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
- 原告
- 陳艶紅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
- 被告
- 黃宏楠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1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未委任被告黃宏楠為訴訟代理人,惟被告黃宏楠於另案訴訟中確有提出受本件原告委任之民事委任狀,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原告與被告黃宏楠間是否有訴訟代理之委任關係存在,尚屬不明確,且另案因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本件原告有無於另案委任被告黃宏楠為訴訟代理人,即攸關其於另案之主張。因之,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則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黃宏楠於另案委任關係不存在,即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宏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及被告陳素貞、黃宏楠均為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因本件被告陳素貞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受理並經另案判決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該判決主文所示,因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審理中。
(二)被告黃宏楠於民國102年4月8日另案訴訟審理中出具委任書,表示受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永昌、訴外人黃駿杰、黃艷麗及原告等4人委任為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並未委任被告黃宏楠,另其餘共有人分散在各地,黃駿杰正在服刑之中,如何能來簽名,顯然該委任狀上之簽名出自同1人所為;況被告黃宏楠係精神有問題之人,其所為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故原告與被告黃宏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至明。又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房屋,被告陳素貞、黃宏楠並未經原告同意即加以拆除,且另案訴訟審理時,被告陳素貞明知被告黃宏楠身體健康不佳,精神年老退化,竟教唆被告黃宏楠刻印章,未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私自亂分配土地位置,還偽造原告之簽字,將10筆土地分割成12筆,使原本可以蓋7間房屋之土地,硬要變成5間房屋,800萬的房屋,一下子少了2間,財產少了1,000多萬元,還要拆原告之建物,已違反公同共有之法令及規定,顯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陳素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此,為保障權利及釐清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真相,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宏楠於另案之委任訴訟代理關係不存在。
2.原告同意被告陳素貞拆除房屋之原因不存在。
二、被告陳素貞則以:被告陳素貞並不認識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陳素貞於本件103年12月15日庭期是第1次見面,對於原告對被告陳素貞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陳素貞覺得莫名其妙,且被告陳素貞並沒有刻原告的印章,與拆除房屋乙事亦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宏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陳素貞、黃宏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素貞前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訴訟,經另案判決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該判決主文所示,因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審理中。
(二)被告黃宏楠曾於102年4月8日另案訴訟中提出委任書,表示受陳永昌、黃駿杰、本件原告、黃艷麗等4人委任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三)另案訴訟於102年11月27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庭,該庭期本件原告、被告黃宏楠均有出席,依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黃宏楠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表示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件被告陳素貞以共有人無法達成系爭土地分割協議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營簡字第116號(即另案訴訟)審理後,准予分割為:編號A部分面積115.74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2615.09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I部分面積6.31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271.51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892.42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K部分面積31.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本件被告陳素貞及其他共有人(不包括被告黃宏楠、訴外人陳永昌、黃駿杰、黃艷麗及本件原告)按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4.20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427.03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95.10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L部分面積14.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本件被告黃宏楠、訴外人陳永昌、黃駿杰、黃艷麗及本件原告取得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約473.82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J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本件被告黃宏楠、訴外人陳永昌、黃駿杰、黃艷麗及本件原告等5人保持公同共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參另案判決附圖),惟上開判決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原告及被告陳素貞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另案訴訟,並未委任被告黃宏楠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黃宏楠於102年4月8日另案審理時,提出委任狀表示受本件原告、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永昌、黃駿杰、黃艷麗等4人委任,擔任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其中陳永昌於102年4月18日具狀表示撤回黃宏楠訴訟代理乙節,有該委任狀及陳永昌聲請撤回委任狀(另案卷一第152、154頁)可佐,且本件原告於被告黃宏楠提出委任狀後,並未對被告黃宏楠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一事,具狀提出任何異議,復於另案102年11月27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時,一同與被告黃宏楠及陳永昌到庭,亦未於該庭期對被告黃宏楠擔任其代理人,當庭表示未委任黃宏楠之異議,參諸另案卷宗資料及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卷二第43至45頁)至明;又被告黃宏楠於另案歷次提出之書狀,均表示對本件被告陳素貞提出之分割方案不予同意,並主張以臺南市○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78號房屋)存在之現狀集中一處分配等語(另坐落679地號土地上之鐵造鴿舍及磚、木、鐵皮造之浴室,則同意拆除),且未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拆除78號房屋之情,此觀被告黃宏楠於102年4月9日、5月20日、5月27日陳報之書狀及另案卷附之同意書(另案卷一第145至147頁、第208至210頁、第219至221頁、第39至62頁)亦足明確,由此可見被告黃宏楠並無原告所謂同意本件被告陳素貞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同意拆除78號房屋之事實。