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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告
浚寶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村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
法定代理人
潘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1,272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訴卷第26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伯璋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潘秋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卷第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公室及哺乳室裝修工程」,工程案號TBC-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決標,由原告以85萬元得標,雙方於100年11月2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1月25日呈報竣工,於100年12月25日複驗驗收完成,於101年1月17日去函被告聲請依契約辦理結算。被告101年1月30日函覆「1.依驗收紀錄記載,『惟俟室內裝修竣工審查許可後,依契約規定辦理結算。』。2.依契約第3條第l項現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及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於驗收合格,一次無息結付。本案因規劃設計問題目前正釐清及辦理,另擇期開會協商。」。

㈢雙方於101年03月01日召開第1次協商會議,列席專家陳鴻益先生於會議中說明,契約書工程標價清單(以下稱標單,亦即契約詳細表)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大項金額為8,728元,並備註按實際發生數支付,易生爭議;而「審查」項所發生現況,未完成標單項次,實非可責承包商(原告),致影響結算及驗收合格程序(就另發生金額若超過契約金額,追加困難)。複驗驗收記錄記載「惟俟室內裝修竣工審查許可後,依契約規定辦理結算」用詞不妥,與契約文字有所不符,惟其意應為「驗收合格」。

㈣經過兩次協商會議後,被告仍主張因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於契約中明訂,對於契約工程標價清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大項尚未完成情況下之支付工程款仍有疑慮,而仍不同意給付工程款,原告對於協商結果認定損及權益,依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㈤雙方於101年6月28日下午4點30分召開「辦公室及哺乳室裝修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第1次調解會議,但因爭點複雜事實未明,調委會建議我方自行吸收三成工程款,我方認為此調解方式實有違雙方公平之原則且無調解之空間,故不同意調解建議,改提民事訴訟尋求解決之途徑。

㈥被告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其理由無非以:

⒈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支付條件規定(於驗收合格,一次無息結付),若現先付款恐有疑慮。

⒉原告提出依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後支付工程款或減價收受,而被告認為現為驗收階段,已無變更契約之必要,若依契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須符合不能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等規定,惟未辦理項次壹、十三項,依法該空間尚無法使用,故與契約規定不符,無法辦理減價收受。拒絕給付該工程款,惟查:

⑴無法請領工程款,無非是因該空間與市府建管單位存檔之竣工圖內容不符,導致審查竣工無法順利完成,而原告依契約照圖施工並無缺失,且該筆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大項金額為8,728元,並備註按實際發生數支付,其中「規費」項納入標單,易生爭議;而「審查」項所發生現況,未完成標單項次,實非可責原告承包商,原告認對此有違公平原則。

⑵次按系爭工程自100年12月至現,已有6個多月之久,有關本工程下包廠商之施工費用,原告已先行支付,雖金額不大,亦是公司經營成本壓力,若確定不能申請用途變更,是否就無法請領該筆工程款。

㈦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因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不周全及原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年代過久,衍生「圖、照不相吻合」之問題,無法完成竣工審查。故系爭契約履約項目壹、十三項次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第4 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被告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原告為室內裝修業者,具備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之應具知能,於未獲得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亦應盡其專業上之注意義務,於施工前告知被告施工上所需文件,使被告於能於施工前要求建築師事務所補正,而非逕行施工,故原告違反上述規定,難謂全無過失。

㈢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1773章「竣工驗收要項」第1.2.1項「部分完成之使用驗收」之(2)D 點規定:「取得並提送使用執照、操作許可、最終測驗證明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以便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本案驗收程序中提送使用執造亦屬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故本件未完成標單項次之驗收,原告不得主張其無過失之責。原告曾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1年6月28日「辦公室及哺乳室裝修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第1次調解會議,調解委員亦認為原告並非沒有責任,故應有部份過失,因此建議原告先行收取七成工程款,俟無待辦事項再給付其餘三成工程款,惟原告不同意調解建議,而當場申請撤案致調解無法成立。

