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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告
陳幸聰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
被告
劉于睿

劉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幸吟前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31,50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而陳幸吟突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心肌梗塞過世;被告陳幸聰為陳幸吟之妹,被告劉于睿、劉于瑄則為陳幸吟之子女。被告等三人於109年5月17日允諾願意承擔陳幸吟之系爭借款債務,詎料被告等三人竟以拋棄繼承拒絕給付承擔之系爭借款債務,顯有隱匿財產拒絕給付,亦有拋棄繼承無效之情存在,被告等三人既已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已發生債務承受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三人自應連帶給付,以為債務之清償。

(二)原告提出原證2之對話內容,取得方式及用途並無違反誠信、權利濫用原則、比例原則、法規範目的及信賴保護原則、或該當於刑法第359條罪嫌、及違反憲法第12條對個人基本權利之保護等情,故依照實務見解,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1.該對話內容之隱私權期待間應如何取得平衡,自不應與一般人對於第三人之隱私權概念等量齊觀而為相同之評價,並以兩造間對話內容即評價為侵犯被告之隱私權。甚且,原告自有知悉內容之權利,是原告提出原證2並非不法取得,亦無侵害隱私權。

2.縱認原告非法取得原證2對話內容,揆諸前揭實務見解,除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外,於權衡原告對於保有對話內容之隱私權期待,與原告權衡蒐證權的對等之衝突等情後,且其取得上開證據後亦僅供為防衛權益之本件訴訟使用,並無公諸於眾或專為侵害被告、或意圖藉此全盤控制被告日常生活或社交生活之用,對於被告之隱私權侵害尚屬輕微,且以原證2之對話內容均為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未遭到扭曲之真實對話等情,縱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取得,亦應認無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原則、比例原則、法規範目的及信賴保護原則、或該當於刑法第359條罪嫌、及違反憲法第12條對個人基本權利之保護等情。是以,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實務見解,應認原證2有證據能力。

(三)原告與陳幸吟間借貸關係,業經原告提出匯款及Line對話確認結算紀錄並經證人鄭宥辛證述:「陳幸吟有跟我借過錢,剛開始她有跟我開口溝通一次,後來她有需求是透過我姐姐跟我說,如果交錢是以匯款方式,我錢是交給我姐姐,我不曉得我姐姐以什麼方式交給陳幸吟。」堪認陳幸吟確實向原告借款,原告再向證人金主拿錢借予陳幸吟;且證人亦證述:「但最後一次就是陳幸吟過世前一天我有匯款給陳幸吟,金額是166,500元,因為我的存摺紀錄卻是轉給姐姐,我自己匯款給陳幸吟只有一次。」益證陳幸吟確向原告借貸,核與Line對話內容所述及結算金額,匯款單位金額相對確有借貸之事實,且兩造於Line交談內容亦不否認陳幸吟有前開借貸之事實,足證被告俟後翻異其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陳淑萍就兩造於109年5月17日達成債務承擔之約定,證稱:「當天我跟鄭雅文去陳幸聰家裡,是陳幸的先生即今日到庭另名證人王奇昌出來跟我們講,劉于睿有在場,王奇昌有跟劉于睿說這是你媽媽捅的簍子,你們要承擔,劉于睿一直在哭,有點頭說好,王奇昌有跟雅文說錢不會不見,等保險跟勞退下來再處理。」、「王奇昌跟雅文說她欠朋友的請她先跟朋友還。」、「當天去被告家是我,顏麗秋及原告,大部分是王奇昌在講的,他有跟劉于睿說姨丈這樣幫你處理好不好?小孩子(劉于睿)有點頭。」足證證人王奇昌代表被告三人,就系爭債務承擔達成約定,並得被告之同意無訛,而證人顏麗秋亦到庭證稱:「當天我是與原告、陳淑萍,還有另名朋友一同到陳幸聰家中,當天陳幸聰、王奇昌、劉于睿、劉于瑄在場,王奇昌說他是陳幸吟的家人他會負責,要等小朋友保費保險下來之後,他跟雅文說不用擔心,錢下來再處理,王奇昌當時也有跟兩個小孩說姨丈這樣幫你們處理ok嗎?她們兩個小孩有點頭,因為她們一直在哭,不確定小孩有沒有答話。」、「(問:有聽到被告在辦拋棄繼承嗎?)他們當時有這樣說,要辦拋棄繼承,但王奇昌一直說雅文不要擔心,他們會處理等錢下來會處理。」堪認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其等拋棄繼承亦願意承擔對原告對陳幸吟之系爭借款債務,另證人王奇昌雖否認當日前開證人二人說詞,然其亦自承「(問:你當天有跟他們等保險的錢下來會處理,叫原告不用擔心等語嗎?)有,我有這樣說。」益證王奇昌證述,顯無法自圓其說上開證詞之語意,而有前後矛盾偏頗之證詞,與一般經驗不符,不足採信。

