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李忠憲
- 被告
- 黃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及另3位債務人即訴外人羣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羣詠公司)、郭叙良及吳炯德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039號),惟僅有被告1人以其就羣詠公司之借款債務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顯係以個人事由而提出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羣詠公司、郭叙良、吳炯德,是本件視為起訴之範圍,應僅及於被告1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羣詠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1日邀同吳炯德、郭叙良,及於98年1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保證就羣詠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600萬元為限額,與借款人羣詠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以下就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保證書稱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嗣羣詠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簽立2紙借據(下稱系爭2紙借據)向原告借款,金額各為325萬元及175萬元,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7日止,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率1.18%按月計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羣詠公司未按時清償上開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為此,依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據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保證人對於借款人將來所負借款,亦負保證之責,使保證人背負沉重責任,無法預期控管,顯不合理,亦不公平,因所謂「將來借款」並未定將來之期限、金額為何,豈有債務尚未發生,卻要求保證人先予保證之理。
㈡系爭保證書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伊毫無異議之權利,否則原告即不同意貸款,兩造地位顯然不平等,本件雖係借貸契約,仍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故上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所示平等互惠之精神,依同法第12條,應屬無效。且伊不知悉借款人向原告借用多少金額,原告無限上綱使伊負保證責任,係加重伊之責任,造成伊經濟重大壓力之不利益,故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情形而無效。又系爭保證書未約定保證期間,原告於98年1月17日要伊簽署系爭保證書後,至今無一張公文或影本交付予伊,致伊完全無法得知所應負之責任範圍與內容,原告卻持有該保證書原本,顯然武器不平等,有失公平誠信原則。伊應只就98年1月17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或該時點之前,羣詠公司之借款債務負責,對之後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之責。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羣詠公司於98年間之借款,已於99年間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務係發生於104年11月17日,伊不負保證之責。
㈢伊於98年1月17日簽立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後,對於羣詠公司借款之事均不知悉,羣詠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均未通知伊,歷年借款之借據上亦無伊之簽名,系爭2紙借據也未有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且羣詠公司會計郭美吟有詢問原告承辦人員伊是否需要蓋章,原告承辦人員告知郭美吟稱伊不需要蓋章,因為伊非連帶保證人,故伊就系爭借款債務,已不具保證人身分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羣詠公司於97年10月1日邀同吳炯德、郭叙良,及於98年1月17日邀同被告擔任羣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及吳炯得、郭叙良並均簽立約定書及以本金6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羣詠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以系爭2紙借據向原告借款,金額各為325萬元及175萬元,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7日止,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率1.18%按月計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嗣羣詠公司未按時清償上開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紙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各3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簽立系爭約定書、保證書,為羣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羣詠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1月17日簽立系爭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黃彩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羣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司促卷第13頁);並同時簽立系爭約定書,其中記載:「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有關費用。」(見司促字卷第13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被告所負保證責任,已明定係就羣詠公司對原告於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一切債務,於約定最高限額內(即600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間,依前揭說明,核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羣詠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500萬元,目前仍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又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種類及範圍全依契約定之,並不限於特定債務,亦不以訂立保證契約時已確定發生之債務為限,是被告抗辯並不得就尚未發生之債務予以保證云云,自不足取。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保證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平等互惠精神,依同法第12條,應屬無效,另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情形而無效,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約定有上開無效情形,並主張系爭保證書有保證上限之約定,且如被告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亦可通知原告,故上開約定並無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系爭保證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被告本得權衡利害得失後,決定是否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尚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其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又系爭保證書雖約定被告就羣詠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600萬元為限,與羣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無期限,惟系爭保證書全文僅有7條約定條款,字體並非細小,復載明保證範圍係就債務人即羣詠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約定被告在一定限額之範圍(即600萬元)內負保證責任,並非漫無限制,經被告同意後始予親自簽署,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對其約定內容已明確知悉,對其保證責任之上限亦可預見,且依前說明,被告亦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即已衡量雙方權益,足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示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告執前詞,辯稱系爭保證契約係屬無效云云,尚難採認。