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號
- 原告
- 林秀琴
- 被告
- 林明正
林秀美
林明星
林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金南之遺產,按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僅請求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金南所遺存款遺產之本金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將本件存款及股票遺產之利息及股息部分一併列為分割標的,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林明正、林秀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林金南於民國105年1月1日死亡,繼承發生時其繼承人分別為本位繼承人即原告林秀琴、被告林明正、林秀美、林明星、林明義等5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林金南過世後留下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繼承人達成協議,然被繼承人尚有設於各金融行庫之定存、存簿存款及台泥股票41股(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未經分割,今因繼承人就分割系爭遺產一事無法協議,為求系爭遺產之安排能早日底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
㈡就被告林明正、林秀美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被告林秀美雖曾在本件進行調解時,稱其於104年間欲帶父親找律師立遺囑,但因父親不願支付律師費而作罷,原告亦從未在父親生前聽聞父親談論此事,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林明正、林秀美自系爭遺產中以父親之名義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獎學金基金之辯解。
㈢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金南之遺產,依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明星、林明義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但不同意被告林明正、林秀美自系爭遺產中以父親之名義捐出500萬元作為獎學金基金之辯解等語。
㈡被告林明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⒈被告林明正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因與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之遺願有違。查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林金南生前認為教育非常重要,且目前大環境生活大不易,許多學子想要就學卻因環境困頓而不可得,於是興起想要捐出一筆經費500萬元,拋磚引玉,利用該筆經費,以兩造父親與母親之名義,提供教育獎學金,讓家庭困頓之勤奮莘莘學子能較無後顧之憂求學。無奈因父親不瞭解法律,無法將前開捐助教育經費之遺願依法定程序作成書面,僅口頭告知被告林明正,當時為照顧父親所僱傭之外勞亦在旁聽聞,但被告林明正久居國外,不甚瞭解國內法律,且當時手邊亦無錄音或錄影裝置將父親之遺願錄音或留影,甚為遺憾。
⒉父親在世時,非常喜愛勤奮求學讀書之人,且要子女與後輩知足感恩,勿被金錢與物質蒙蔽良心,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做人常需懷抱感恩之心,若有餘力就盡力幫助窮苦且奮力向學之人。今因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證據,而導致父親之遺願可能落空,被告林明正身為子女,對於可能無法達成父親遺願,兄弟姊妹手足之間又因此案鬧上法院,使得被告林明正更感心力交瘁,深感不孝,難以告慰父親在天之靈。按教育基金之經費來自父親之既有財產,該經費為父親一點一滴以勞力辛苦所賺,父親捐助經費作為獎學金,屬於公共利益,幫助想奮力向學但家庭環境不許可之學童,利他大於利己,期取得獎助學金之學童能感念父親之用心,若有餘力將來長大後回饋社會,幫助更多需要幫助之人,期望藉由拋磚引玉,對於以功利與眼前利益為導向之社會,亦能產生些許正向之結果,吸引更多善心人士投入贊助貧困教育行列。
⒊被告林明正長年於國外定居、工作,無法時刻陪伴父母親身邊,感到十分愧疚,已為心中最大缺憾,而對於可能無法達成父親遺願,亦難過不已。被告林明正身在國外,無法配合定期返臺,且深覺再繼續出庭答辯,亦僅就上開陳述事項不斷重複,被告林明正僅求盡力達成父親遺願,無愧於心,法律不外乎情理,請鈞院明鑒並做出最明智且有益於社會公益之決斷。
㈢被告林秀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⒈有關本案分割遺產事件,歷經數次調解、出庭答辯等程序,被告林秀美感到心力交瘁。有感於父親林金南生前認為教育非常重要,且目前大環境生活大不易,許多學子想要就學卻因環境困頓而不可得,於是興起想要捐出一筆經費500萬元之念頭,拋磚引玉,利用該筆經費提供獎學金,讓勤奮之莘莘學子能較無後顧之憂,亦盡到一己棉薄之社會責任。無奈因父親不瞭解法律,無法將前開捐助教育經費之遺願依法定程序作成書面,僅口頭告知被告林秀美之大哥即被告林明正,而當時照顧父親所僱傭之外勞亦在旁知悉,但被告林明正久居國外,不甚瞭解國內法律,當時手邊亦無錄音或錄影裝置將父親之遺願錄音或留影,甚為遺憾。
⒉父親在世時,非常喜愛勤奮求學讀書之人,常諄諄教誨子女與後輩要知足感恩,勿被金錢與物質蒙蔽良心,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做人常需懷抱感恩之心,若有餘力就盡力幫助窮苦且奮力向學之人。今可能因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證據,而導致父親之遺願落空,被告林秀美身為子女,對於可能無法達成父親遺願,以先父先母之名義成立教育基金扶助貧困學童,深感不孝,兄弟姊妹又因此案鬧上法院,使得被告林秀美更感心力交瘁,難以告慰父親在天之靈。教育基金之經費來自父親之既有財產,該經費為父親一點一滴以勞力辛苦所賺,取之社會用之社會,是父親念茲在茲之事,有時被告林秀美內心亦飄過念頭,如果真的將500萬元分一分,自己也可以獲益,何樂不為?何需走調解上法院,搞到被告林秀美兩面不是人?法律不外乎人情,父親捐助經費作為獎學金亦屬於公共利益,利他大於利己,教育基金投到需要之學童身上,期能感念父親之用心,若有餘力將來長大後回饋社會,如此算是善的循環,對於現在渾沌且以功利與眼前利益為導向之社會,亦能產生些許正向結果。