(五)由被告陳幸聰提出被證2錄音譯文第4至第9行王奇昌所述「對那法院是說有風險,當是兩回事,但是有風險」、陳陳幸聰「現在處理就是把錢拿來處理債務,就是債務,你對他們來講就是債權人」、王奇昌「你要全額去接收。」顯見被告陳幸聰就系爭債務承擔之處理償還方式,從其所述及王奇昌授權所述並無不符,則被告辯稱未授權王奇昌代理商談債務承擔之事,顯不足採。再由被告劉于瑄於被證2錄音譯文第4頁第21行亦自承「阿姨(原告)我們不想去承擔那個風險」、陳幸聰「雅文,今天如果你是她,你會承擔嗎?…」顯見被告陳幸聰、劉于瑄均已翻異前5月7日兩造債務承擔之協議,否則其等何須於5月17日再次自行前往原告住家洽談前開事宜。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幸聰抗辯: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幸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否認「原證1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

1.原告主張借款予陳幸吟共計1,531,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否認「原證1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縱經鈞院查明認為原證1「轉帳明細」與原告證據原本相符,該轉帳明細亦僅能說明金錢流向,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幸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另有關原證1「Line對話內容」,被告陳幸聰無從查考該「Line對話內容」是否真實,故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原證1「Line對話內容」經鈞院查明認為與原告證據原本相符,亦不能證明該「Line帳號」即為被告陳幸聰胞姊即陳幸吟所使用。況且觀其對話內容,當中多為「Line帳號陳幸吟」通知原告說有第三人想要借款,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借款給該第三人?可見縱告真有借錢予他人,亦非借款給「Line帳號陳幸吟」,而是借款給「Line帳號陳幸吟」所介紹之第三人,則原告與「Line帳號陳幸吟」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否認「原證2光碟對話內容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且縱經鈞院查明認為原告事後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相符,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被告不知情下私自錄音,事後肆意擷取對話片段節錄成譯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應認「原證2光碟對話內容及譯文」不具證據能力。退萬步言,縱鈞院肯認「原證2光碟對話內容及譯文」有證據能力,然觀其錄音譯文中,被告明顯再三強調為辦理拋棄繼承,不會處理任何債務,更從未有隻字片語向原告允諾要承擔陳幸吟系爭借款債務甚明。

(三)陳幸吟於109年4月21日去世後,被告陳幸聰即辦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准予備查在案,則陳幸吟生前債務概與被告無涉,原告辯稱被告陳幸聰允諾承擔陳幸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陳幸聰未受陳幸吟扶養,並非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對象,更非陳幸吟生前商業保險之指定受益人,則被告陳幸聰既非上開勞保遺屬年金給付及商業保險死亡給付之所有權人,實無從處分上開款項,遑論允諾原告要如何處理上開款項。

(四)若鈞院認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有證據能力,被告答辯如下:原告錄音檔於6:23處有原告謂「我也不想給妹妹他們造成負債,因為我同理心」等語並未譯出,另尚有部分對話內容(主要有關合會)未譯出,至於原告節錄譯出的譯文與相關的錄音對話內容符合。然原告提出錄音檔經過擷取,只提供當日對話前半段內容,而非當日完整對話內容。由被告提供完整錄音檔及後續對話之譯文,可知原告當時並不接受被告劉于瑄提出之方案:

1.陳幸吟過世後,原告找上陳幸吟家人,自稱為陳幸吟生前債主,要求陳幸吟家人解決債務。雖然原告尚未證明與陳幸吟生前之借貸關係,但在109年5月17日原告、被告劉于瑄、陳幸聰先行討論如何處理陳幸吟債務,當日被告劉于睿並未參與其中。當時被告劉于瑄、陳幸聰二人明確向原告表示正在辦理拋棄繼承,不會繼承或承擔陳幸吟債務。而勞保死亡給付及商業保險理賠金雖非遺產,然被告劉于瑄出於善意而向原告提議待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後,願意將自己領得的勞保死亡給付及商業保險理賠金依債權比例分例分配給陳幸吟生前各債主,但上開提議不為原告接受,原告反而表示「阿不能先處理我的嗎」(被證2光碟49:05)、「大哥(指在場人王奇昌即被告陳幸聰配偶)如果是這樣,我嘛真正只能委託出去(給他人處理)了」(被證2光碟55:49)、「可是再等法院判決下來那又不知道幾個月以後的事」(被證2光碟58:43),「所以妹妹(劉于瑄)今天沒有辦法確…沒有辦法跟我商量她的誠意到哪個程度嗎?」(被證2光碟01:09:12),故直至當日會談結束前,原告都不接受被告劉于瑄上開提議。

