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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告
林彩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原告
林春長
原告
林寶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旻紋
被告
林自元
被告
林楊寶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等人因詐欺、偽造文書而侵害原告權利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侵權行為訴訟,又本件被告及侵權行為地均為新北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雖以本件原告係以林合之繼承人之身份而提起訴訟,應係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自應由家事法庭審理置辯,然:

(一)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係為協助民眾利用法院有效解決家庭紛爭,並使家事法庭法官依該法之目的,專責、專業、迅速、妥適、統合處理家庭成員間衝突所生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當事人及關係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弱勢族群之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至不涉及家庭成員間紛爭核心問題之普通財產權事件,仍宜由民事庭處理,以達由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家事事件法於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及學者專家咸認為確保家事法庭專業處理家事事件之定位,避免家事法庭財產法院化,不應將債權人銀行代位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因配偶外遇所生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財產事件,納入家事事件中,最終並達成修改現行家事事件法第41 條 第1 項之共識,使家事庭與民事庭法官各依專業各司其責,分別發揮調整家庭關係、解決私權紛爭之功能。又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是關於同一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家事庭事務分配,請依家事事件法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相關規定及前開意旨辦理,以期有效發揮家事法庭應有之功能。此為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5 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示參照。

(二)本院審酌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見本院卷第234 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3 條丙類因繼承關係有所請求有別,是以揆諸上開司法院函示參照,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僅由原告林彩鳳起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1,989,800元,惟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經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具狀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聲請狀聲請追加林春長、林寶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林春長、林寶珠視為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三、原告林春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自元及林楊寶珠為夫妻,原告等人及被告林自元為林合之繼承人。被告等人於106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間,明知母親林合因重病意識不清,無從交待後事,在未經林合授權下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蓋盜林合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或轉帳林合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款1205萬元。嗣林合於106 年6 月14日過世,林合之遺產即應為原告等人及被告林自元所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惟被告竟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至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區農會偽造取款憑條領去及轉帳林合存款總計9,939,800 元。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偵字第20187 號起訴在案,並經鈞院審理中,是以被告應連帶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21,989,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併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即林合之繼承人全體21,9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子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對被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以林合之繼承人身份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可認原告係主張其繼承受侵害,依家事事件法第2、3 條之規定,本件應屬家事丙類之訴訟事件,應由家事法庭審理。原告雖以本件爭點僅有侵權行為而無民法繼承編相關爭點,故非家事事件等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雖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主張,惟訴之聲明為返還金錢予林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實質上即屬返還遺產,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重訴字第85號判決、107 年審訴字第752 號裁定,均將被繼承人生前或死後盜領被繼承人款項事件認定係家事丙類事件,故本件自應屬家事事件。

(二)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參照,可知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行使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所失甚大者,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原告等人實際上有無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三)關於被告等人提領附表一編號1 、2 、3 、5 總計1,340,000 元部分,被告提領上開費用係用以作為支付林合喪葬費及塔位費用,業據提出喪葬費用行細表為證,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可參。且依民法第1150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家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參照,喪葬費係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支付。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一般債務同視,而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亦未遭被告侵占,原告自無受有實際上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領上開款項仍構成侵權行為,然上開費用均已用於林合之喪葬費及塔位費用,若被告等須現實返還1,340,000 元予林合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等人自身未受有任何實際利益,然被告等卻會因此疲於奔命籌錢,且未來若包含原告在內林合其他繼承人拒不將上開1,340,000 元返還予被告林自元,更使被告林自元須另行起訴主張權利而受有極大勞費與程序上不利益,可認原告之訴自無理由。另被告林楊寶珠僅有偽造附表一編號1 之取款憑條,其餘款項均係被告林自元所提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楊寶珠應與被告林自元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提領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所無據。

(四)關於被告等人提領附表一編號4 、6 總計8,599,800 元部分上開款項係被告林自元提領後未經動用即轉入訴外人林榮帳戶內,林榮過世後,即由原告等人及被告林自元繼承,是以原告之財產總額既未減少,難認受有實際上損害。況被告林楊寶珠並未提領上開金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楊寶珠須與被告林自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關於被告等人提領附表二金額部分上開費用係經林合生前同意授與被告林自元所提領,用以繳納土地移轉稅費及修繕鐵皮屋頂,此有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可參。另被告林楊寶珠僅有偽造附表二編號6 之取款憑條,其餘款項均係被告林自元所提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楊寶珠應與被告林自元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提領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所無據。

