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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請人
吳釗明
相對人
楊惇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1,480,000元,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執行判決、提存書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6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卷宗、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9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763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2 號),嗣後於102年4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3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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