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0號
- 原告
- 郭繁榮
- 訴訟代理人
- 凃禎和律師
- 被告
- 林茂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4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支票號碼MU0000000)、400,000元(支票號碼MU0000000)、350,000元(支票號碼MU0000000)及350,000元(支票號碼MU0000000),發票日均為民國108年10月9日之支票,被告應於前開期日兌現上開4紙面額共計1,250,000元支票,卻於108年10月8日向原告諉稱因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若未能兌現前開支票,退票結果將影響其向銀行建築融資之申請,要原告先代為匯款繳納兌現票款,其過幾日即可一併歸還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08年10月9日匯款1,250,000元至被告前開支票之甲存帳戶(帳號05237-2),以兌現系爭支票。被告事後竟避不見面,屢經催討,仍未返還上開1,250,000元。被告就原告以自有資金匯入被告之前揭甲存帳戶用以兌現系爭支票之事實,亦無爭執。
(二)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根本無庸匯款為被告兌現其簽開之票據,被告卻以前開不實內容誘騙原告以自有資金存入被告甲存帳戶為其兌現1,250,000元票款,顯係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代為匯款兌現票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代為匯款以兌現票款之意思表示,爰以民事言詞辯論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使,則被告獲取前開1,250,000元票據利益,自屬欠缺給付目的而得利,而構成不當得利。若被告否認有前開施用詐術之情事,惟被告原本對其簽開之系爭支票有支付票款之義務,因原告以自有資金匯入被告甲存帳戶兌現票款,使被告免去支付票款之義務,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票據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至於被告答辯狀指稱原告有預扣利息及超收利息之借貸行為,為原告否認,且所述與本件並無關聯,另若被告欲主張抵銷抗辯,應由被告詳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不足為採。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詐欺主張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均予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相關事實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予以舉證,被告則得以反證方式說明即可。兩造原為朋友,被告因成立建設公司,為購地建屋而有資金需求,乃自104年5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兩造最初約定所借金錢之利率為月息2分(即約百分之2,以實際天數算,一天為百分之0.066,年息約百分之24),每次先預扣二個月利息即共約百分之4,而被告則交付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兌現日期則為借貸後二個月。而每筆借貸之初,原告若以現金交付,則只給付「先預扣二個月利息」之金額,若有時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借貸,則被告需於「事前即支付二個月利息」,而其上均是預扣利息之約定及相關扣除之方式。其後二個月屆至,則是由原告將先前借貸而所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之票款金額匯入甲存帳戶以免被告之支票退票,再由原告領取該金額之金錢,即實際上則是由原告自行領取自己再存入之款項。但因最第一次所借之本金尚未實際清償,因此原告於票期屆至而以匯款方式供被告之支票兌現而不致於退票,被告再開立同金額支票交予原告時,乃是「借貸之延續」或視為另一次借貸,被告則需「再次預扣」二個月之利息支付予原告,即其後一直以二個月為一次循環而預扣一次利息,所以歷次所借之本金「均非」案之票面金額,而係自始借貸時之百分之96之金額。
(二)嗣兩造約自107年1月起利息則改為月息百分之1.5左右,另108年初又改為月息百分之1.8,而本案之各紙支票之金額乃係106年間所貸,故初次是每次均預扣月息百分之2,則預扣部分被告既未收受,就預扣之各票面金額之百分之2,二個月即百分之4,自無庸返還。再者,既本金不足票面金額,則歷次計息亦應以「實際借貸交付之金額」為計算利息,則原告以票面金額計算而收取之利息則有溢收,此即屬不當得利且應抵充本金,另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之。另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部分,亦應扣還、抵充。又被告與原告間有共數百萬元多次各別借貸關係,除本件4次外,原告另以其他16紙支票及以其兒媳婦梁淑芬為執票人而請求,分別由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及108年度南簡字第147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本案亦是相同模式,而上情皆有被告之支票票根及原告所書利率及往後標明借貸期間、利息計算方式及金額,如被證一之第1頁記載107年4月,原告標明「107年7月30日至9月28日,利息21000」之計算文件可參,由此可證明乃是預先扣除利息。倘若原告不承認,因被告已為否認及抗辯,則應由原告說明及舉證歷次借貸及交付款項、開立支票、利息之利率及收取利息之情形為何,否則原告何以願意借貸被告如此久之金錢?甚至亦可鑑定被證一之筆跡。
(三)兩造依此借貸模式原無糾紛,原告亦已共賺取數百萬元之利息,未料兩造間於107年間發生另件原告女性友人200,000元支票未返還予被告之糾紛,於108年7月間又發生原告拿取被告新借貸而開立發票日為108年10月8日之300,000元支票後,但卻未支付300,000元予被告之行為,被告多次向其索取支票,原告竟於票前將該紙300,000元支票存入銀行欲兌現,經被告嚴正抗議,並揚言讓相關支票退票,並未要求原告匯款,嗣後原告自知理虧才以自有資金存入被告之甲存帳戶以供其他支票兌現,而存入之金錢亦是原告自行領取,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卻捏造起訴狀不實之事提告,並無理由。原告其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請本人有空拿回支票,且安撫被告『不要意氣用事,事情好好解決!不要造成兩敗俱傷』等語,且原告亦有意將300,000元支票歸還被告,因此原告起訴稱被告以不實內容誘騙原告為其兌現1,250,0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與不當得利要件無涉。又原告雖存入1,250,000元至被告甲存帳戶,但仍是由原告自行兌領該1,250,000元,因此原告無損失,自無不當得利。綜上,原告持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被告則為否認,並主張原告違反民法第206條預扣利息及民法第205條等規定,且相關金額應抵充本金。
(四)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固定有明文。惟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又所謂詐欺,乃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4紙,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向原告諉稱因資金周轉不靈,若能兌現該等支票,將影響其建築融資申請,要原告代為匯款兌現,過幾日即可一併歸還等,原告信以為真,於108年10月9日匯款1,250,000元至被告前開支票甲存帳戶,以兌現系爭支票4紙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有匯入前揭款項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詐欺之情,並以前詞為辯。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為上開匯款行為,既為被告否認,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情形,本院自不可僅憑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即認定其所執前情為真。又原告未證明被告有詐欺情事,則其引用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代為匯款兌現票款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其進而援引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如上金額,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⒉原告備位主張其以自有資金而為之上開匯款存入被告之帳戶,使被告免去支付票款義務而受有票據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認為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因兩造有借貸關係,只是尚欠多少有待彙算等語。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以觀,其乃係以自有資金匯入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而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依此,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要件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可支持其實,其請求已有失依據。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4紙共1,250,000元,最終是由原告領取等語(訴字卷第133頁)。依此,原告雖以自有資金,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前揭支票帳戶,使被告受有該支票帳戶就該等支票可資兌現之利益,然原告持系爭支票兌現之,而領取該款項1,250,000元,則原告是否仍受有損害,亦待原告提證以實之。但原告就此部分,僅主張如前,未見舉證何如,自不能認為其請求為理。
⒊綜上,原告對於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事實並未舉證實之,其援引該法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自屬有欠,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