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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桂美伍逸康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黃昱維
法定代理人
黃宏昇
法定代理人
蘇珠環
被上訴人
臺南市安南區安慶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國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教職人員知悉其於校園遭同學霸凌,未於24小時內履行向主管機關通報之法定義務,致身心受到嚴重侵害為由,於民國101年7月2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被上訴人雖於101年7月20日函覆要求補正相關文件,然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補正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同年12月6日,已逾4個月尚未開始協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101年7月20日安慶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補正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28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應已具備,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之。

二、次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於3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8頁)。因上訴人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係被上訴人5年3班學生,當時導師為訴外人甲○○,上訴人自100年2月(即5年級下學期)起至101年3月下旬(即6年級下學期)止,多次遭同班同學即溫凱潔糾眾進行下列霸凌行為,包括:1.遭同學架著毆打。2.上課桌椅遭同學強制搬到走廊。3.書包遭同學搶奪後從3樓教室丟下1樓。4.同學將飲料故意倒在原告桌椅及書本上。5.被同學揶揄「隱形人」、「已故之人」。6.被同學辱罵「死好」、「死了更好」。7.上課時桌椅遭同學踢倒。8.成績被同學塗改等(下稱不當行為);訴外人溫凱潔上揭不當行為,其中造成上訴人傷害部份,已向安中派出所報案,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101年度兒調字第12號審理後不付審理),其連續多次霸凌行為,已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到嚴重侵害,精神上至感沮喪、焦慮、憤怒、不安,除影響睡眠與食慾外,上課亦無法專心,擔心下課時又遭霸凌,日復一日,讓上課成為上訴人沈重負擔及心理壓力。關於訴外人溫凱潔及其父母親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人格權之受損及精神上之痛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上訴人已另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業經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652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由溫凱潔之父母賠償上訴人15萬元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及訴外人溫凱潔的班導師甲○○曾表示:「溫凱潔從5年級上學期時還好,從下學期(100年2月)開始,一些行為開始變差,我都時常有跟家長講,但是沒有什麼改進的成效,久而久之幾乎每天都會有一些大大小小的事,說真的是對她沒有辦法」、「…聯絡簿沒有寫,這是我的錯,他們有一群人,大概5~6個。對溫凱潔我都是站在輔導的立場,儘量用講的用說的…」等語,顯見甲○○老師早在5年級下學期(100年2月)即已知溫凱潔等人有聚眾欺侮他人、造成其他學生心理受創之行為,此節已明確構成校園霸凌甲級通報事件,甲○○老師及被上訴人未於知悉霸凌事件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竟遲至上訴人之家長向教育部反霸凌專線申訴後,方於101年3月21日進行霸凌事件處理,使上訴人持續受溫凱潔等人之霸凌,造成其身心受創,至為灼然。此外,上訴人在樓梯間被打,6年級9位老師中有4位老師看到,被上訴人及老師刻意隱匿,竟不讓家長知悉;另上訴人在上臺語課時,同學一直踢其桌子,老師視若無睹不加勸阻,下課時老師在場,溫凱潔仍將上訴人之桌子搬到走廊,同學踢翻桌子,書籍掉滿地,老師亦未予勸阻。溫凱潔將巧克力牛奶倒在上訴人課桌椅上,甲○○導師看到亦不加勸阻懲罰;上訴人3次遭同學搬桌椅到走廊、踢翻桌椅,老師都在場,卻未能即時勸止阻擋,竟然容忍霸凌行為持續進行且一再發生,如此教育方式,實不可思議。

(三)被上訴人之教師甲○○就上揭校園霸凌事件應阻止、能阻止其發生,卻一再容忍霸凌行為持續進行及發生,且消極的不對溫凱潔進行輔導及管教,導致上訴人之身心一而再,再而三受到嚴重侵害,甲○○老師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因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第5條、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上訴人身心受到嚴重侵害之情況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