2.錄音譯文當中王奇昌詢問被告劉于瑄:「…今天要先講的,阿瑄你拿到這些勞保的錢,你甘有要拿出來處理?」,劉于瑄答:「我們就是拿出來處理,可是不能完全只給你,因為不是只有你被媽媽欠錢,還有很多人…」,而王奇昌既在原告面前詢問被告劉于瑄處理意向,即可知王奇昌未曾受被告劉于瑄授權;當日被告陳幸聰亦在場,且皆由被告陳幸聰自己發言,王奇昌並未代理被告陳幸聰為意思表示,可知王奇昌未受被告陳幸聰授權;另當日被告劉于睿未到場,王奇昌未曾代理被告劉于睿為意思表示,可知王奇昌亦未受被告劉于睿授權。

3.原告不僅不接受被告劉于瑄上開提議,甚至於109年5月28日夜間近23時許,偕同另外五名男性名女性友人一行共七人,至被告陳幸聰住家門口圍堵,要求王奇昌即被告陳幸聰配偶「交出被告劉于瑄、劉于睿二人,若否,應由王奇昌處理陳幸吟債務」;經陳幸聰報警,警方到場勸說並一一登記原告等人姓名後,原告等人始悻悻離去。

4.承上,初時被告陳幸聰、劉于瑄已然明確表示不會繼承或承擔陳幸吟系爭借款債務,而原告彼時既不接受被告劉于瑄將渠領得勞保死亡給付與商業保險理賠金分配予陳幸吟所有債主之提議,反而攜眾至被告陳幸聰住家要求王奇昌解決陳幸吟債務,如今被告等三人已拋棄繼承在案,原告此時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等三人清償陳幸吟生前系爭借款債務,實無理由。

(五)有關109年5月7日原告等人前往被告陳幸聰住處擬討論陳幸吟債務事宜:

1.證人王奇昌未先徵詢被告三人意見,即向原告表示待陳幸吟之保險金下來後,保險金會用以處理陳幸吟生前債務。原告雖稱王奇昌為被告之代理人云云,但衡諸證人陳淑萍及王奇昌之證詞,王奇昌只是說明其自身意向,而未曾表明是以被告代理之身分發言,自非被告之代理人。

2.就當日被告劉于睿、劉于瑄二人是否皆在場一事,證人陳淑萍、顏麗秋證詞迥異,且證人顏麗秋遭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與證人陳淑萍所述不一致時又連忙改口;另證人陳淑萍、顏麗秋證稱王奇昌曾表示待陳幸吟的保險金下來後,會將保險金拿來處理陳幸吟生前債務,並證稱證人王奇昌有徵詢被告劉于睿同意云云,亦與證人王奇昌證稱未徵詢小孩意見等語有異,依此可知證人陳淑萍、顏麗秋並非認知王奇昌為被告代理人,否則王奇昌依其授權權限發言即可,不需徵詢被告劉于睿之意見。

3.綜上,證人陳淑萍、顏麗秋是否因與原告為朋友,或因與原告有金錢往來,欲配合原告營造被告劉于睿、劉于瑄承諾承擔陳幸吟債務之假象而事前串證,已非無疑。

(六)又證人王奇昌證稱109年5月7日曾表示待陳幸吟的保險金下來後會處理陳幸吟生前債務等語,然王奇昌並非陳幸吟身後保險金之所有權人,無權處分陳幸吟身後保險金,亦非被告劉于睿、劉于瑄有權代理人,王奇昌109年5月7日所述對被告劉于睿、劉于瑄並無效力。

