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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
臺南府境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王莉惠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9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然因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本院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則對於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三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爰增列第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職故,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未同時於同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併主張,嗣再執其他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為法所不許,應認後訴顯無理由,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債務人異議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4,496元後,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而聲請人於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其事實及理由係: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之12地號及同段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未經合法徵收程序,自不得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且聲請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也有向相對人陳情,希望相對人可以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予聲請人,相對人雖不同意,但臺南市政府尚未有回覆,相對人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第1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又再次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1,110,000元後,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而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聲明係: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而其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之事實及理由係因相對人於上開拆屋還地之訴訟確定後仍有向聲請人繼續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費,且聲請人亦曾於100年7月22日去函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要求臺南市政府修正「臺南市南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等語,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第2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另再次以聲請人101年另興建地上物,原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業已拆除而不復存在,聲請人於101年改建時乃特別注意並未占用相對人之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補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四)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之異議之事由,乃為101年所發生之事,該事由係發生於聲請人第2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核屬聲請人第2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請人再次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事由,乃本於聲請人第2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一併提起,詎聲請人於第2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認聲請人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是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認本件無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50號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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