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 原告
- 李楊美香
- 訴訟代理人
- 李石生
- 被告
- 張永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5年度司執第240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補字卷第6頁)。嗣因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定,原告基於情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又原告再於105年11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設立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103年11月31日更名為鴻順合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超財公司),原告因公司資金周轉之需,經同業介紹,於103年2月初向被告洽談借款,經被告要求,原告除簽發票據供作擔保外,還需提供超財公司營收之客票供作還款票據。被告於取得原告交付之面額共2,485,652元之18張客票後,僅匯入超財公司2,186,000元,而上開18張客票陸續經被告於103年7月20日前全部提示完訖,兩造間的借貸已經全部清償。因被告於103年6月30日還款期間,曾向原告稱苟欲再借款,需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惟原告僅於103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2,186,000元,並業以面額共2,485,652元之18張客票清償完畢。詎被告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82號、104年度抗字第96號),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以2,272萬元拍定系爭不動產,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又超財公司借款已清償完畢,業如上述,被告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屬侵害原告財產權,又被告將來可領取分配款,屬無法律上權利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案起訴狀遞狀日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實則,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於103年2月6日、103年7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600萬元、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陸續由被告及訴外人鄭淑美設於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將借款按原告指示匯至超財公司帳戶數額為57,595,918元;原告上開所稱2,186,000元之借款,被告係於103年2月5日自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帳戶,按原告指示將借款匯至超財公司帳戶;被告於103年2月5日,亦自訴外人陳敏龍設於台新銀行帳戶,按原告指示將借款80萬元匯至超財公司帳戶,原告根本未清償完畢。又原告借款時,曾提供訴外人百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所簽發,由原告及原告配偶李石生背書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業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號確定判決,該判決命原告、李石生,及百富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200萬元及利息。是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應無理由。從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係行使合法權利,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6日、103年7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600萬元、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債務人登記為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伊未向被告借款,借款人係超財公司等語,惟原告於起訴狀已自陳:其因所經營之超財公司資金周轉所需,始以超財公司所收受之客票向被告借款等語,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600萬元、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堪認原告為借款人,原告事後改稱伊未借款,超財公司為借款人等語,不足憑採。
㈡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對帳單、登錄表單(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頁)、支付明細1冊(卷外)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對帳單、登錄表單、支付明細等件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業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號確定判決,該判決命原告、李石生,及百富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200萬元及利息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依原告所舉,實難認系爭600萬、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而消滅。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故倘係合法行使權利,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75判決參照)。查:原告分別於103年2月6日、103年7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各設定系爭600萬元及系爭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又系爭600萬、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難認已全部清償而消滅等節,均業如上述,則抵押權人即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難謂有何不法,而被告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所得受領之分配款(按系爭執行事件尚未製作分配表),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遞狀日即105年4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0,7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 中西區 │ 協進段 │1382│雜│103.00 │全 部│ └──┴───┴────┴────┴──┴─┴────┴────┘ ┌─┬──┬──────┬────┬────┬─────────┬───┐ │編│建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 │ │ │ │ │主要建築├─┬─┬─┬─┬─┤權 利│ │ │ │ │ │材料及 │一│二│騎│合│面│ │ │號│號 │ │ │房屋層數│ │ │ │ │積│範 圍│ │ │ │ │ │ │層│層│樓│計│單│ │ │ │ │ │ │ │ │ │ │ │位│ │ ├─┼──┼──────┼────┼────┼─┼─┼─┼─┼─┼───┤ │1 │587 │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中│2層樓房 │83│71│17│17│平│全部 │ │ │ │民生路二段34│西區協進│磚造 │.8│.6│.5│3.│方│ │ │ │ │6號 │段1382地│ │7 │2 │2 │01│公│ │ │ │ │ │號 │ │ │ │ │ │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