(六)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林合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提款帳戶內之現金或予以轉帳等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20187 號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楊寶珠與被告林自元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林自元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部分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至於就附表二部分,本院107 年訴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自元係受林合授權始提領上開款項,並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轉入林榮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用以辦理土地移轉事宜,將附表二編號2 至6 款項用以支付鐵皮維修費用,故認定被告等人無罪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二人否認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21,989,8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 、2 、3 、5 部分提領被繼承人林合設於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之現金,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尤以繼承人間對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而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再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本件被告林自元與原告林寶珠、林彩鳳、林春長為兄弟姐妹關係,林合、林榮則為其等之母親、父親,被告林自元於林合亡故後,有指示其妻即被告林楊寶珠持林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至金融機構領款,被告林楊寶珠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林合之名義,蓋用林合之印章於存款憑條上,並持該取款憑條連同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林自元就被告林楊寶珠上開提領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為係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林楊寶珠、林自元確實有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之行為。

3、另就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時間,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提領現金之行為,惟被告林楊寶珠否認其有共同提領之行為,僅就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3 、5 之金額,係由被告林自元所提領不爭執。經查,被告林自元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85 號自認上開金額係由其所提領,且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 、3 、5 部分係由被告林自元所提領,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林楊寶珠有提領附表一編號2 、3 、5 之現金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林楊寶珠應與被告林自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4、本件被告林自元指示被告林楊寶珠附表一編號1 之現金,被告林自元提領附表一編號2 、3 、5 之現金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及原告林春長於本院107 年訴字第924 號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證稱可知,被告所提領附表編號1 、2 、3 、5 總計134 萬元之現金係用以支付喪葬費及撿骨塔位款項,業據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檢附喪葬費用之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218 頁),堪認上開費用確實係用以支付林合喪葬費核屬無訛。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繼承人中一人或非繼承人之他人均不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是以被告等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同意,即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林合之喪葬費雖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惟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且揆諸首開說明,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民法第1150條參照),而該款項既經被告用以支付林合喪葬費用,依法本得自林合遺產中支出,自難認對原告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有造成何損害可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自元、林楊寶珠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 、2 、3 、5 之金額,依上說明,尚乏所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提領被繼承人林合設於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之現金,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款項係被告林自元、林寶珠所共同提領等語,惟查依被告林自元、原告林春長及林榮雖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24 號刑事案件中,就附表一編號4 、6 款項金額究係林榮指示被告林自元將上開款項匯入林榮之帳戶內,或係因原告林春長指示林榮要求被告林自元將上開款項匯入林榮帳戶等情有所爭執,然參酌本件被告林自元取款林合帳戶之模式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3 、5 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大多係提領現金為主,衡情倘被告林自元非受林榮之指示,豈須將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金額匯入林榮帳戶內,堪認被告林自元應係受林榮指示始將林合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款項匯入林榮個人金融帳戶內。