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黃宏楠於另案訴訟中具狀提出委任狀,表示受本件原告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客觀上已具有委任之形式,且另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辯論通知書,因被告黃宏楠擔任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通知送達黃宏楠(參原審卷二第42頁之送達證書),本件原告卻於上開期日親自到庭,足徵其應經由黃宏楠或陳永昌轉達而知悉上情,並於言詞辯論時未對被告黃宏楠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一事,當庭表示任何意見或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據此可證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黃宏楠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乙節,難謂無所知情,自應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況被告黃宏楠於另案提出之書狀內容,並無偏坦或同意陳素貞所提之分割方案或同意拆除上開房屋之主張,且其與原告係父女關係(參原審卷一第98頁,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永昌亦為父子關係,黃宏楠原姓名黃國男),亦應無故意自任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順應被告陳素貞所提分割方案之動機及理由。基此,因被告黃宏楠於另案提出受委任之委任狀,且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宏楠為其代理人之情事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2人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之事實,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前情為上開之主張,洵屬無稽,難可憑採。
(三)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黃宏楠有精神疾病、須吃藥,意識不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提出藥單證明被告黃宏楠患有老人痴呆症云云,然查,原告提出被告黃宏楠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後領取之藥單及雅倫藥局之藥袋(本院卷第40、41頁),時間分別為103年12月10日、103年11月2日,此距被告黃宏楠於另案訴訟受委任之期間,已間隔逾1年6個月,自難依此推認被告黃宏楠於另案受委任時(102年4月8日)有原告所陳稱之精神狀態;況上開藥單所列之藥物,適應症雖為老人痴呆之輔助治療,惟被告黃宏楠未受禁治產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不得受委任,且其於另案訴訟中多次具狀主張分割方案,甚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陳述,足徵原告主張被告黃宏楠有意識不清、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云云,僅其片面之詞,自無可取。至原告爭執訴外人黃駿杰因案服刑,另黃艷麗在國外,不可能委任被告黃宏楠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因上開2人是否有委任之情事,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且委任關係有無之判斷,係各依事實、證據予以認定,不受其他委任事實存否之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爭辯,亦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被告黃宏楠於另案之委任訴訟代理關係不存在,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另案係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之事件,而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乃法院依職權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後,予以公平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限制,故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地上物是否拆除等,乃裁判分割及確定後執行之結果,土地之共有人於裁判分割事件中僅得主張分割方案供法院審酌,無從自行決定分配之土地或行使地上物拆除、保留之權利,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陳素貞教唆被告黃宏楠刻印章、私自亂分配土地之行為云云,容有所誤;況遍觀另案卷宗,被告黃宏楠並無同意或代理本件原告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拆除78號房屋,本件被告陳素貞於另案係提出「除黃宏楠、陳永昌、黃駿杰、陳艷紅、黃艷麗等5人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及拆除地上物之同意書(另案卷一第54至62頁、第165至170頁),並不包括本件原告及被告黃宏楠,且另案因提起上訴,尚於上訴審審理中,分割方案仍未確定,自無原告所謂被告陳素貞、黃宏楠未經其同意即加以拆除地上物之損害結果。基此,因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結果乃法院依職權審酌後所為之判斷,並非被告陳素貞或其他共有人行為所致,且另案訴訟尚未確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如何分配,仍待上訴審予以審酌,原告如有任何分割方案或其他有關土地分割權利之主張,理應於另案訴訟中加以爭執,而非於本案訴訟主張不應拆除地上物;況被告陳素貞於另案中並未敘及本件原告有同意拆除78號房屋一語,地上物即78號房屋亦未經拆除,原告未有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未同意被告陳素貞拆除地上物,被告陳素貞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私自分配土地,偽造原告簽字、侵害其權利,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稽,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宏楠於另案訴訟中提出受本件原告委任之委任書,且原告於另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異議表示未委任被告黃宏楠之情事,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爭執其與被告黃宏楠於另案之委任訴訟代理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憑;另被告陳素貞於另案訴訟中並未主張本件原告有同意其拆除地上物一語,亦未提出本件原告簽署之同意分割或拆除同意書,且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地上物是否拆除,乃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及執行之結果,非被告陳素貞或黃宏楠可自行決定為之,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陳素貞拆除地上物,地上物遭拆除而損害其權利,被告陳素貞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被告黃宏楠於另案之委任訴訟代理關係不存在、原告同意被告陳素貞拆除房屋之原因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