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雷麗娟
- 被上訴人
- 順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韻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8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擔任被上訴人居家清潔服務人員,工作約2個多月後,腳部即感不適。復於100年4月1日自樓梯摔落造成手足受傷,於100年5月10日被診斷罹患雙足足底筋膜炎,該月中旬即持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表達辭意,未獲同意,遂再稱患有糖尿病,再度向被上訴人請辭,並簽署輔導紀錄表,是上開紀錄表並無法真實呈現上訴人請辭原因。且被上訴人已確認上訴人健康無虞,始加以聘任,上訴人亦未因糖尿病請假或就診。原判決誤認上訴人離職前未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及患有雙足底筋膜炎,而以糖尿病為離職原因,且未審酌足底筋膜炎為職業傷病,已符合被上訴人之規定,得以提前離職不需支付違約金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為糖尿病及上訴人不得依此免除給付違約金等節,已由兩造陳述及員工輔導紀錄表僅記載上訴人離職原因為糖尿病,認定上訴人之離職原因並非罹患足底筋膜炎病情,而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糖尿病」,既與職業傷病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理由,實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駁。上訴人空言稱其曾以罹患足底筋膜炎申請離職,自無庸給付違約金云云,實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是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