(四)由於導師甲○○於家庭聯絡簿上都未記載上情,上訴人被霸凌之事件東窗事發後,家長才發現上訴人長期以來情緒不穩定之原因,即帶其前往奇美醫院「兒童暨青少年身心特別門診」治療,由主治醫師予以心理輔導及開立治療憂鬱及焦慮症之藥物服用,然因門診時間有限,奇美醫院醫師認為有必要進一步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因此介紹轉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自然就好心理諮商所」繼續接受心理治療,並經該諮商所之醫師及心理諮商師等人,就其觀察、詢問上訴人及家長關於霸凌事件之過程,事後上訴人之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況、會談等出具專業摘要報告,可見上訴人之身心已受有重大影響。

(五)上訴人雖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與訴外人溫凱潔之父母達成和解,由其父母連帶賠償上訴人1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1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l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溫凱潔之家長嗣未履行給付之義務,且其父母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已獲得填補云云,顯有誤會。

(六)被上訴人對於校園霸凌事件反應遲鈍,從5年級下學期開始就應立即通知上訴人家長及安排轉班,並進行各別輔導措施,卻一直拖到6年級下學期,上訴人在漫長的1年多時間,去學校上課成為其壓力及焦慮之來源。然被上訴人卻一再否認有霸凌事件發生,欲掩蓋整個事實真相,誠令人懷疑其將來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能力與態度。

(七)教師對學生之保護義務,教師法第17條、教育基本法第8條已有規定,教育部針對霸凌事件,更有具體明確公法上作為義務之規定,如教育部「各級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執行計畫」,該計畫雖未明文國家賠償義務之規範,惟非謂霸凌事件中,學校即可免於國賠責任,若教師或學校有違此公法上作為義務,當然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被上訴人雖辯稱具體的不作為是否造成上訴人所受的損害的原因,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因本件霸凌事件發生於校園,事件經過相關證據為上訴人難以接觸、取得,則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為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是以本件而言,對於學校如何處理系爭霸凌事件之經過,顯然相關資料並非上訴人所能取得,倘強令上訴人就此須為完足之舉證,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八)原審判決既不否認上訴人在學校不斷遭到霸凌,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教育基本法第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各級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執行計劃等法令,均明令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顯然賦予教師有義務,且基於其專業能力,應阻止且應有能力阻止學校內之霸凌事件一而再、再而三的發生。原審判決竟未予審斟,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九)除上訴人所提供於「校長室談話紀錄摘要」外,亦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6年3班丁○○同學遭受霸凌事件處理經過」,由此內容可證明甲○○導師從上訴人5年級下學期起,即知道溫凱潔經常有霸凌其他同學之情形,亦知道自己管不動她,故甲○○導師及被上訴人基於教師之專業責任及能力,實有必要在溫凱潔5年級下學期時,及早予以轉班,或告知上訴人家長,請上訴人轉班,但甲○○導師及被上訴人卻一再漠視霸凌事件持續發生,竟消極未予轉班,讓加害者與被害者持續在同一班上課,導致上訴人不斷遭到霸凌,被上訴人實難謂無疏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則以:

(一)上訴人稱長期遭同班同學溫凱潔霸凌,並列舉其遭同學架著毆打等行為,自應就其所列之事實,就其發生時間(發生於何時,係上課或下課時間)、地點(教室、走廊、操場)、何人參與(同班同學、他班同學,參與)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僅憑一面之詞,即泛指遭到霸凌,難謂為真。且上訴人亦應舉證就上開事件發生後,有無報告級任老師甲○○請求處理,若未為報告,甲○○老師如何能及時介入,如何能謂級任老師怠於執行職務。再者,甲○○級任老師若於事後得知,倘已採取相關輔導管教措施,縱使成效未如上訴人之家長所預期,亦難謂級任老師怠於執行職務。

