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6號
- 原告
- 趙淑萍
- 被告
- 王瑞沛(即王張玉治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建業(更名為王渝鈞,即王張玉治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建民(即王張玉治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建程(即王張玉治之繼承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趙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共同負擔。③如蒙有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並於起訴狀第3 頁記載係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更正其係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刪除起訴狀第3 頁第6 、7 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瑞沛、王建業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4 人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張玉治於99年1 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媳婦趙慧萍係原告之胞妹,而被繼承人王張玉治生前有經營事業周轉之需,故曾向原告調頭寸,原告遂於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15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分別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臺南區中小企銀中華分行帳戶內,然迄今均未獲清償。被告4 人既無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狀雖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云云,然觀之其所述內容,卻係稱被繼承人王張玉治與其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故為交付60萬元之理由,故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並無所據。
㈡、此外,原告雖有匯款證明單,但匯款之原因容有多端,原告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對於被繼承人王張玉治究係何時、何地向其借款,均付之闕如,故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況且,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系爭帳戶平日均係由原告之胞妹即趙慧萍使用,故本案之60萬元應係原告與趙慧萍之間的金錢往來,與被繼承人王張玉治毫無關係。
㈢、甚且,原告在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451 號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曾於103 年9 月2 日自行提出民事準備續狀及附上匯款往來明細表,原告即在該書狀及附表上明白清楚地記載系爭60萬元「業經清償」等語;又原告在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453 號民事案件中,亦於103 年9 月間自行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附上匯款往來明細表,原告在該書狀及附表上亦明白清楚地記載系爭60萬元「業經清償」等語;再於104 年3 月20日在同案中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四狀及附上匯款往來明細表,仍清楚記載系爭60萬元「已經還款」等語,由此可見,不論基於何原因之匯款,系爭60萬元業已清償,原告之訴當無理由。
㈣、退步言,蓋繼承乃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並無遺留任何遺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 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為證,故被告4 人亦無須就系爭60萬元負何等清償責任等語。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參照)。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出資合夥、或為清償前債等等,情狀千殊,不一而足,自尚不能單憑有匯款之情狀即謂兩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張玉治生前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匯款6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裁判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其與被繼承人王張玉治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以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主張其有交付系爭60萬元予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乙情,然就其與被繼承人王張玉治間究係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書面或口頭)及內容(包括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等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均毫無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原告所指匯款日期為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15日,距今已有將近15年之久,如確係消費借貸關係,何以長期以來原告均不曾向被繼承人王張玉治追索催討?益徵堪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有匯款60萬元之舉即遽行推斷前開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洵不可採。
㈢、至原告聲請調閱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前揭第0412040033413號乙存帳戶、第5230537 號甲存帳戶、原華僑銀行仁德分行第31019606號甲存帳戶於89年10月31日至89年11月30日之往來明細,以證明被繼承人王張玉治確係向原告調借60萬元,以用來經營事業周轉云云,本院審酌該等資金往來明細,僅能證明各該帳戶內之資金進出情形,無從據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張玉治在主觀上究竟有無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