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 抗告人
- 陳建彰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林淑梅繼承權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信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應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林淑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陳建彰自小因病致重度智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辦理對母親即被繼承人陳林淑梅(民國106年10月28日死亡)之拋棄繼承事宜,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准予監護宣告,該監護宣告於107年2月21日確定在案。
㈡被繼承人陳林淑梅於106年10月28日死亡,抗告人之胞兄陳信安於106年12月19日為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嗣於107年2月21日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抗告人於107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應視為尚在法定期間三個月內提出拋棄繼承而未逾期,即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符合法定要件,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就抗告人拋棄繼承為准予備查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前段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此參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及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建彰為被繼承人陳林淑梅之次子,被繼承人陳林淑梅於106年10月28日死亡之事實,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林淑梅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伊自小因病致重度智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辦理對母親即被繼承人陳林淑梅之拋棄繼承事宜,抗告人胞兄陳信安前為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且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依上開監護宣告裁定主文所示,抗告人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胞兄陳信安為監護人,該裁定係於107年2月8日生效,意即抗告人自107年2月8日起係由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陳信安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抗告人知悉伊得繼承之日應為107年2月8日,抗告人自該日起算三個月內均得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安於107年3月26日(此為本院收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書狀之戳章所示日期),為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未逾法定期間,且本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不違背抗告人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身分所受法律保障之利益,自應准予備查。
㈢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有據,且合於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所定之程式,自應准予備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