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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5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福來何清池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5號

原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嘉龍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吳淑美
被告
陳仙藏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之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下稱中社里)里長候選人,且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選委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經被告自承屬實,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選舉權人賄選之行為,而於同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中社里里長候選人,並經臺南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透過其子即訴外人陳英傑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訴外人賴淑芬位於中社里中社131號住處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賴淑芬,要求賴淑芬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告,並託付賴淑芬轉交其餘每票1,000元賄款與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配偶、婆婆即訴外人王銘隆、王李美娥,顯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且陳英傑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5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審理中。

㈡賴淑芬與王銘隆係屬低收入家庭,每年水稻育苗時節均受僱於被告之競選對手即訴外人李黃阿鳳,賴淑芬收受陳英傑交付之賄款後,旋即應允投票給被告,顯見該賄款對賴淑芬及王銘隆助益甚大,而足以動搖該二人之投票意願。又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可認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被告與陳英傑係父子關係,居住於同一地,兩人關係密切且生活互動緊密,依常理,陳英傑決定行賄之前,當會與被告商議,被告應知悉且同意陳英傑之上開賄選行為,因而將王李美娥之姓名註記於長壽會名冊。被告之上開賄選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中社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英傑係以經營尚昇煤氣行為業,若客戶叫送瓦斯,其便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送瓦斯。本件原告主張陳英傑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訴外人賴淑芬住處前,交付3,000元賄款與賴淑芬云云。然陳英傑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載送瓦斯先至訴外人呂金娥住所,再至訴外人許松山住處,回程途中前往合口味檳榔攤與訴外人許芳瑜聊天,約於上午8時45分返家與訴外人楊正賢一起觀看NBA籃球賽。且刑事庭之證人呂金娥及其住所監視器畫面均得以證明,陳英傑於當日上午7時53分10秒係駕駛系爭貨車載送瓦斯至呂金娥住所,許芳瑜亦證述陳英傑於當日上午8時30分左右係在合口味檳榔攤與其聊天,足證陳英傑當日上午8時係在載送瓦斯,上午8時45分始返回住所,豈可能於上午8時許至賴淑芬住處向其行賄。又賴淑芬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銘隆長期受僱於被告之競選對手即訴外人李黃阿鳳從事水稻秧苗培養之搬運工作,且李黃阿鳳與該二人有親戚關係,而被告、陳英傑與賴淑芬、王銘隆並不相熟,僅向該二人行賄亦不可能幫助被告當選,其豈會甘冒刑責及當選無效之風險而向競選對手之親戚行賄。

㈡陳英傑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審理中。然檢察官之證據僅係賴淑芬、王銘隆之證詞及「3,000元影印資料」,而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後供述相互矛盾。且賴淑芬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心智程度遠低於一般16歲之人,應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卻令其具結而為供證,於法有違,而王銘隆所為對陳英傑有行賄買票之不利供證,並非親身經歷,其係聽聞賴淑芬之講述,屬傳聞證據,且其為智能不足者,檢察官令其具結而為供證,亦屬違法,該二人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又賴淑芬、王銘隆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之104年1月16日、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均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並非實在,被告或陳英傑並未對該二人行賄,該二人係遭警察恐嚇,才供稱有收受賄款。至於該「3,000元影印資料」之證據則係警方於王銘隆103年11月27日警詢後,搭載王銘隆及賴淑芬至其老闆即訴外人楊德祥住處領取工資11,200元,並要求王銘隆取出3,000元,充當繳回之賄款,而由警方扣案,該扣案之3,000元紙鈔,並非王銘隆及賴淑芬所稱陳英傑行賄買票之現款,自不得作為認定陳英傑行賄買票之證據,亦不足作為王銘隆及賴淑芬陳述之補強證據。警方雖在被告家中搜獲中社里長壽會會員名冊,然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林金,為長壽會第12至16屆會長,其放置該名冊於住所,亦屬尋常,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或陳英傑有向名冊記載之會員行賄。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陳英傑有為被告賄選之行為,被告當選里長乃有當選無效之情事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仍無足夠之證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系爭選舉中社里里長候選人,訴外人陳英傑與其為父子關係。

⒉訴外人賴淑芬、王銘隆為中社里里民,且為系爭選舉之中社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

⒊陳英傑於103年12月16日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57號認陳英傑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起訴;王銘隆、賴淑芬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57號認有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起訴,惟陳英傑、賴淑芬、王銘隆經起訴後,均否認上開犯行。

⒋賴淑芬於88年12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王銘隆於89年1月7日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核定免役,智能不足,智商為64分。

⒌本件陳英傑位於中社里122號住處與賴淑芬位於中社里131號住處,距離為85公尺,且85公尺內沿途未裝設任何監視設備,此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繪製相關現場圖及照片。

