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 原告
- 周志瑋
- 被告
- 周福德
周俊生
周曉玲
周志鴻
周金柳
周玉崑
周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周福德、周曉玲、周志鴻、周金柳、周玉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於民國105年2月27日死亡,其配偶周晚、長子周明華、四子周俊義、五子周福壽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長女周秀里已出養,故次子周福德、三子周俊生、次女周金柳、六子周玉崑、七子周榮春,及四子其周俊義之子女即周志瑋、周曉玲、周志鴻,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0條規定為被繼承人周許苟完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周許苟完別世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經訴外人莊瑠美取得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279號確定判決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589號執行程序拍賣變價,所得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580,16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債權人分配金額後,尚有4,834,920元應發還被繼承人周許苟完全體繼承人,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可稽。
(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協議,卻因對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致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法請求鈞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周許苟完之遺產已經變價為金額,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於兩造。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周福德、周曉玲、周志鴻、周金柳、周玉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周俊生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周榮春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周秀里雖然已經出養,但照顧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最盡心,希望也能分一份給周秀里,並希望全體繼承人能夠就此點討論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於105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配偶周晚、長子周明華、四子周俊義、五子周福壽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長女周秀里已於48年10月12日被他人收養,故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次子即被告周福德、三子即被告周俊生、次女即被告周金柳、六子即被告周玉崑、七子即被告周榮春,及四子周俊義之子女即原告周志瑋、被告周曉玲、被告周志鴻均為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經訴外人莊瑠美取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9號確定判決後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589號執行程序拍賣變價,所得金額共計8,580,16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債權人分配金額後,尚有4,834,920元應發還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8件、除戶謄本4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附卷足資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6589號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周俊生、周榮春所不爭執,又被告周德福、周曉玲、周志鴻、周金柳、周玉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周榮春固辯稱周秀里照顧被繼承人周許苟完最盡心,希望也能分一份給周秀里云云,惟周秀里既已出養,即非繼承人,依法自不能分配取得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是被告周榮春所辯自非可採。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周許苟完之遺產已易為金錢,原告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此為被告周俊生、周榮春所同意,又被告周德福、周曉玲、周志鴻、周金柳、周玉崑就上開分割方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