(二)上訴人援引「校長室談話記錄摘要」,指稱霸凌行為存在,並不足採。因該「校長室談話記錄摘要」乃係101年3月21日早晨,上訴人母親到學校向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遭遇霸凌之情事,由上訴人之母親自己側錄,並未經被上訴人允許及確認所做成的紀錄。且該記錄之書面資料顯然僅擷取對上訴人有利的部分,並未將當天所有談話內容暨事情原貌完整呈現,如此斷章取義之證物,不僅證據力不適格,其證明力也顯然欠缺。事實上,上訴人母親當天非常生氣,且情緒十分激動並大聲講話,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包括校長、主任、老師見狀,只能當場盡力安撫、說明,以緩和家長之情緒,渾然不知談話內容被側錄,而級任老師甲○○,生性厚道,見家長如此氣憤,先行認錯,希望能平息憤怒,但絕非認同家長所稱老師有消極不管教輔導,容忍上訴人受霸凌之情事。前開談話內容,被上訴人方面並未將之定位為正式協調會議,故無留下任何紀錄及錄音,當然也未同意上訴人之母親錄音;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得知上訴人反應霸凌之情事後,旋即積極介入處理,此在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之附件「6年3班丁○○同學遭受霸凌事件處理經過」,即已詳述處理過程,絕無怠於行使職務可言。

(三)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原告心理諮商之摘要報告時間為101年4月,顯係在其母親到學校爭吵反應後;又從其內容觀之,大多為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也是單方說詞,而心理諮商師顯然未對上訴人之心理狀況為肯定之評估,以此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實不足採。

(四)上訴人指稱遭訴外人溫凱潔霸凌,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業經達成和解,則就上訴人所稱遭人霸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顯然也已獲得填補。

(五)上訴人指摘從101年3月下旬即6年級下學期多次遭同學霸凌,老師視若無睹置之不理,惟其指摘與事實諸多不符,說明如下:

1.遭同學架著毆打:該事件發生於下課時間,地點學校籃球場,起因於同班同學拒絕上訴人加入打籃球行列,上訴人就在一旁現場說些讓人聽了不高興的話,以致讓溫凱潔不高興因而吵架打起來,並非如起訴書所述遭人架著打;後經同學通報級任老師甲○○知悉後立即詢問相關當事人,由於當事人各說各話,又立即要上課避免影響其他同學上課權益,故請求學務處直接協助處理。因事發當時是下課時間且甲○○老師未在現場,並不具積極執行職務之義務,其於知悉後侵權行為已終了如何能執行職務,防止侵權行為之發生或防止損害擴大。故甲○○老師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實堪認定。

2.上課桌椅遭同學強制搬到走廊:該事發生第4節下課用餐時間,因為前1節自然課上訴人與溫凱潔已有糾紛,溫凱潔心生不滿先回教室趁上訴人尚未回教室之際,將其課桌椅搬到走廊,甲○○老師當時在教室前面且面對黑板和訪客談事情而未看到搬桌椅事情發生,事後(甲○○老師知悉時上訴人正在走廊將課桌椅搬回教室)曾質問溫凱潔並通知該生家長,因該強制搬課桌椅係下課用餐時間,甲○○老師未當場目睹,當然即無法及時阻止搬桌椅情事之發生。

3.書包遭同學搶奪後從3樓教室丟下1樓:書包及其中簽字筆和遊戲卡遭隔壁班同學丟到樓下時,甲○○老師在教室並未親自目睹該情事發生,且於當日晚上即通知溫凱潔母親要求應嚴加管教。

4.同學將飲料故意倒在上訴人桌椅及書本上:事情經過應是中午用餐時間上訴人與其他同學爭吵,甲○○老師出面了解制止時,此時溫凱潔拿巧克力牛奶走到上訴人座位旁,甲○○老師並不知溫凱潔意圖,其突如其來直接將牛奶倒於上訴人課桌椅上,霎那間甲○○老師欲制止已來不及,實難苛責於甲○○。

5.被同學揶揄「隱形人」、「已故之人辱罵」或辱罵「死好」、「死了更好」: 因上訴人和同學發生爭執或緣於輔導室實施小團體輔導時同學間私下所做的回應,同學講的當下,甲○○師並不在現場,但事後有勸導及輔導,已有積極之處理。

6.上課時桌椅遭同學踢倒:甲○○老師當時不在場,事後有處理但相關細節詢問上訴人,其答覆記憶已模糊。

7.成績被同學塗改:上訴人參加安南國中資優班考試,其成績通知單置於桌上遭同學竄改成零分,因無同學通報也沒人承認,事後已告誡全班不可毀損他人之物,做錯事應勇於承擔,並非未予處理。

