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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蔡孟珊陳淑卿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抗告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05年度新小調字第42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法文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亦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31年抗字第2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法官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教育部編訂之辭典,「虞」為預料、疑慮之意,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指「預料、疑慮」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105年11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對於承審法官提起刑事告訴,恐承審法官因此心生不滿,而作出違背法律之判決,基於一般人之客觀認知,於此情形,客觀上已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指,「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迴避事由,作出裁定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因承審法官就其另案提起105年度新小字第3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抗告人所提出之「住戶規約」並無另案訴訟被告即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抗辯內容之規定,承審法官卻未就「住戶規約」為證據調查,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故認承審法官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於105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對承審法官提起前開刑事告訴,此有抗告人於105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迴避狀1份在卷可參。然查,本案承審法官就其曾承辦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386號案件,於該案判決理由欄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已載明其就該案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意見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判決核閱無誤。而抗告人上開刑事告訴所陳,承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事由,係屬抗告人主觀認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對抗告人不利,據此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抗告人前開抗告事由,自無可採。縱抗告人依此對承審法官提出刑事告訴,亦難認承審法官就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於執行職務將有何偏頗之虞。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另案訴訟與本案核屬不同事件,且抗告人對承審法官所提刑事告訴亦非屬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自不能憑此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是抗告人僅憑其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審理本案有偏頗之虞,自嫌乏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調字第42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核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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