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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告
王惠姿
訴訟代理人
洪英化
被告
王罔壽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炎
被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5頁)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97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超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超群及王罔壽與陳金炎均為吸金集團之成員,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因參加社區土風舞班而認識被告王罔壽後,被告王罔壽即陸續向原告表示可介紹獲利很高之投資(第一年紅利及第二年以後紅利之年利率分別為44%及24%),佯稱被告陳超群於澳門之博奕事業有合法執照且獲利豐厚。除被告王罔壽帶自稱同為投資者之機車行老闆娘出示裝滿紙鈔之口袋,又帶原告到渠家中從天花板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帶原告去看被告王罔壽宣稱係因投資獲利而新買之房屋外。被告陳金炎(即被告王罔壽配偶)也拿出多紙由被告陳超群簽發給其他投資人之本票,並稱被告陳超群因獲利極佳都會帶投資人到處出國旅遊,他自己也已投資5至6年且紅利於每月15日前發放,終於使原告誤信有多人投資且獲利豐厚穩健,原告乃陸續將多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如附表所示,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則交付由被告陳超群簽發之4紙本票(各紙票面金額與各次投資金額相同),並自投資時起至105年2月26日止依約給付紅利以取信於原告。詎被告陳金炎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竟突然向原告表示投資發生狀況,被告陳超群因經營困難而無法如期依約發放紅利,將改於每年5月、7月、9月、11月分別給付0點375%之利息。然原告於105年5月31日收取利息後即未曾再收受任何款項,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遭原告質問時也以各種理由搪塞推卸責任,原告始警覺遭被告王罔壽等人聯手違法吸金詐騙而受損234萬4000元(計算式:總投資額-已收紅利數額=310萬元-3萬元-6萬元-10萬8000元-6萬元-12萬6000元-6萬元-12萬6000元-6萬元-12萬6000元=310萬元-75萬6000元=234萬4000元)。綜上,被告王罔壽等3人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原告遭被告王罔壽等3人共同違法詐騙吸金而受損234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答辯:渠等僅係把原告的錢轉交給被告陳超群,這只是投資失利而已,渠等從頭到尾都沒有騙原告錢或從中獲利,渠等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超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定有明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原告於104年5月間因參加社區土風舞班而認識被告王罔壽後,被告王罔壽向原告表示可介紹投資合法且獲利豐厚之博奕事業(第一年紅利及第二年以後紅利之年利率分別為44%及24%),被告陳金炎也拿出多紙由被告陳超群簽發給其他投資人之本票,並稱被告陳超群因獲利極佳都會帶投資人到處出國旅遊,他自己也已投資5至6年且紅利於每月15日前發放,終於使原告相信有多人投資該事業且獲利豐厚穩健,原告乃陸續將多筆款項交付給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如附表所示,被告王罔壽等人自投資時起至105年2月26日止亦有依約給付紅利,嗣被告陳金炎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突然向原告表示投資發生狀況,被告陳超群因經營困難而須改為給付較低之利息,惟原告於105年5月31日收取利息後即未曾再收取任何款項,致原告於扣掉曾收取之紅利後仍受損234萬4000元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3份、本票影本4紙、LINE對話畫面擷取列印資料1份、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74頁)。另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除辯稱此係單純投資失利而非詐騙外,亦未對原告所主張前揭其餘事實表示爭執,堪認原告確因被告等3人共同違法吸金而受損234萬4000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遭被告王罔壽等3人聯手詐騙,然被告王罔壽等3人是否自始即存有詐騙之犯意,必須有足夠多的客觀證據才能認定。另原告既然會相信有合法且獲利豐厚的事業可以投資,則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當然也有可能會因此而投資,不能僅因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將投資款項轉交給被告陳超群,即率然認定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行為。原告於本案所提證據僅有其出資來源及本票與相關對話紀錄,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王罔壽等3人自始有聯合詐騙之行為,自難遽然為此認定。

⒊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固以渠等也是投資失利之受害者等語置辯,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陳超群既係自然人而非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自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王罔壽及陳金炎明知此情卻仍介紹原告投資上開博奕事業,並向原告宣稱該事業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第一年紅利及第二年以後紅利之年利率分別為44%及24%),復收受原告所交付投資款項並轉交給被告陳超群,不久後即向原告表示投資有問題,使其受有無法回收資金之損害,當仍應與被告陳超群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萬4000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投資(交付)金額│備                                                                                註│
│    │ (年.月.日) │              │                                                                                    │
├──┼──────┼───────┼──────────────────────────────────────────┤
│ 1 │ 104.09.30  │     500,000元│⒈資金來源:90,000元(來自原告郵局帳戶)+400,000元(來自原告銀行帳戶)+10,000元(現│
│    │            │              │           金)=500,000元。                                                        │
│    │            │              │⒉相關證據: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內頁影本1份(見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
├──┼──────┼───────┼──────────────────────────────────────────┤
│ 2 │ 104.10.15  │   1,000,000元│⒈資金來源:400,000元(來自原告郵局帳戶)+400,000元(來自原告郵局帳戶)+200,000元(│
│    │            │              │           來自原告女兒郵局帳戶)=1,000,000元。                                    │
│    │            │              │⒉相關證據: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原告女兒郵局存摺封│
│    │            │              │           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
├──┼──────┼───────┼──────────────────────────────────────────┤
│ 3 │ 104.10.30  │   1,300,000元│⒈資金來源:200,000元(來自原告郵局帳戶)+400,000元(來自原告郵局帳戶)+370,000元(│
│    │            │              │           來自原告銀行帳戶)+250,000元(來自原告女兒郵局帳戶)+48,000元(來自原告女│
│    │            │              │           兒郵局帳戶)+32,000元(現金)=1,300,000元。                            │
│    │            │              │⒉相關證據: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內頁影本1份(見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原告女兒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
│    │            │              │           見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
├──┼──────┼───────┼──────────────────────────────────────────┤
│ 4 │ 104.11.27  │     300,000元│⒈資金來源:229,000元(來自原告銀行帳戶)+71,000元(現金)=300,000元。             │
│    │            │              │⒉相關證據: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
│    │            │              │⒊說    明:此次投資數額為600,000元(即原告實際出資300,000元加被告王罔壽形式上出資300│
│    │            │              │           ,000元後共600,000元),故被告陳超群相對應所簽發本票之金額也為60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