8.綜上,上訴人列舉被上訴人級任老師甲○○怠於作為皆與事實背離,被上訴人之甲○○老師未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甚為明確;且從上述事實發生經過觀之,上訴人除成績單遭人竄改一事外,其他事件均是上訴人與同學相處不佳致生糾紛所致,亦顯有可歸責之處,絕非上訴人所稱之霸凌等語。

(六)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文與理由書,充分闡明並非公務員一旦所謂怠忽職務行為即符合國家賠償要件,仍需視行政裁量減縮至零與否問題、受侵害之危險程度、是否得預見、是否需仰賴公權力行使始能排除侵害等因素。因依教育部所頒行各級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執行計畫中對於霸凌事件處理流程圖,共分「發現期」、「處理期」、「追蹤期」等3個時期,在發現期中由導師初評偏差行為類別、屬性、嚴重程度等後送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認定霸凌是否成立與否,而導師初評即為行政裁量行為,教師基於教育專業所做裁量,基本上應予尊重,且同學平時相處不愉快衍生語言不當甚或肢體衝突是否需提報霸凌因應小組確認涉及教師專業判斷,教師須考量雙方各種因素,如是否符合霸凌要件、雙方可責性、犯錯頻率、是否改正可能、提報霸凌對雙方的傷害‥‥無不以符合教育目的為主要考量。是否須輔導轉班亦同,故導師是否將學生提報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或轉班,仍應尊重教師教育專業判斷,即使認為5年級下學期學校應通報而未通報,亦只是違反行政義務,與霸凌似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從上訴人提供之校長室錄音摘要譯文中,顯示甲○○老師獲報上訴人遭受欺負後皆有積極處置,而後續輔導效果不彰或未符合當事人期待,實與怠於執行職務有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判決之事項(如程序方面所述),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於3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係被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區安慶國民小學5年3班學生,該班之導師為訴外人甲○○。

(二)上訴人以長期遭同班同學溫凱潔霸凌為由,以溫凱潔父母親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因上訴人人格權受損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溫凱潔父母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以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審理;嗣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由溫凱潔父母連帶賠償上訴人1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甲○○老師處理溫凱潔所為之相關行為,是否有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為:公權力之行使、公務員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始須依上開條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訴外人甲○○於上訴人遭訴外人溫凱潔為起訴狀所指之行為時,係擔任該班導師一職,為被上訴人公立學校之教職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公務人員無疑。又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另教育部101年1月10日以臺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各級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執行計畫」(下稱執行計畫),其中第伍點之二發現處置(六)、(七)明載「學校發現疑似『霸凌』行為時,立即列冊查明追蹤輔導,如發現符合霸凌通報要件,並確認為霸凌個案者,即應依規定通報校安系統並啟動輔導機制」、「各級學校學輔人員(含教官)、教師,遇霸凌個案時,應主動聯繫學生家長協處」。是由上開規定及教育部頒布之執行計畫內容,應可推導解為校園如發生疑似霸凌事件,可能使受害學生陷於暴力相向之情緒及環境,甚而拒絕至學校就讀,影響其受教權及人格權之完整性發展,教師即負有追蹤輔導及通報之責任,經確定屬於霸凌個案時,並應有通知家長協力處理之義務。

3.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溫凱潔之不當行為,甲○○老師於知悉後竟未積極通報學校及告知家長為妥善處理,已有過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指摘遭訴外人溫凱潔不當行為相向,並致其身心受創之結果,縱認真實可信,因行為之人為溫凱潔,核與甲○○老師無涉,且非甲○○老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導致,雖上訴人認甲○○老師負有通報學校及告知家長之義務而未行使,然此一通報責任乃於同學間發生不當行為之後,賦予老師介入了解、輔導之義務,並藉由家長、學校之溝通管道,避免相同行為結果再次發生及損害擴大之目的,係屬事後之處理機置,此與行為之發生分屬二事,不得同視;況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過失,乃指公務員對違法加害行為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違法加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乃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溫凱潔之不當行為,乃溫凱潔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後隨機而起,甲○○老師未有任何行為加諸其上,更無從預見違法加害行為之發生,且事後通報與否與溫凱潔是否再度為不當行為使上訴人受有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因上訴人所稱身心受到創傷,乃訴外人溫凱潔行為所致,非甲○○老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造成,雖學校老師於校園確定發生霸凌個案時有通報家長之義務,然此屬校園事件發生後相關之處置措施,與行為發生無涉,被上訴人學校之老師對該結果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甲○○老師於溫凱潔行為發生後,未通報學校及家長顯有過失,並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所誤,自無可採。