⒊此段期間,調解、出庭、努力準備答辯,已將被告林秀美原本平靜的生活搞得不平靜,對於可能無法達成父親遺願亦難過不已,被告林秀美自身亦有工作,近日業務繁忙,無法出庭,且深覺再繼續出庭答辯,亦僅就上開陳述事項不斷重複,被告林秀美僅求盡力達成父親遺願,求仁得仁,無愧於心,法律不外乎情理,請鈞院明鑒並做出最明智且有益於社會公益之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金南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金南於105年1月1日死亡,兩造係被繼承人林金南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林金南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林金南過世後留下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繼承人達成協議,然尚有被繼承人設於各金融行庫之定存、存簿存款及台泥股票41股等遺產未經協議分割,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新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各1份、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4份、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15份供參,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金南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次主張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林金南之遺產,被告林明星、林明義對原告之主張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林明正、林秀美則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稱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生前曾意欲捐出一筆500萬元之經費,利用該筆經費以兩造父親與母親之名義,提供教育獎學金,惟被告林明正、林秀美亦稱被繼承人僅係將此一心願口頭告知被告林明正,並未以錄音、錄影方式攝錄存證,被繼承人亦因故未書立遺囑表明此意,原告及被告林明星、林明義對被告林明正、林秀美此部分之答辯均表示不同意;依此,被告林明正、林秀美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人以坐實其等所稱被繼承人生前有欲捐款設立教育獎學金之心願,其等此部分之辯解亦經原告及林明星、林明義表示不同意,是被告林明正、林秀美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審酌原告係主張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及其利息,另關於台泥股票之分割方式,亦經被告林明星、林明義同意平均分配由被告林明正、林秀美取得,有本件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對兩造堪稱公平合理,自可採取,爰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林金南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式┌──┬──────────┬───────────┬───────────┐│編號│財產種類及名稱 │財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式 ││ │ │及數量 │ │├──┼──────────┼───────────┼───────────┤│ 1 │新化區農會存款 │600,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各 ││ │ │ │5分之1分配取得 │├──┼──────────┼───────────┼───────────┤│ 2 │新化郵局存款 │2,610,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各 ││ │ │ │5分之1分配取得 │├──┼──────────┼───────────┼───────────┤│ 3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 │14,170,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各 ││ │ │ │5分之1分配取得 │├──┼──────────┼───────────┼───────────┤│ 4 │新化區農會存款 │3,052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各 ││ │ │ │5分之1分配取得 │├──┼──────────┼───────────┼───────────┤│ 5 │新化郵局存款 │26,01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各 ││ │ │ │5分之1分配取得 │├──┼──────────┼───────────┼───────────┤│ 6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 │379,79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各 ││ │ │ │5分之1分配取得 │├──┼──────────┼───────────┼───────────┤│ 7 │台泥股票 │41股及其股息 │由被告林明正、林秀美 ││ │ │ │平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