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3號
- 原告
- 李霞蕙
上列當事人間與被告李維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規定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審理中,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及107年1月18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揆諸前揭法律意旨,上訴人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因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 │訴訟標的金額813,197元經訴訟 ││ │ │救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 │經訴訟救助,視為撤回上訴,訴││ │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合 計│22,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