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6號
- 原告
- 林李月華
- 訴訟代理人
- 藍慶道律師
- 被告
-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斌
- 訴訟代理人
-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永康市,下同)鹽行段1341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6757、6766、6768、65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永安路165巷109弄6之1號、永安一街72號、永安路165巷121號1底一層之1等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建設公司)所有,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於89年10月6日已與原告之配偶林朝成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收取全部買賣總價款,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朝成占有使用。嗣於89年10月11日由大璽建設公司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外人林朝成及原告隨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為超商對外營業,惟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此期間卻藉故遲遲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過戶予林朝成或原告,趁隙於訴外人林朝成不知情況下,與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有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勾串,於訴外人世華銀行明知大璽建設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並業已付清全部價款,且系爭不動產已交訴外人裕成商行作為超商營業使用,竟基於圖利於大璽建設公司及圖牟利於其所交付之一定成數之回扣金錢情形下,於89年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62萬元、256萬元、424萬元予訴外人世華銀行,並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89年永一字第234380、234470、234490號受件,於89年11月20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遲至90年4月25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朝成之妻即原告。
(二)後世華銀行以債務人大璽建設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1年度拍字第127號,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世華銀行又於92年10月27日經法人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8日將其原有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惟該債權讓與並未依法通知債務人即大璽建設公司及原告,嗣訴外人中華成長一公司因法人合併,成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訴外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執本院91年度拍字第12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7年間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初由承租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以承租人身分,強制執行影響其承租權為由,代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審理後,判決訴外人陳秋揚即裕成商得敗訴,訴外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不服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8號,以其無代位權限為由予以駁回上訴,訴外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訴外人中華成長三公司又於日前具狀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本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513號受理,嗣又將該債權受讓予被告。原告以先前原債權人債權讓均僅係各以登報公告方式,顯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大璽建設公司及原告,依法其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效,應不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之前手世華銀行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經過,顯係與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之勾串,於惡意及詐害大璽建設限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情況下,始所為之物權設定,均應認屬無效,被告仍執系爭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按系爭不動產係於89年8月18日即已大致完工,並取得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在案可稽,足證89年8月18日之後,系爭不動產顯已適合一般人居住使用(詳臺南縣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紀錄表,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函)稿、使用執照審查表、竣工報告書等,原證五)。被告之前手世華銀行顯然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明知系爭不動產已經出售予他人,並已付清價款,且明顯可得而知系爭不動產現場已係有人在場占有使用作為便利超商之營業使用,猶仍意圖圖利於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圖牟利於其所交付之一定成數之回扣金錢情形之下,始於同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訴外人世華銀行,訴外人世華銀行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出於惡意:
⒈茲據證人即大璽建設公司負責人林廷泰於100年8月30日在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言詞辯論筆錄所為結證:「…【法官:向國泰世華設抵的時候,房屋有沒有交給林朝成?】證人:房屋有交給林朝成,當時是他的房客或是他本人經營的便利商店已經開始裝修。…【原告訴訟代理人:房屋是在何時交給林朝成?】證人:蓋好大樓外觀,中庭還沒有完成就交屋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朝成這間房屋的價款是否付清?】證人:已經付清才交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買賣契約簽訂時間是否為89年10月6日?】證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沒有交屋給林朝成?】證人:依契約看來應該是簽約當天就交屋給他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知不知道交屋給他之後幾天後現場有經營便利商店?】證人:我知道應該沒有幾天,因為我交屋之前有先讓他們進去裝潢幾天,應該不超過十天。【原告訴訟代理人:交給他之後再去跟國泰世華辦理銀行貸款?】證人: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國泰世華的人知不知道房屋已經賣掉、全部價金已經付清?】