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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9號

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施介元許嘉容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告人
袁啟洲
相對人
新加坡商天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嵐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以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無明文準用公司法第245條,認定強化外國公司治理、外國公司投資人保護機制或提高外國公司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並非我國管理外國公司及其分公司之經營所應介入之事由,然參諸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所明文準用之公司法第7條設立資本額之查核、第13條第1項至第16條公司擔任無責任股東、合夥及資金貸與之限制、第20條第4項主管機關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等,在在顯示立法機關對於外國公司於我國之分公司之業務、財務、負責人忠實義務及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涉及公司營運及治理事項,明文要求主管機關介入查核及明定公司與負責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裁定以前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忽略公司法第377條之法律漏洞,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僅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影響正常管理,例外對於「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94年2月5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提案說明參照)。

三、又不得聲明不服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新加坡商天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檢查人,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該駁回選派檢查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施介元

法官 許嘉容

法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抗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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