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黃暄淋即黃安廸
- 被上訴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易言之,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末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年7月3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述:原判決主文所示利息部分自94年8月17日起算,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已逾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對此可為時效抗辯等語。經核其上訴意旨,僅表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提出利息部分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違背何項法令(包括成文法、不成文法之法則)及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難認其業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所提出時效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本院亦不得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即不能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