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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告
胡舜昌
被告
江于屏即江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銀行同事,被告係原告主管,原告原租住在臺南市西華南街,被告為籌措股票投資資金,於民國95年初向原告提議願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待原告出資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為擁有自己的房屋,聽從被告建議,於95年8月間搬入系爭房屋,截至101年初已陸續提供資金約150萬元,但因兩造間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僅有被告口頭承諾,原告為求保障,要求被告提出保證,被告遂簽發發票日101年4月30日、面額150萬元、到期日104年7月16日之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又截至102年10月14日止,原告已提供資金達300萬元,原告依約定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竟反悔遲不依約履行。惟被告曾於104年3月16日以LINE承諾「目前可以承諾你的,就是房子,因為我再如何苦,我都不會動要給你的房子的主意」等語,可證被告確有允諾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已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屋,兩造間既已無法律上之關係,則被告前所受領3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加計自存證信函通知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銀行同事,被告喪夫後,兩造發展出男女感情及親密關係,因被告需扶養有幼子及年老婆婆,兩造在經濟上互通有無,原告對被告提供經濟援助,被告則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但原告係與其同居人即其表妹同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自覺有如小三,加上原告因喪父而離職,怪罪被告未即時勸阻,兩人爭吵不斷,被告乃提議分手,原告為試圖挽回,向被告索還長久以來金錢資助,因被告決心分手,故答應歸還,甚至想把系爭房屋給原告。原告明知被告沒有錢,卻為難被告,表示只要錢不要房子,欲使被告與其復合。但原告所給予被告之金錢不等於借,被告並無義務清償,又被告在世俗觀念裡堪稱為小三,一般人對小三在經濟上提供援助合於常理,況兩造間互有金錢往來,非僅有原告單方面匯款予被告,兩造至今從未會算,原告僅以銀行轉帳推算差額,被告未爭執,是因為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更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並允諾待原告出資達300萬元,即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自95年8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陸續出資予被告,截至102年10月14日出資已達300萬元,被告竟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語,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基於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及其所給付300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與被告於94年至103年間互相匯款,但原告匯款予被告總額多於被告匯給予原告總額約49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告主張其有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但查,兩造互為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徒由被告曾收受原告30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憑此認定造間約定以被告所收受原告3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次,原告就其與被告於94年至103年間互相匯款,原告溢付差額492萬元,除本件就其中300萬元外,另就其餘192萬元部分,曾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主張被告以支付股票交割款為由向其借款,其先後於103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5日轉帳192萬元予被告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2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支付股票交割款為由,向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借款週轉,約明待買進之股票將來出售,將款項返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提供其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供上訴人及表妹居住使用,自95年8月起迄今均未收取租金,用以抵銷借款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清償借款訴訟)。原告對另案清償借款訴訟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此有另案清償借款訴訟(即492萬元其中192萬元部分)歷審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4頁、第113-129頁、第197-1 99頁),據此可知,原告與被告於94年至103年間互相匯款,但原告匯款予被告總額多於被告匯給予原告總額約492萬元,迄至原告於107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期間長達數年之久,若其中300萬元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真,何以原告於另案清償借款訴訟中主張492萬元其中192萬元之借款利息抵銷系爭房屋租金,而從未主張492萬元其中300萬元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則原告本件所為前開主張,是否真實,實屬可疑。再者,本件被告就本件原告持有其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另案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新簡字第370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在案,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事件審理中主張「於101年6月29日因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出其出賣房屋可清償借款,故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因而陸續出借,至102年10月14日已出借共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37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5頁)。又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事件,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9號事件審理中主張「當初住系爭房屋是因為原告(即本件被告)前後跟被告(即本件原告)借貸492萬元,原告(即本件被告)以借貸利息來抵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此有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9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40頁),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492萬元其中300萬元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顯見原告就其交付被告492萬元其中300萬元之原因事實,前後主張不一,實難遽予採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於原告提供被告資金300萬元後,被告須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05年3月16日通訊軟體LIEN對話紀錄內容為據,主張被告同意迨原告出資達30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被告則以前開開情詞為辯。經查,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傳送訊息:「林美英沒錢還我,連“專業”的都沒輒,因為大家尚求不要觸法,但她真的沒錢嗎?而我對你會盡量作,但我現在都還要人幫了,更何況滿足你的期待,目前可以承諾你的,就是房子,因為我再如何苦,我都不會動要給你的房子的主意」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34號卷第29頁),被告前開所謂「我都不會動要給你的房子的主意」究係何指,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之,且依該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本有意將系爭房屋「給」原告,但尚無法憑此即謂兩造間已達成原告匯款給被告達300萬元即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僅憑被告已收受原告300萬元,即推論該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末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前以被告誣指兩造自94年起為男女朋友,且已同居10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對被告另案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對外表示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並同居10年,經本院判命被告不得對外表示曾與原告同居10年,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5頁),且該判決就兩造間是否曾男女朋友之重要爭點業已認定:兩造於98年間左右確實曾為男女朋友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被告抗辯兩造曾發展出男女感情及親密關係,在經濟上互通有無,原告對被告提供經濟援助,被告則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復參酌兩造於94年至103年間互相匯款,期間長達約9年之久,且原告匯款予被告總額多於被告匯給予原告總額約492萬元等情,應可認定原告匯款予被告492萬元其中3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親密關係所為贈與,被告受領300萬元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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