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黃曉鐘
- 再審被告
- 王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確定判決有⒈受命法官未立於公平立場審判案件,因受命法官在審查此案時,有叫再審被告王仁男請證人出來作證,此是有利於再審被告;但對再審原告聲請查詢鹽忠街35號之水、電單,及永康鹽行派出所執勤報告,但法官並不要)。⒉受命法官心存芥蒂,沒有公正立場,因為受命法官在審理另案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該判決有一些問題,違建鐵皮屋變成合法,成為公共壁之延伸,且經二次測量,而推翻原一審100年度新簡字第308號判決,故心存芥蒂。⒊運用法條不足及錯誤(尚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⒋對警方公權力踐踏(警方、環保多次勸導)。⒌違反善良風俗(攻擊干擾加害者反得利)。⒍受害者只有忍受等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重新審查;(二)所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起訴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準此,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理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