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7號
- 原告
- 林清淵
輔 助 人 林晏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賜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規定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南他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 104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上訴,上訴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 6,450元,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 2,150元(計算式:6,450元×1/3= 2,15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