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德晏培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飛能
- 相對人
- 陸孝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第三人台灣聯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塑公司)之負責人,台灣聯塑公司自民國100年間起陸續向抗告人購買軸承、軸片等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325,852元,相對人同意就該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嗣於102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抗告人,以擔保上開債權2,325,852元(下稱系爭債權)。詎台灣聯塑公司未清償債務,其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抗告人為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及結算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44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雖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證明文件即發票、支票、出貨單等,其記載之發票日或開立日期非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本最高限額抵押內所簽發、承兌、背書、保證之票據、購買各項產品之貨款、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債務」,而系爭債權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相對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尚未清償,系爭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裁定以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實有違誤。又系爭抵押權僅定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32年11月26日,並未定存續期間,原裁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認為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就抗告人提出之文件形式審查其抵押權是否已經依法登記?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該三要件均具備,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系爭房地之裁定:
㈠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相對人於102年11月27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抗告人,以擔保相對人、台灣聯塑公司所積欠抗告人之債務,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29日以永一字第169900號登記在案,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9頁)。而觀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內容,已載明抵押物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為抗告人,設定義務人為相對人,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債務人為相對人、台灣聯塑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台灣聯塑公司)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於本最高限額抵押內所簽發、承兌、背書、保證之票據、購買各項產品之貨款、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1月26日。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應可採信。
㈡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範圍:
⒈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影本,系爭債權均發生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前之100年至101年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形式觀之,並未包含登記前之過去所負之債務,系爭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房地之聲請。惟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其立法理由為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其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2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
⒉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未載明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載明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而原裁定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所指「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與本件兩造、台灣聯塑公司就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之情形迥異,原裁定援引該判決而認為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實有未洽。
⒊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台灣聯塑公司)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於本最高限額抵押內所簽發、承兌、背書、保證之票據、購買各項產品之貨款、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債務」。而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出貨單及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447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1頁),形式審查結果如下:
①支票部分,台灣聯塑公司為發票人,抗告人為受款人,核與上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登記之「擔保債務人(即台灣聯塑公司)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於本最高限額抵押內所簽發之票據」相符。
②統一發票部分,除原審卷第57頁上方、第58頁發票所蓋用之營業人印章模糊外,其餘發票均記載買受人為台灣聯塑公司,且「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欄位有蓋用抗告人之印章;出貨單部分,均載明為抗告人之出貨單,而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出貨單雖僅記載「台灣聯塑機」,惟其記載之統一編號69852291號與本院卷第27頁之台灣聯塑公司登記資料相符,第68頁出貨單則有手寫之「台灣聯塑」。該內容核與上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登記之「擔保債務人(即台灣聯塑公司)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於本最高限額抵押內所購買各項產品之貨款」相符。
③支付命令部分,記載債權人為抗告人,債務人為相對人,內容則為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償2,325,852元及其利息,核與上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登記之「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於本最高限額抵押內所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債務」相符。
⒋又上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登記之「本最高限額抵押內之票據、貨款、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參酌上開說明,本應係指「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而所謂「現有」之債務應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縱兩造、台灣聯塑公司並未特別加註「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亦不因此限定僅及於將來之債務。是系爭債權雖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然抗告人就系爭債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形式上審查,既與系爭抵押權之上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登記之「票據、貨款、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相符,堪認系爭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⒌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甚明。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略謂:「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原審於106年10月16日以南院崑非集106司拍第419號函,檢送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通知相對人、台灣聯塑公司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為不實,應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上開通知已分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台灣聯塑公司之登記地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43頁及本院卷第27頁)。而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卷內並無相對人、台灣聯塑公司之陳述意見狀,顯見渠等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前,就系爭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乙節,並未提出爭執。
㈢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上開統一發票、支票、出貨單,均未有清償日期之記載。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積欠2,325,852元債務,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7447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3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且上開支付命令業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於106年6月19日確定,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6月22日付與確定證明書,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節,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本院就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堪認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且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房地之聲請,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准予拍賣。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程序費用包括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編號├───┬────┬───┬──┼────┤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南市│永康區 │頂安段│68 │138.81 │全部│└──┴───┴────┴───┴──┴────┴──┘┌────────────────────────────────────────┐│附表(建物)︰ │├──┬─┬──────┬────┬────┬───────┬────────┬─┤│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附 屬 建 物│權││ │建│ │ │ ├─┬─┬─┬─┼──┬─┬─┬─┤ ││ │ │ │ │主要建築│一│二│合│面│主要│陽│電│面│利││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積│ │ │梯│積│ ││ │ │ │ │材 料 及│ │ │ │ │建築│ │樓│ │範││ │號│ │ │ │ │ │ │單│ │ │梯│單│ ││ │ │ │ │房屋層數│層│層│計│位│材料│台│間│位│圍│├──┼─┼──────┼────┼────┼─┼─┼─┼─┼──┼─┼─┼─┼─┤│001 │36│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2層樓房 │73│73│14│平│鋼筋│13│9.│平│全││ │8 │甲頂里南台街│康區頂安│鋼筋混凝│.2│.2│6.│方│混凝│.8│79│方│ ││ │ │154巷21號 │段68地號│土造 │3 │3 │46│公│土造│4 │ │公│ ││ │ │ │ │ │ │ │ │尺│ │ │ │尺│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