2、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其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其訴即非合法;且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4 、6 之款項既係由被告林自元所提領,而本院107 年訴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林楊寶珠有與被告林自元共同參與提領上開款項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楊寶珠自應與被告林自元就附表一編號4 、6 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3、又被告林自元雖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將林合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匯入林榮之第一銀行及泰山區農會帳戶內,確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之疑。然被告林自元既係因受林榮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林榮之帳戶內,而非匯入自己之帳戶內,主觀上難謂有何故意侵害他人之繼承權。況林榮業於108 年1 月13日死亡,而上開款項目前仍存放在林榮之金融帳戶內未經挪用,此已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是以林合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 、6 之款項業由原告及被告林自元所繼承,難謂原告之繼承權有何受到損害,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自元賠償上開提領之金額,自所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附表二編號提領林合設於第一銀行、泰山區農會之現金,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林合生前重病而意識不清,無從交代後事,且未經授權下擅自提領或轉帳林合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查依原告林春長於本院107 年訴字第924號審理中已證稱:林合從振興醫院出來(即106 年2 月15日至同年3 月10日)時神智狀況還很好等語,是以被告林自元是否係基於林合意識不清下提領其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有所疑。況依本院107 年訴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林自元將林合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轉帳至林榮帳戶係用以支付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之稅費;就被告林自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示金額係用係基於林合之同意用以支付家庭所需費用即係用以修繕更換家族出租之工廠鐵皮屋頂,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被告究有何未經林合授權下提領上開款項,難謂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其繼承權究有何受到損害,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989,800元,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取款地點 │   取款方式             │ 取款方式 │ 取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1 │106 年6 月│第一銀行泰│被告林楊寶珠於第一銀行取│ 提領現金 │   40萬元 │
│  │15日上午9 │山分行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林│          │          │
│  │時14分許(│          │合」印章印文1 枚,用以表│          │          │
│  │起訴書誤載│          │示欲提領40萬元。        │          │          │
│  │為8 時33分│          │                        │          │          │
│  │許,應予更│          │                        │          │          │
│  │正)      │          │                        │          │          │
├─┼─────┼─────┼────────────┼─────┼─────┤
│2 │106 年6 月│泰山區農會│被告林自元於泰山區農會取│ 提領現金 │   40萬元 │
│  │15日上午8 │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林│          │          │
│  │時25分許  │          │合」印章印文1 枚,用以表│          │          │
│  │          │          │示欲提領40萬元。        │          │          │
├─┼─────┼─────┼────────────┼─────┼─────┤
│3 │106 年6 月│泰山區農會│被告林自元於泰山區農會取│ 提領現金 │    9萬元 │
│  │15日上午8 │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林│          │          │
│  │時32分許  │          │合」印章印文1 枚,用以表│          │          │
│  │          │          │示欲提領9萬元。         │          │          │
├─┼─────┼─────┼────────────┼─────┼─────┤
│4 │106 年6 月│第一銀行泰│被告林自元於第一銀行取款│轉入林榮之│419萬3,700│
│  │16日上午9 │山分行    │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林合│第一銀行泰│元        │
│  │時10分許  │          │」印章印文2 枚,用以表示│山分行帳號│          │
│  │          │          │欲提領419 萬3,700元。   │000000000 │          │
│  │          │          │                        │23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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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6 月│泰山區農會│被告林自元於泰山區農會取│提領現金  │   45萬元 │
│  │16日上午8 │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林│          │          │
│  │時40分許  │          │合」印章印文1 枚,用以表│          │          │
│  │          │          │示欲提領4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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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6 月│泰山區農會│被告林自元於泰山區農會取│轉入林榮之│440萬6,100│
│  │16日上午8 │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林│新北市泰山│元        │
│  │時43分許  │          │合」印章印文1 枚,用以表│區農會帳號│          │
│  │          │          │示欲提領440 萬6,100 元。│0000000000│          │
│  │          │          │                        │33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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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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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提領或轉帳│  取款人及偽造之文書    │取款之方式│提領或轉帳之│
│號│          │款項之金融│                        │          │金額(新臺幣│
│  │          │機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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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4 月│林合第一銀│林自元偽造106 年4 月25日│轉入林榮第│ 1,000萬元  │
│  │25日上午9 │行帳戶    │、「林合」名義、金額1,00│一銀行帳戶│            │
│  │時32分許  │          │0 萬元之取款憑條。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林榮泰│            │
│  │          │          │                        │山區農會帳│            │
│  │          │          │                        │戶,應予更│            │
│  │          │          │                        │正)      │            │
├─┼─────┼─────┼────────────┼─────┼──────┤
│2 │106 年6 月│林合泰山區│林自元偽造106 年6 月6 日│提領現金  │    30萬元  │
│  │6 日上午10│農會帳戶  │、「林合」名義、金額30萬│          │            │
│  │時13分許  │          │元之取款憑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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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6 月│林合第一銀│林自元偽造106 年6 月9 日│提領現金  │    40萬元  │
│  │9 日下午1 │行帳戶    │、「林合」名義、金額40萬│          │            │
│  │時45分許  │          │元之取款憑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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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6 月│林合泰山區│林自元偽造106 年6 月13日│提領現金  │    45萬元  │
│  │13日上午10│農會帳戶  │、「林合」名義、金額45萬│          │            │
│  │時31分許  │          │元之取款憑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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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6 月│林合第一銀│林自元偽造106 年6 月14日│提領現金  │    45萬元  │
│  │14日上午10│行帳戶    │、「林合」名義、金額45萬│          │            │
│  │時38分許  │          │元之取款憑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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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6 月│林合泰山區│林楊寶珠偽造106 年6 月14│提領現金  │    45萬元  │
│  │14日上午10│農會帳戶  │日、「林合」名義、金額45│          │            │
│  │時54分許  │          │萬元之取款憑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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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