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13號
- 原告
- 周慶華
- 訴訟代理人
- 周瀛常
- 被告
- 李祥江
- 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即新臺幣壹仟陸佰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返還遺產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返還遺產事件於101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返還遺產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銀輝於民國98年5月29日死亡,本遺有二空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553元、動產價值2,200元(冷氣1,800元,電視、冰箱、洗衣機共計400元)、餘額退伍金499,695元,其價值合計506,448元,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可分得253,224元之財產,惟上開財產已為被告占有,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張銀輝支出之醫療費用2,069元、喪葬費用187,300元,原告同意作為遺產費用,然看護費用、輔助工具、消耗品及營養品費用,為被告自行片面支付之款項,非屬遺產費用,不可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原告不同意列入,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遺產應繼分,卻將上開遺產據為不法所有,已侵害原告就遺產之財產權,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繼承之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24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與被繼承人張銀輝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惟兩次面談不通過,從未來臺與被繼承人張銀輝同住,被繼承人張銀輝稱其與原告為假結婚,原告自非被繼承人之配偶,無權繼承被繼承人張銀輝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張銀輝遺有二空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553元、動產價值2,200元(冷氣1,800元,電視、冰箱、洗衣機共計400元)、餘額退伍金499,695元之財產,其價值合計506,448元,為被告取得,惟訴外人鄭素岳照顧被繼承人張銀輝,其可請求看護費用706,000元,代墊支付看護費用80,000元予訴外人熊義蘭,又被告已支付被繼承人張銀輝醫療費用2,069元,輔助工具及消耗品、營養品費用89,592元(6,842+2,400+62,000+14,700+3,650=89,592),喪葬費用187,300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遺產可分配,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銀輝於96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公證結婚,被告為被繼承人張銀輝之養子,被繼承人張銀輝於98年5月29日死亡,而原告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形式上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2分之1,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本院通知、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資料為證(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51號卷第7至8、6、5、25頁,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卷15頁)。
㈡被繼承人張銀輝本遺有二空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553元、動產價值2,200元(冷氣1,800元,電視、冰箱、洗衣機共計400元)、餘額退伍金499,695元之財產,其價值合計506,448元,為被告占有,有照片4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郵政儲金帳戶一覽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卷第58至59、30至31、155頁)。
㈢被告為被繼承人張銀輝支出之醫療費用2,069元、喪葬費用187,300元,原告同意列入遺產費用扣抵,有住院收據、收據、規費明細表、證明書為證(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卷87、93至96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銀輝是否欠缺結婚之真意,其婚姻無效,而不具有身為配偶之繼承人資格?被告抗辯得由遺產中支付或扣抵之金額各為多少?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遺產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張銀輝為臺灣地區人民,關於原告及被繼承人張銀輝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該二人已於上海市公證處登記結婚,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上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銀輝間之婚姻業已成立,而在未有反證推翻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銀輝之婚姻關係前,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銀輝間之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惟被告既對此已成立之婚姻,主張結婚當時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假結婚,依法應屬無效,此等事實屬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銀輝婚姻關係具有權利障礙事由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銀輝並無結婚之真意之抗辯,雖舉證人林梅英、方蓮弟,惟依證人林梅英證述:「……被繼承人張銀輝說他在大陸有與人結婚,但大陸的配偶沒有來臺,都是騙人,我說你可以請他來臺照顧你,被繼承人張銀輝說那都是騙人只要錢而已……」等語(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卷第177頁背面),證人方連弟證述:「……被繼承人張銀輝說他有結婚,配偶是大陸籍的,但我沒有看過被繼承人張銀輝的太太,被繼承人張銀輝叫我去照顧他,我說你有結婚,為何不叫太太照顧,被繼承人張銀輝說太太在大陸,只叫我寄錢都不過來……」等語(本院卷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卷第178頁正面),證人鄭家驥證述:「……被繼承人張銀輝離婚後有壹個介紹人介紹與原告結婚,婚後原告一直沒有辦法來臺,因被繼承人張銀輝離婚後不久就與原告結婚,被繼承人張銀輝在移民署面談數次,都沒有通過,所以無法申請原告來臺,當時我每週要到仁德二空自治會探視獨居榮民,自治會會長請我關心被繼承人張銀輝的配偶為何一直無法申請來臺,我曾經打電話到移民署問過,除因被繼承人張銀輝剛離婚就結婚,移民署無法通過,另外,被繼承人張銀輝和原告在移民署面談時,兩人對話對不攏,所以無法申請原告來臺……」等語(本院卷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卷第178頁背面、179頁正面),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銀輝間不具有結婚之真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其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銀輝間自始欠缺結婚之真意,所為婚姻無效,而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張銀輝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為遺產繼承人,原告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有明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通知附卷為憑(本院10 1年度司家調字第151號卷第5頁),原告自屬被繼承人張銀輝之合法繼承人。
㈡被告抗辯得由遺產中支付或扣抵之金額各為多少?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遺產若干?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我國多數學者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經查,被告主張其支出187,300元相關喪葬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住院收據、收據、規費明細表、證明書為證(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卷第3至96頁),被告對真正並不爭執,且同意列入遺產費用,自應列入遺產費用。
⒉又被告為繼承人張銀輝支出醫療費用2,069元,有住院收據為證(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卷第87頁),雖非上開定義之遺產費用,惟兩造既同意列入遺產費用,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之尊重,亦可列入遺產費用。
⒊被告主張訴外人鄭素岳照顧被繼承人張銀輝,其可請求看護費用706,000元,又代墊支付看護費用80,000元予訴外人熊義蘭,合計786,000元等語雖提出收據、結業證明書、證明書為據(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卷第84至86頁),惟原告否認之,且上開費用並非遺產費用,不得主張優先由遺產支付;再,依被告所舉證人林梅英、方連弟、鄭家驥之證言觀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卷第177至179頁),被繼承人張銀輝生前大部分時間仍可行走,可自行吃飯,至最終何時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則乏所據,況這部分支出與付出者為訴外人鄭素月,被告主張於遺產中扣抵,並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已支付被繼承人張銀輝輔助工具及消耗品、營養品費用89,592元(6,842+2,400+62,000+14,700+3,650 =89,592),被告雖提出相關收據、估價單為證(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卷第88至92頁),惟估價單並非收據,難認有實際之支出,而收據至多僅可證明確實有購買單據上物品,惟係何人出資、供何人使用,尚乏證明,原告既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⒌綜上,被告支出喪葬費用187,300元、醫療費用2,069元,合計189,369元,應屬必要費用,依上,被告此部分所得主張之遺產管理費用金額為189,369元,自可由遺產中先扣抵;至被告主張遺產管理費用逾此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被繼承人張銀輝之遺產價值506,448元,經被告扣抵被繼承人張銀輝醫療費用2,069元及喪葬費用187,300元後,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各分之1之比例,原告應分配158,540元【(506,448-189,369)×1/2=158,54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繼承之權利為被告所侵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遺產即給付原告之金額在158,54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㈣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起見,併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