⒍附於本院卷之監視畫面編號一至六兩造不爭執係車牌號碼000-0000載送瓦斯之小貨車,又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係尚昇煤氣行在載送瓦斯的小貨車。

㈡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之里長選舉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

㈡陳英傑是否對賴淑芬、王銘隆等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

⒈證人賴淑芬於警詢時供稱:103年11月25日早上8時許,伊在住處大門前有人向伊買票;伊早上7點多載小孩到林鳳營國小上課後返家不久,里長候選人「老師」的兒子「黑賊」就到伊家,問伊家有幾票,伊說3票,「黑賊」就拿3,000元給伊,叫伊要投給1號,因為伊受到「老師」的幫忙,所以也就接受並答應會投票支持「老師」,當日伊先生王銘隆下班返家時,伊有和王銘隆說這件事等語(見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陳老師(即陳仙藏)之前有幫伊辦一些殘障文件,伊兒子轉學,陳仙藏也有幫忙,所以伊有支持陳仙藏,那天是陳仙藏兒子在星期二早上就拿3,000元到伊家,跟伊說,要支持1號,即他爸爸陳仙藏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93頁),核與證人王銘隆於警詢供稱:103年11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伊現居地臺南市○○區○○里○○000號伊妻子賴淑芬告訴伊登記第1號里長候選人陳仙藏有派人拿錢過來給她,伊妻子賴淑芬有叫伊投票給中社里登記第1號里長候選人陳仙藏等語(見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這星期,大概是前天25號,伊下班大約5、6點,在家裡聽到伊太太賴淑芬說,有人拿3000元來,賴淑芬沒有說拿錢來的人是誰,拿錢給賴淑芬時就說,要我們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88頁)相符。

⒉證人賴淑芬雖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改辯稱:之前沒人拿錢給伊叫伊投票給陳仙藏,之前會說是因為麻豆警察恐嚇才說有云云。惟查,證人賴淑芬對於究係何警察對其恐嚇所述前後不一,證人賴淑芬先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幫伊做筆錄之警察恐嚇伊,恐嚇時間在製作筆錄之前云云(見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68頁反面),復於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編號2黃文志警員恐嚇伊,是在還未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云云(見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108頁反面),然經黃文志警員到庭證述:伊沒有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後恐嚇賴淑芬,因製作筆錄的時候都是全程錄音、錄影,伊應該沒有對賴淑芬講不老實就要抓去關,可能伊會跟賴淑芬解釋說如果賴淑芬沒有據實陳述,有別的人有指證你,可能最後你會觸犯法律等語(見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143頁),賴淑芬該日準備程序旋即改稱:黃文志並非恐嚇伊之人,係編號3蔡旭正云云(見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150頁反面),是證人賴淑芬辯稱其於警詢時證述,係受警察恐嚇云云,即屬有疑。復觀諸證人賴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證述陳英傑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及家人行賄,要求其與家人投票給1號即被告等語,倘賴淑芬確係遭受員警恐嚇,則於檢察官訊問時當會支支吾吾為相反之證述,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與警詢時為相同之陳述,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賴淑芬於警詢之證述係受員警恐嚇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證人王銘隆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當日伊準備上班就被警察帶走,之後進去做筆錄的時候警察跟伊說伊太太都承認,伊還不承認,伊還是說伊在工作不知道,伊在警局沒有說謊話,在檢察官那邊做的筆錄不實在云云(見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52頁);於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會證述伊太太有告訴伊,有人拿3000元來買票說要投1號,是因為那個警察恐嚇伊,伊被嚇到才隨便說說,在做完警詢筆錄之後,警察載去新營檢察官那邊,警察才恐嚇伊,那個警察恐嚇伊的警察係江扶聰云云(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69頁),惟查,證人王銘隆於103年11月27日經警詢後隨即在警察陪同下至其老闆即楊德祥處領取工資,若王銘隆係遭警察恐嚇始承認受賄行為,自可向其信賴之人楊德祥說明原委,豈可能全然不提並願提領出工資中3,000元供警扣押,是其所辯已無可採。此外,證人王銘隆於檢察官偵查階段之103年12月5日即已選任黃昭雄律師為其辯護人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查(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171頁),103年12月5日證人王銘隆於黃昭雄律師陪同下應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稱:警察載伊去領工資,工資領完後,是警察算錢的,錢是11,200元,然後再回伊家拿印章及身份證,之後,把伊載到六甲分駐所,警察就要伊把3,000元拿出來,伊才拿出來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175頁),並未提及其遭警察恐嚇一事。衡情,一般遭員警恐嚇為不實陳述之人,於辯護人陪同下,當會先告知辯護人其曾遭員警恐嚇,辯護人更會向檢察官表達證人曾遭員警恐嚇之情,然證人王銘隆在辯護人之陪同下僅向檢察官陳述當初如何將3,000元交付與警方之過程,顯與一般遭員警恐嚇之反應相違,是證人王銘隆是否確曾遭員警恐嚇云云,即屬有疑。復參酌本院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證人王銘隆妻子賴淑芬稱遭警察恐嚇「若不老實說要將其抓去關」時,證人王銘隆並未稱曾遭警察恐嚇一事,僅稱做筆錄的時候警察跟伊說伊太太都承認,伊還不承認等語,並未提及警察恐嚇伊「若不老實說要將其抓去關」等語。再者,證人王銘隆於本院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改稱遭警察恐嚇之際,對於警察恐嚇之時間、情狀、次數前後陳述均不一,益徵證人王銘隆應係事後杜撰遭員警恐嚇一事。是被告辯稱證人王銘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受員警恐嚇而為不利於其之證述云云,尚難憑採。