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未於系爭2紙借據上列名連帶保證人,足見其已非羣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無須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被告係就羣詠公司對原告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約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羣詠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總額均在被告所負保證責任限額內,被告依約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⑵復觀原告提出其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其中第一章第六節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除另有規定外(銀行法第12條之1),本行徵求之保證人均為連帶保證,故立保證人時,應寫明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票據、契約書簽章。如因特殊情形未能於借據、票據及契約書簽章時,得徵取保證書代替之,該保證書應辦理對保手續並由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46頁),另依原告89年12月26日(89)一總審劃字第12581號總行函主旨記載略以:「自即日起辦理各項授信業務時,對『未簽立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除應由該保證人逐筆於借據、契約書等債權憑證加蓋原留授信印鑑外,另應由該保證人於其上親自簽名,並請授信人員切實核對印鑑及辦理對保手續,以維債權」(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銀行與保證人如簽妥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各筆借款時,即無需要求保證人於各筆借據契約書,再次簽署表明保證。原告主張因被告已簽立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表示擔任羣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其無須要求被告再次於借據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核與上開銀行授信實務無違,堪認可採。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雖未要求被告於系爭2紙借據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不因此免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自難僅憑系爭2紙借據上並無被告列名連帶保證人,即可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⒋被告雖又以羣詠公司於98年貸款時,其簽立系爭保證書,該筆借款於99年間已清償完畢,其連帶保證責任已經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查,兩造就被告所負保證責任,已明定係就羣詠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約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間,核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如前述。而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然該保證契約仍屬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則羣詠公司縱已於99年間,清償於98年間所借之貸款,惟被告既未曾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此部分詳下述),系爭借款債務又發生於系爭保證契約有效存在之期間內,且未逾被告保證責任之上限,則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自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⒌被告固再辯稱:原告承辦人員曾向羣詠公司會計郭美吟表示,其已非羣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就系爭借款債務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但查:
⑴證人郭美吟雖證稱:我從92年起至105年1月14日為止,擔任羣詠公司之會計,羣詠公司向銀行貸款是我在處理,前3年是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被告因上班無法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由吳炯德、郭叙良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每半年就要換單一次,借新還舊,如果借據到期,原告承辦人員就會先通知我,叫我拿吳炯德、郭叙良印章去蓋章;104年下半年,原告經辦小姐有打電話給我,要拿被告印章,我說被告並非連帶保證人,為何要拿被告印章,該經辦小姐就稱被告是負責人太太,所以要簽章,但我堅持不給,原告承辦人員就沒有再跟我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53頁);然郭美吟亦證稱:原告承辦人員未曾告知我,被告並非本件2筆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郭美吟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承辦人員固曾於104年下半年,向郭美吟索取被告印章,遭郭美吟以被告非連帶保證人為由拒絕時,曾以被告係羣詠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為由而向郭美吟要求交付被告印章,經郭美吟拒絕,然原告承辦人員並未告知郭美吟,被告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⑵況依郭美吟證稱:被告於98年時,有告知我不要擔任羣詠公司連帶保證人,因我們是依照借據來做保證,以借據為準,沒有必要告知原告被告不願意擔任羣詠公司連帶保證人,我不記得我是否有告知過原告被告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被告自承:之前訴外人王文義、吳瑞峰曾於97年1月10日簽立證書,擔任羣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後來其2人有將保證書取回,我未取回,我只有在簽立保證書時與原告有接觸,其他時間未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並參諸原告至今仍執有系爭保證書之事實,足見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其不願繼續擔任羣詠公司連帶保證人,而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被告既未曾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則其就系爭保證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之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尚難以證人郭美吟上開證述,而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已非連帶保證人。
㈢依上說明,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核屬有據。被告以上開辯詞,抗辯其就系爭借款債務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