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陳翊瑄
- 再審被告
-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持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查封再審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721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再審原告確實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應屬無效,再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於法即屬有違。又再審原告確實已依據再審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予以清償,此有證人可證,屬於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應符合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1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即將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就再審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拍賣,始知悉竟然遭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知悉後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之要件。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前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此亦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所明文。準此,經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如於104年6月1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同年7月1日公布前確定者,即應適用修正前該法條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苟債務人認為支付命令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如認為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應於上開修正第521條公告施行後2年內即「106年7月1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而不受同法第500條之限制。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已清償債務,並聲請傳喚證人證明清償借款之事實,認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而得聲請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查,再審被告所執之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係於102年7年31日核發並於同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71號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如認有其上開所主張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即應於該條文(第521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2年內(即「106年7月1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08年3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上開補字卷第13頁),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之2年期限,足徵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知悉在後者」,係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而遲至判決確定後始為知悉者而言,此時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方自知悉時起算,而再審原告主張已清償債務乙節,非屬再審事由,其所稱遭強制執行查封財產拍賣時,始知悉遭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非上開法條規定「知悉在後」之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8日即至不動產實施查封,再審原告在場,故再審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2日拍賣時始知悉,並非實在),是其誤解法條內容主張遭查封財產拍賣知悉後於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云云,容有所誤,附此敘明之。
四、再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如屬實在,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其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適法,且再審原告已另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108年度訴字第238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故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