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同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始不得令其具結,而非證人一有心智缺陷即一律不得命其具結。證人賴淑芬固為輕度智能不足、王銘隆固為語文與操作智力係輕度障礙範圍,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書各1份附卷足憑。然渠等於警察、檢察官偵查中所提疑問,均能任意解答,且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證證人賴淑芬、王銘隆雖有精神障礙,但非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檢察官令其負具結之義務及責任,並無不合。再者,證人賴淑芬、王銘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陳述,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賴淑芬、王銘隆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已如前述,是證人賴淑芬、王銘隆於偵訊時之證述自為可採,被告辯稱證人賴淑芬、王銘隆係智能不足無法理解具結之意所為之證述與法有違云云,係屬無據,亦無可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陳英傑於103年11月25日當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載送瓦斯先至訴外人呂金娥住所,再至訴外人許松山住處,回程途中前往合口味檳榔攤與訴外人許芳瑜聊天,約於上午8時45分返家與訴外人楊正賢一起觀看NBA籃球賽。且刑事庭之證人呂金娥及其住所監視器畫面均得以證明,陳英傑於當日上午7時53分10秒係駕駛系爭貨車載送瓦斯至呂金娥住所,許芳瑜亦證述陳英傑於當日上午8時30分左右係在合口味檳榔攤與其聊天,足證陳英傑當日上午8時係在載送瓦斯,上午8時45分始返回住所,豈可能於上午8時許至賴淑芬住處行賄云云。惟查:

⑴證人呂金娥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陳英傑家中電話係「0000000」號,103年11月25日7時46分38秒,伊以家中電話「0000000」號打給陳英傑家中電話「0000000」號,就是要叫瓦斯,伊記得當時接電話之人係陳英傑,而伊家中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103年11月25日7時53分10秒係陳英傑送瓦斯至伊家中畫面等語(見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166頁反面、第167頁正面),依證人呂金娥上開證述,陳英傑於當日7時46分38秒於家中住處接到證人呂金娥電話通話時間至7時46分49秒結束後開車至呂金娥家中監視器時間7時53分10秒,共計為6分21秒。復參酌證人呂金娥證述:伊家中開車到陳英傑家中開設之尚昇煤氣行,普通開車時間大約係5分鐘等語(見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第170頁反面),及被告104年1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主張陳英傑7時56分51秒接到訴外人許松山以「0000000」號撥打陳英傑家中電話「0000000」號等情,並提出通聯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陳英傑於當日7時56分51秒既以住宅使用之室內電話接到訴外人許松山之電話,足認陳英傑至遲於當日7時56分51秒即回到其家中無訛。又以陳英傑當日7時53分10秒出現於呂金娥家中監視器畫面,至當日7時56分51秒於家中室內電話接到訴外人許松山之電話計算,若考量二監視系統略有時間差之情形,堪認陳英傑開系爭貨車自呂金娥家中至其家中之時間應僅需3至4分左右。

