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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8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告
黃貞鳳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國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營保險調字第1號卷第24頁),可知因上揭保險契約涉訟時,係以請求權人即原告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南市,業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則原告依上揭約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祥山於民國103年8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墨林里南82線5公里300公尺處之岔路口時,與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搭載於伊機車後座之訴外人即伊母黃錦鑾受有頭、頸、左腿部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不治身亡。而黃祥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黃錦鑾既因系爭車禍不治死亡,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死亡保險給付(系爭保險給付)。惟伊於103年底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時,被告卻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伊為他人養子女身分,至103年11月21日方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故黃錦鑾身故時,伊並非黃錦鑾之子女,非請求權人等情,拒絕給付。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修法後,就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部分,已非以民法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限,且其得主張請求權之順序,亦與民法繼承順序不同,故修法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僅需於得請求期間內,具備請求權人之身分即可。從而,伊於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後,已具備請求權人之身分,而得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且黃錦鑾並無其他親屬,伊為黃錦鑾之唯一子女,伊請領保險給付亦不會影響任何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黃錦鑾為其生母固屬事實,惟原告於65年4月9日已由訴外人黃朝卿、黃李滿足收養,至103年11月21日始經本院裁定終止原告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而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為向將來發生,不溯及既往,因之原告於其生母黃錦鑾103年8月9日死亡時,並非保險金請求權人,亦不因嗣後終止收養關係而溯及為保險金請求權人,原告之請求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為訴外人黃錦鑾,且黃錦鑾於103年8月9日,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頸、左腿部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不治身亡;復黃祥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其於65年4月9日由訴外人黃朝卿、黃李滿足收養,並於103年11月5日經本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裁定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黃朝卿、黃李滿足間之收養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公司南部區營業部104年1月6日(104)南部區服字第005號函、本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營保險調字第1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於103年11月5日經本院家事庭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伊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已回復與訴外人黃錦鑾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94年修正施行後,已將舊法有關「受益人」之概念修正為受害人之遺屬,是伊於終止收養關係後,既為黃錦鑾之女,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權人,得向被告請領系爭保險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請求權人?原告請求系爭保險給付有無理由?經查:1、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所明定,據此,保險人所負之保險給付責任,本即以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之狀態來判斷,易言之,必須在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時,符合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始得認請求人之請求有理,原告主張:僅需於得請求系爭保險給付期間內,具備請求權人之身分即可云云。自屬誤會,尚不足採。又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第1083條所規定。而原告於65年4月9日由訴外人黃朝卿、黃李滿足收養,並於103年11月5日經本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裁定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黃朝卿、黃李滿足間之收養關係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車禍發生致受害人黃錦鑾死亡之當時,原告與其養父母黃朝卿、黃李滿足間之收養關係仍為存在,其與黃錦鑾間之權利義務則處於停止狀態,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不具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請求權人身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給付,簡言之,原告嗣後雖回復其與黃錦鑾間之親子關係,亦難認原告得取得系爭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再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受害人死亡,無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3項所規定,又酌以上揭條文於94年2月5日增修之立法理由為「……查殯葬費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因此『受害人死亡時』,若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則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另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案件,支出殯葬費之人亦得向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且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等語,據之,受害人死亡時,而無該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取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或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是以,系爭車禍造成黃錦鑾死亡當時,因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人,自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或特別補償基金取得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則倘認原告回復其與黃錦鑾間之親子關係後,得取得系爭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其顯然會影響上揭支出殯葬費之人或特別補償基金所取得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核與上揭民法第1083條但書之規定不合,並與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修法意旨有違;據上,益徵原告事後雖經本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裁定終止其與黃朝卿、黃李滿足間之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黃錦鑾間之親子關係,然仍難認其得取得系爭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原告猶據前詞予以主張,尚難採認。

2、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請求權人之認定,原於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一、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嗣雖於94年2月5日將之修正增訂為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財產保險,為避免使用「受益人」一詞造成概念上之混淆,且為明確界定請求權人之範圍,爰將「受益人」修正為「請求權人」,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且因保險理賠案件極多,保險人因無完整調查權,倘由保險人逐一確認請求權人是否為舊法所定之受害人繼承人,將曠日費時,如因而延宕理賠亦將造成請求權人權益受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立法目的有違,方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規定,並兼顧民法第19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將之修正為受害人之遺屬,並明定其順位,以使保險給付快速可行。足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將得請求保險給付之人自舊法第10條之「受益人」修正增訂為現行法第11條第1項各款之請求權人,並將「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修正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然僅係為使保險人得快速認定保險金之請求權人,以使保險給付快速可行,對請求權人身分適格之認定時點,並無於該次修法予以變動之意,原告仍執上揭修法內容主張:原告只要在請求保險給付時具有黃錦鑾之子女身分,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云云,自有誤會,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車禍而言,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請求權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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