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沈榮宗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德
- 相對人
- 沈繼光(即祭祀公業沈武德侯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終止租約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4年度營簡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將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判令確認被告申請收回原告向被告訂立375租約之臺南市○○區○○段000000○○○○○○○段000地號)、1013-4(重測後為新榮段289地號)等2筆土地向原臺南縣政府82年12月31日府地權字第201342號申請准予終止三七五租約無效」部分,以「終止三七五租約無效」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請求救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然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函指「有關耕地終止租約乙案,業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82年12月31日八二府地權字第201342號函辦竣終止租約,並經回復。」乙節,前經內政部68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26578號函略以「出租耕地依法終止租約,對於承租地內建築物及長期作物之補償,當事人如有爭執時自宜訴請法院裁決」,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所指明,可見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此亦前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296號審理在案。
(二)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有明文規定。相對人與抗告人因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不服調處而移送司法機關,並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12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且兩造均未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78年度訴字第1296號等民事判決可證,故本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普通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審未察及此而認為普通法院無管轄權,逕予移送行政法院不無違誤。
(三)相對人沈繼光於104年2月23日辯稱: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機關時效為5年,請求權為人民時,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在此限。即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係以本院78年度訴字第12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之勝訴確定判決認為發現同一訴訟標的之前已判決確定,因此自不受時效限制。爰依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應屬普通法院管轄,原審竟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於法有誤等語而提起本件抗告,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開訴之聲明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經查: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此經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次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釋字意旨及法條規定可知,出租之耕地如依法編訂為建築用地,出租人得以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為由,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准予終止或邀集雙方協調、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等程序後再准予終止租約,故主管機關准予終止租約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自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結果,如出租人或承租人對主管機關准予終止租約之決定有所爭執,即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二)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013-1地號)、新榮段289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1013-4地號)(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沈武德侯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本院103年度營簡調字第442號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前與本件抗告人訂有三七五減租租約,後因祭祀公業沈武德侯管理委員會向臺南市政府(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下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准予終止租約,並於82年12月31日以八二府地權字第201342號函覆本件抗告人、新營市公所及祭祀公業沈武德侯管理委員會等人表示:「‥二、業主祭祀公業沈武德侯管理委員會出租佃農沈榮宗耕作之新營市○○段000000號(住宅區)、1013-4(工業區)號等2筆土地經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並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補償費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通知佃農領取,惟遭拒後於82.6.30提存台南地方法院(提字第707號)在案,應准予終止租約,請貴所通知該地主於收回上開土地屆滿1年內應依照有關規定建築使用,否則依照有關規定辦理。並請於核准收回屆滿1年,隨即查明該地建築情形報府。‥」等語,此有上開函文(上開營簡調字卷第31頁)在卷可供憑查,由此可見出租人即祭祀公業沈武德侯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申請終止耕地租約,後經臺南縣政府審核後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而准予終止耕地租約之事實,即堪屬無訛。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依其「請求判令確認被告申請收回原告向被告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臺南市○○區○○段000000○○○○○○○段000地號)、1013-4(重測後為新榮段289地號)等2筆土地向原臺南縣政府82年12月31日府地權字第201342號申請准予終止375租約無效」內容觀之,應為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82年12月31日府地權字第201342號准予終止租約之函文無效,則依前揭說明,係屬確認臺南市政府上開行政行為所生公法關係之爭議,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抗告人固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明文應移送至司法機關處理,且終止租約之爭議前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1296號受理並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即應予以受理,故上開訴之聲明普通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77條第1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該條例既已另定處理程序,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2號判例參照),是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或收回自耕等原因者,始有該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如以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或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加以爭執者,則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予以處理。因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准予終止租約,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本院78年度訴字第1296號(後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確定),係祭祀公業沈武德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而請求返還土地,此有上開判決(上開營簡調字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稽,顯非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予以爭執,普通法院受理審理,難謂有誤,且無援引該案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擬制本件普通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餘地,是抗告人上開之主張,容有法律適用上之誤解,自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之時效問題,核與移送審理之程序無涉,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因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