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馬蕊香
- 被上訴人
-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21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當庭所呈民事補證狀,並未依法送達給上訴人,因此於104年5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惟原審並未就上開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之事證公開辯論;上訴人原審絕無說要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聲請修改住戶規約為不合法,惟原判決卻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判決書內;上訴人於原審絕無說對原告主張積欠之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等金額不為爭執,惟原審卻於判決中登載上訴人就此積欠之款項不為爭執;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明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為之,而原審判決故意不依法將專有部分登載,做出「是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相關費用非專有使用人負擔」的判斷,損害上訴人訴訟權益;原審認為上訴人主張收受之住戶規約無收取清潔費、保養費、基金之規定,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已聲請再開辯論,未獲准許,原審並未給予上訴人舉證及辯論的機會;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居所,卻未依法之規定對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行使法律賦予之權益,兩造間並無雙務契約。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逕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繳付管理費,惟並非管理費(係管理費亦或保養費及基金),原判決就未受請求爭議之管理費作出判決;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依社區規約繳納之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違背公務員法第1條明定,應依法律命令所訂之規定;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繳納系爭費用之義務,係基於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來,而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社區規約其中沒有規定應繳納系爭費用。且原判決認為系爭費用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而來,但系爭專用116號機械車位之保養費及基金費,屬現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專用部分為不爭的事實之使用人為之;原審判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情事拒絕履行給付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之義務,惟現行條列並無規定此義務,且依法應由執行機關向上訴人催討此爭議費用,而非由被上訴人;綜上事由,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為此爰依同法第436之24第2項、第436之25第2項聲明上訴。
(二)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已指出原判決違背之法令條文,惟細究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其僅係就法條內容之文字解釋及法條之適用之認知與原審判決不同,實質上並非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所指各端,其重要爭點均已由原審為審理及判斷,此乃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後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審判職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另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再開辯論云云。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是否為再開辯論,本屬其斟酌是否達於可裁判之程度、有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等情而為決定,為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綜此,上訴意旨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