(七)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于睿、劉于瑄則以:沒有其他意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予訴外人陳幸吟共計1,531,500元(系爭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幸吟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陳幸吟之意思而給付系爭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Line帳號陳幸吟)順便問你有客戶需要一筆15萬,借2個月就是從10/6-12/5,利息就是每個月3000,這時間比較短,金額比較低,看妳覺得如何,明天再回覆我(不過這個外面不能隨便說喔!);(原告)姐姐,好的噢。那好方便給我妳的帳號。我明早轉給妳好嗎?」、「(Line帳號陳幸吟)傳訊顯示戶名陳幸吟之存摺簿封面之照片」、「(Line帳號陳幸吟)雅文妳有5萬可以借10天嗎?利息1000;(原告)姐姐,但是要明天了餒,可以嗎;(Line帳號陳幸吟)可以喔,明天早上跟你拿;(原告)好的噢,姐姐」、「(Line帳號陳幸吟)雅文5萬明天到期有人借45000借15天利息1000好嗎?(原告)姐姐,好的噢,那就15天後再一起給我就好了,就51000對嗎?(Line帳號陳幸吟)對;(原告)好的噢,謝謝姐姐」、「(Line帳號陳幸吟)雅文妳這邊有4-5萬可以借15天嗎?(原告)姐姐,可以。但是要明天了餒,妳方便嗎?(Line帳號陳幸吟)好喔!(原告)謝謝姐姐,那不然姐姐妳晚上來拿,妳要4萬還是5萬呢?我先把牌ㄓ錢給妳,我明天再拿去給大嫂」、「(Line帳號陳幸吟)雅文有2筆,一筆5萬借到4/20利息1000,另外一筆3萬5借到4/30利息1000,妳有要借嗎?(原告)姐姐,好噢,我明天領給妳,可以嗎?(Line帳號陳幸吟)OK」、「(Line帳號陳幸吟)雅文昨天另外那6萬跟7萬2筆要借嗎?(原告)姐姐,要月初了餒…(Line帳號陳幸吟)大約幾號,我問問看時間上可以嗎?雅文中午過去拿可以嗎?(原告)姐姐,可以。另外6萬和7萬我下禮拜二匯給妳,好嗎?(Line帳號陳幸吟)OK」、「(原告)姐姐,請問妳,我弟弟這裡有20萬妳還要借嗎?不過只能一個月。對了,姐姐,妳是約禮拜六還是禮拜天呢?(Line帳號陳幸吟)明天問一下客戶再回妳,星期日早上;(原告)好的噢,謝謝姐姐。10點齁;(Line帳號陳幸吟)OK」、「(原告)姐姐,總共借$0000000,麻煩姐姐對對看好嗎?(Line帳號陳幸吟)是的」、「(原告)姐姐,匯$244500過去嘍,再麻煩妳看一下,謝謝你;(Line帳號陳幸吟)好,謝謝」、「(Line帳號陳幸吟)雅文不好意思客戶沒有一起講,剛剛有客戶問17萬借一個月利息3500,看你們是否要借,要的話金額可多少,利息比率算;(原告)姐姐,等我一下噢;(Line帳號陳幸吟)好啊;(原告)姐姐,弟弟要轉給妳;(Line帳號陳幸吟)那你請他直接扣掉利息;(原告)姐姐,匯好了,麻煩妳看看,那這筆就到5/20對嗎?」、「(Line帳號陳幸吟)2筆40000原本應該是1600這次算2000,所以是16萬扣掉6000再扣掉2000,所以是匯15萬2仟;(原告)好,謝謝姐姐」】之內容(見本院109年度營調字第169號卷第25-51頁),其間雖有提及借款、利息及總共借$0000000之對話內容;然被告既爭執該Line對話記錄之真正,亦否認(Line帳號陳幸吟)即係陳幸吟本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Line對話記錄為真正,則原告據該Line對話主張陳幸吟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2.證人即原告之弟鄭宥辛到庭證稱:【「(問:你有幫陳幸吟處理過與你姐姐的金錢關係?或是幫忙匯款、交錢等?)陳幸吟有跟我借過錢,剛開始她有跟我開口講過一次,後來她有需求她是透過我姐姐跟我說,如果交錢是以匯款的方式,我錢是交給我姐姐,我不曉得我姐姐是以什麼方式交給陳幸吟,但最後一次就是陳幸吟過世的前一天我有匯款給陳幸吟,金額是新台幣166,500元,因為我的存摺紀錄都是轉給我姐姐,我自己匯款給陳幸吟就只有一次,就是她過世的前一天,但確切日期我已經忘了」、「(問:你的存摺都放在你姐姐那邊嗎?)沒有。是陳小姐跟我姐姐開口後,我姐姐會轉達告知我,我會用公司帳戶或我私人帳戶轉帳給我姐姐,但後續都是我姐姐處理,我真正自己處理就只有一次,就是她過世前一天那次,因為那次她說她比較急用」】等語,縱證人所述均屬實,僅能證明陳幸吟曾向其借過錢,且依證人鄭宥辛前揭證述,其交給原告或自己匯款予陳幸吟之金錢,借貸關係應存在證人鄭宥辛與陳幸吟之間,亦非存在原告與陳幸吟之間。是證人鄭宥辛之證詞,並不足證明原告與陳幸吟就系爭借款存在借貸關係。

3.原告雖提出匯款單、轉帳單及存摺(見本院卷第35-51頁)欲證明其曾給付款項予陳幸吟,然給付款項之原因諸多,尚難認即係借款;況原告所提前揭資金往來紀錄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不符。是原告憑前揭資金往來紀錄,據以主張原告與陳幸吟間就系爭借款存在借貸關係云云,不能採信。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陳幸吟間曾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陳幸吟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既不能證明與陳幸吟間就系爭借款存在借貸關係,則原告自不得向陳幸吟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更不得以被告三人曾允諾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否認曾允諾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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