⑵又參諸陳英傑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與證人賴淑芬、王銘隆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僅相隔85公尺,開車以1小時20公里計算前75公尺,僅需花費15秒、剩餘10公尺只能用步行,用時約8秒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4年2月9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刑案測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則陳英傑於當日7時56分51秒在家中接到許松山電話後,至證人賴淑芬家中僅需不到30秒之時間,當可於當日7時56分51秒與許松山通話後,再利用至賴淑芬家中不需1分鐘之時間即於當日8時許先至證人賴淑芬家中行賄後,再行出發至許松山家中送瓦斯,是證人賴淑芬上開證述,陳英傑在伊當日早上7時多載小孩到林鳳營國小上學返家後剛回來不久,大約早上8時許在伊住家大門前向伊買票等語,係屬真實,應為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陳英傑於當日8時11分9秒於系爭貨車行經台一線車易購中古車行之監視畫面(見本院卷第184頁、185頁),惟此畫面經與被告提出陳英傑於同日7時49分20秒「去呂金娥家行經車易購的畫面」相比對(見本院卷第37頁),二畫面背景可謂幾乎一樣,足認陳英傑當天乃是8時11分9秒許才「去許松山家」行經車易購中古車行,並非如被告所辯「回程」行經車易購中古車行,因此陳英傑在出發到許松山家前有約10分鐘空檔,因此,被告徒以上開監視畫面稱陳英傑不可能有時間去行賄云云,要無可採;至本院勘驗中社里活動中心於8時55分15秒、8時55分20秒、8時55分29秒、8時55分36秒監視器畫面部分,僅得證明陳英傑之系爭貨車於上開時間有經過上開地區之畫面,並無法證明陳英傑於當日8時許之行蹤,亦可認定。

⑶又陳英傑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那天球賽開打時間係8時35分,太陽與暴龍,104比100,一般正常NBA是8點35分開打,但大約會慢個2、3分鐘,所以伊可以確定伊回家的時候已經開打了,楊正賢來伊家的時間至少是8點37、38分等語(見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177頁),經核陳英傑上開供詞與上開監視畫面8時55分陳英傑尚行經中社里活動中心有所出入,即使陳英傑所述為真,至少可認楊正賢於當日乃係在8時37分後始看見陳英傑,對於陳英傑於當日接近8時左右之行為自無所知悉,自難以陳英傑與楊正賢當日有觀看球賽,而得以推認陳英傑未於8點左右時間向賴淑芬行賄。

⑷證人許芳瑜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證稱:伊僅記得當日係8點多和陳英傑聊天,伊不記得係幾點到幾點等語(見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173頁),從而證人許芳瑜之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曾於當日8點多與陳英傑聊天,無法證明陳英傑於當日七點鐘快至8點鐘前後之行蹤堪可認定。

⑸因此,被告辯稱陳英傑自上午7時30分起在載送瓦斯,8時45分始返回住所,不可能於8時許向賴淑芬行賄云云,尚難採取。

⒍依上所述,證人賴淑芬、王銘隆對於收受陳英傑賄款之情節證述綦詳,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賴淑芬、王銘隆二人係受威脅而為不實陳述,亦未舉證證明陳英傑8時許確實在載送瓦斯途中不可能賄選之情,是原告主張陳英傑確有向證人賴淑芬、王銘隆買票行賄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㈢被告對陳英傑所為賄選買票行為,是否有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而不違背其本意: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準此可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而設,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應堪認定。然現今選舉戰況激烈,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成競選團隊,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故競選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僅由候選人單打獨鬥,以一己之力拼搏選戰,凡事親力親為,殊為少見。再者,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知悉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合先敘明。

⒉本件陳英傑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與被告之關係較他人緊密且有相當之信賴,依常理,陳英傑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而為行賄之重大決定前,當無可能不先與被告商議,並衡量利害關係後始行之,理應無貿然而為之理。觀諸陳英傑與被告同住臺南市○○區○○里○○000號,顯見平日兩人感情融洽,復參酌陳英傑於警詢時自承伊母親陳林金於99年曾參與中社里里長選舉,結果以160幾票敗選,又查扣之六甲區中社里長壽會(俱樂部)會員名冊最後一頁以原子筆書寫之李美娥等文字是其父親即被告書寫上去的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則陳英傑因其母曾參選中社里里長選舉落選,於本次被告即其父親參選中社里里長時,會為求其父當選而為其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被告完全事前毫無所悉,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再者,依一般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之影響甚大,而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風險,其影響層面至深且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一般之經驗定則,況在陳英傑住處查扣到的六甲區中社里長壽會會員名冊(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36頁),其內容皆是被告選區中社里之選民資料,被告要無不加以運用之理,且依陳英傑前開警詢時供述,被告更曾在上開名冊加註「李美娥」、「林詹阿迎」之文字,而上開名冊更由陳英傑保管使用,亦足徵被告對陳英傑之所為非無知悉更非無一定之聯繫,因此本院審酌陳英傑與其父同住,且其母於上次中社里里長選舉敗選後,其父即被告於此次參選里長,陳英傑豈有不與家人即其父被告共商選舉策略之理,堪認陳英傑交付現款賄選之行為,被告顯應知情,是被告應有與陳英傑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陳英傑實行賄選之行為,而應認被告與陳英傑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陳英傑之前開買票賄選行為既然知情並不違反其本意,而共同為賄選行為,自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本院宣告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為中社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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