠信原則。

(七)上訴人抗辯:協議書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得予酌減,年終獎金係依法所必須發給員工之獎金,與被上訴人離職後行為無涉,無於上訴人離職後得以索回之法律規定或商業慣例等語,經查兩造於協議書中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如有違約情事,乙方除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三百萬元(4~10 職等適用)之違約金並將乙方於受僱期間受領甲方之股票、紅利、年終獎金等全數返還外,甲方如有損害,乙方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相關洩密等刑責。」則因兩造於契約中除明定違約金數額之外,並約定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乃懲罰性違約金,要屬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而被上訴人主張退還受僱甲方期間受領之股票、紅利、年終獎金部分,並非真正要求上訴人退還股票、紅利、年終獎金之實際受領物品,而是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之一部分,只是返還數額以上述名目參照,而納入違約金之範圍,此亦由股票、紅利、年終獎金均為注重經濟上金錢價值或為金錢本身可為知悉,而被上訴人亦以之為起訴之聲明無誤。

六、關於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殊有不公。我國民法即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為救濟。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無法提出實際受損之數額,卻要求定額之三百萬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應與酌減等語。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台達電子任職後,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對上訴人之營業上重要事項產生洩漏於競爭廠商之可能性,並提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開標資料,顯見兩公司之投標價格均差異極小,競爭激烈,被上訴人公司確然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失,然該項損失為何,被上訴人未提出計算之基礎,而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元之違約金,其中十二萬三千七百元雖為年終獎金,然依前開約定,該獎金部分亦屬違約金一部分,被上訴人對其餘三百萬元違約金,與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比較,並不合比例。本院認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約為一年九月,任職期間其每月薪資自四萬八千餘元至五萬一千餘元,有其兩造所不爭執之存摺影本可證,衡量兩造之利益、被上訴人未提出實質之損失及上訴人任職期間不長、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僅約四萬八千餘元至五萬一千餘元、上訴人其違約之程度、被上訴人公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提供補償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二萬三千七百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金額為二十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違約至競爭廠商台達電子工作,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前,不得受僱、受聘於台達電子,或以其他任何直接、間接方式為台達電子從事液晶投影機之設計、研發、製造工作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魏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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