㈣本件工程被告自得知使用類別不符後,即陸續與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處理使用空間變更用途事宜,目前亦積極協商辦理用途變更中,因尚未取得竣工審查許可,故契約項目尚未完成,致工程標的物未能使用,且契約第18條第7款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查本案工程中,原告雖已完成第一至第十二項,但仍不因此減少或免除其對被告應履行之責任,故依契約規定,原告於依兩造間採購契約規定,被告尚無法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㈤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招標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2日決標,由原告以85萬元得標,兩造於100年11月2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除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部分外,原告已完成其餘工作項目,於100年12 月15日經被告驗收,驗收紀錄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有工程採購契約、投標單、開標紀錄、比價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工程標價清單及被告101年1月5日胸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驗收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補卷第10-62頁)。

㈡被告以原告迄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有被告101年1月30日胸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3月14日胸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3月1日協商會議紀錄、101年5月4日胸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4月26日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補卷第64-74頁)。

㈢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估驗結算工程款為80萬5,336元(見訴卷第22頁)。

㈣本案係因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不周全及原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年代過久,衍生「圖、照不相吻合」之問題,無法完成竣工審查,致使原告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先委託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臺南市政府發給之許可施工文件,有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2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訴卷第42頁)。

五、本件爭點:㈠是否原告未盡其專業上之注意義務,於施工前告知被告施工上所需文件,使被告能於施工前要求建築師事務所補正,而逕行施工,而有過失。㈡被告以原告迄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是否有理。茲論斷如後:

㈠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四、室內裝修圖說。」,「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系爭工程應先由被告向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所檢附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署名負責,於系爭工程完竣後,由被告會同原告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確已先委託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臺南市政府發給之許可施工文件,則不論原告是否先於臺南市政府發給許可施工文件前後施工,均難謂其有何「未盡其專業上之注意義務,於施工前未告知被告施工上所需文件,致被告未能於施工前要求建築師事務所補正而逕行施工」,致有過失。被告此節抗辯,即不足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及地點: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辦公室及哺乳室裝修工程」,顯係以辦公室及哺乳室裝修工程之工作完成為契約目的,此契約性質應屬承攬無疑。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本件系爭契約,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就其所承作「辦公室及哺乳室裝修工程」包括「假設工程」、「裝修工程」、「水電消防設備」、「空調工程」等直接裝修項目工作之完成並交付,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攬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僅係為支持及確保主給付義務履行利益得獲滿足,雖此「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經約定於契約工作項目之一部,尚非主給付義務,僅係從給付義務。原告就系爭工程,除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部分外,原告已完成其餘工作項目,此部分並於100年12月15日經被告驗收,驗收紀錄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有如前述,足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故被告應有踐行其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

㈢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㈠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第5條㈠3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773章「竣工驗收要項」第1.2.1項「部分完成之使用驗收」⑵D約定:「在向工程司申請辦理「部份驗收」驗收之前,應先完成下列各項作業,並將異常狀況一併表列提報:「取得並提送使用執照、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以便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有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說明書可稽(見補卷第11頁反面、13頁、訴卷第45頁)。該驗收前應「取得並提送使用執照、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以便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於本件當係原告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協同向原申請室內裝修審查機關申請竣工查驗合格,並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義務,此「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工項業經約定於契約工作項目之一部,然非主給付義務,僅係從給付義務,有如前述。又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本應系爭工程契約總額結算結果,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惟本件係因被告委任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不周全及原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年代過久,衍生「圖、照不相吻合」之問題,無法完成竣工審查,致使原告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

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則此工項之未能完成,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該「總額結算及驗收合格」未能發生之事實,既屬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情事,依誠信原則及依其前揭判例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就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並經驗收合格部分,被告所負給付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再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46項約定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3,被告陳明原告於投標時已繳交履約保證金4萬7,000元得轉為保固保證金,應認為原告已為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系爭工程契約付款條件既均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5,3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為8,810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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