4.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方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主管機關倘對作為或不作為有裁量權限者,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難認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時,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5.又學校如發生校園衝突事件,因老師負有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且依教育部頒布之執行計畫,應予追蹤輔導,如發現符合霸凌通報要件,並確認為霸凌個案者,即應依規定通報校安系統並啟動輔導機制,並主動聯繫學生家長協處等情,固如前述,然因學校此一環境,不僅促使學生因老師教導而解惑、增長學識,相對亦為學習團體生活之起始點,而學生來自各種不同之家庭,人格、養成教育等均屬有異,言語或行為而引起他人之不認同,進而衍生糾紛,於學校學習過程中勢所難免,故學校於處理同學間之糾紛時,須視其發生之原因、結果、行為之意圖等因素加以評估衡量,或施以輔導、或適時予以糾正偏差行為,均可為教育環節中所為之適當處置,並非一旦同學間發生衝突,概認屬霸凌個案而一律通報教育部及家長,並依上開執行計畫所定之程序執行。此從執行計畫中處理流程圖可知(原審卷第87頁背面),學校如發現學生有偏差行為時,應由導師先行初評,初評範圍包含:依權責輔導學生、評估偏差行為類別、屬性及嚴重程度、是否請求支援協助、疑似霸凌案件或是重大校安事件,送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確認等,如再經學校防制霸凌因應小組評估確認:具有欺侮行為、具有故意傷害的意圖、造成生理或心理侵犯的結果、雙方勢力(地位)不對等、其他經小組認定為霸凌個案者,始啟動霸凌案件輔導機制,即足至明。因之,學校針對同學間於校園內發生之糾紛,為求保障學生之受教權、人格權之完整發展,乃賦予教師於個案發生後有評量裁處之空間,使教師針對事件之發生原因、屬性及嚴重程度多方面加以評估,並以不同之輔導措施或處理模式加以控管,教師通報學生家長之義務,即視其評估之結果而有裁量之餘地,故參諸上開釋字理由書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學校老師於同學間發生衝突後,並非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而應一律通報教育部及家長處理,倘其僅屬一般口角衝突或意見相佐而招致之不當行為,學校尚得以輔導或懲罰模式將行為偏差之學生導入正軌,則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難認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者,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查,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溫凱潔不當行為侵害,縱認屬實,惟因學校於處理此一校園事件,依上所述,甲○○老師本即就事件之發生應如何處理,有其評估之裁量空間,且觀被上訴人所提出溫凱潔之輔導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上訴人之甲○○老師自溫凱潔行為有所偏差之時起,即不斷施以輔導協助,甚就事件發生之原因詢問探求,及通知其家長加以處理,並非就溫凱潔於校園內之偏差行為予以放縱而未予處理,雖被上訴人之處理模式為上訴人所置疑,然此屬被上訴人對此一事件裁量後所認為適當之處理方法及措施,並未達違法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其身心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定係因被上訴人之甲○○老師等於裁量權未通報上訴人家長及教育部所直接造成,是上訴人主張甲○○老師於發生上開事件後,未積極通報、告知家長及輔導學生、轉班等事宜,有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其受有身心損害之結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稽。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有無理由?按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者,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後,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主張,且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須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甲○○老師因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未將訴外人溫凱潔之不當行為通報學校、家長,使其人格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應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因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均屬無據,已如前揭,可見被上訴人無須本於國家賠償法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上所述,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其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溫凱潔之不當行為,致其身心受有損害,因非甲○○老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且與甲○○老師是否通報學校或家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甲○○老師就校園事件依教育部頒布之執行計畫,有其評估行為嚴重程度等因素,進而追蹤輔導或送請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確認是否符合霸凌個案之權限,其裁量之結果並無違法性,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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