證人:他們知道,因為他們去現場鑑價的時候,便利商店已經在營業,銀行的人問我便利商店的情況,我說這問已經賣掉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國泰世華當時已經知道這間房屋已經賣掉且收取價款,為何你們還連同這間房子一起向國泰世華辦理貸款設定抵押?】證人:當時國泰世華應該不可以將此房屋估價在內,但是公司的財務部門不曉得如何與銀行溝通的,結果就將此房屋一同設定在內。【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不知道你們公司與銀行溝通的內容?】證人:我只知道財務部的許經理與他們吃飯、交際。【原告訴訟代理人:知道是否有依照貸款的金額給銀行的人員回扣?】證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給銀行人員一定的回扣之後,銀行給的對價也就是方便為何?】證人:他們會方便一點,但是本件貸款是整批案場,所以可能是我們公司和銀行的疏忽。【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沒有給銀行的人回扣,銀行會不會連同系爭不動產一起貸放額度給大璽建設?】證人:應該是大璽建設有向銀行承諾,如果貸款之後,會儘快塗銷林朝成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這間房子在89年10月已經賣給林朝成,為何在90年4月才辦理過戶?】證人:因為當時沒有錢幫林朝成辦理塗銷,一直在拖延過戶。…【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有權移轉是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林朝成有沒有向你們抗議過?】證人:他們不知情,我因為此類似的情節(其他案場)案件也被判刑半年。【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朝成沒有起訴塗銷抵押權?】證人:他有告訴我們要塗銷,他曾經有去新市簡易法庭提告要求我們塗銷抵押權,簡易法庭叫我們要還錢,我也不確定是否有判決。…【法官:本件林朝成不知道你們將此房屋設抵?】證人:過完戶他才發現。【法官:過戶時他知不知道?】證人:應該不知道,我記得他是過完戶之後才開始吵的。【法官:本件與林朝成之間的糾紛如何解決?】證人:我也不知道,公司能夠拿出來拍賣的東西已經都拿出來了。【法官:當初向國泰世華設定抵押的時候,有沒有明確告知銀行人員林朝成已經付清價金?】證人:有明確告知已經有出售,並且付清價款。【
有沒有告知銀行要求設抵,林朝成是否知情?】證人:因為當時所有權仍在大璽名下,所以設抵是否跟林朝成是否知情不相關。…【法官:關於證人的證詞部分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詳言詞辯論筆錄,原證六),足證本件當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於明知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他人,且付清全部價款,並已由訴外人陳秋揚作為裕成商行對外營業使用中,猶仍基於與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之利益交換串謀,可得而知此舉勢將嚴重損害消費者即原告林李月華之買受信賴利益之下,竟仍執意意圖「一魚二吃」利用並趁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空窗期之際,二人通謀虛偽搶先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意欲不當利用假藉土地法相關登記保護主義,除向消費者原告收取買賣價金之外,又多牟得貸款金額之利益一次,行徑無異「一條牛剝二層皮」,彼等再為利益之分贓,置無辜之消費者利益於不顧,坑殺諸多信任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無辜善意之消費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應屬無效。
⒉復據證人林健勝於100年10月5日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為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如何認識陳秋揚?】證人:他在店外張貼應徵啟事,我進去應徵後才認識,當時他的應徵啟事張貼在玻璃上,他的店在永康市永安一街。【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時去應徵?】證人:89年10月間。…」(詳言詞辯論筆錄,原證七),足證訴外人陳秋揚確實係於89年10月間即已在系爭不動產公開對外經營便利商店之使用,任何人一望即知,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予他人之權利外觀,公示性甚為明顯,被告之前手顯然均已知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他人之事實,被告基於受讓債權,顯亦應受讓該債權之瑕疵,而不能主張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其理至明。
(五)被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均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顯然該系爭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並不生效力,被告遽爾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顯有違誤。被告如略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業經依法公告,對債務人已合法生效等語云云置辯,惟此部分抗辯顯屬誤解法令,應無可採,原告謹表示反對並提出說明如下:
⒈經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縱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另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等語。惟查,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開宗明義謂:「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據此,本法立法目的應係主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始為制定本法,顯然並非為便利於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特定之不良債權,合先敘明。
⒉第查,況窺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等語,明顯立法者前半段僅係規範及「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顯然立法者有意特以列舉之方式規範金融機構於一、「概括承受」、二、「概括讓與」、三、「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之情況下,得以免除普通法民法第297條之通知義務規定,除此三種情形以外之者,明顯並非立法者所欲頒布規範特別法使得予免除上開民法通知義務之範疇,至為灼然,再查,本件當時係由訴外人即世華銀行以個別特定之不良債權讓售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顯然並非由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世華銀行之情狀或有何金融機構合併之情事,明顯與本法規範要件不合且與立法原意有悖,且嗣中華成長三公司再度將債權讓與予被告,顯係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資產公司,明顯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範疇,本件相關債權讓與亦均未依正常法律程序合法通知原告,債權讓與顯尚未對原告生效,被告此部分抗辯所述顯係曲解,並無可採。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起訴應否受訴外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部分:本件相關抵押權是否有效之爭議,前經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陳秋揚即裕成商行,以代位權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陳秋揚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