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5號
- 原告
- 黃淑娟
- 原告
- 陳品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家鳳律師
- 被告
- 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峰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 王慧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等「皇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共93戶,前排及後排一至三樓店面、中庭住戶共20戶,其餘樓層住戶共73戶,原告房屋門牌如附表所示,分屬前排及後排一至三樓店面住戶,均為獨立進出門戶,出入無須使用系爭大廈電梯。系爭大廈自72年間建築完成時起,全體住戶約定前排及後排一至三樓店面及中庭住戶,每月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5元計收,其餘住戶每月每坪管理費以25元計收,鄰近其他大樓亦有店面住戶減半收費之情形。詎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1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社區管理費基金低於30萬元為由,提案調整管理費,但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不足而流會;被告於107年9月1日重新召集10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雖否決調整管理費之提案,但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作成「調整全區管理費前先行恢復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為每坪25元,自明年(108年)1月1日起生效」之決議(下稱系爭107年臨時動議決議),然此臨時動議之議案與107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非屬「同一議案」,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107年臨時動議決議違法無效。又被告明知系爭107年臨動議決議違法無效,竟於108年9月7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提案施行系爭107年臨時動議決議,並作成授權被告決定實施日期之決議(下稱系爭108年決議),惟系爭108年決議與108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非屬「同一議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且就違法無效之系爭107年臨時動議決議再度提案並作成議案,其提案無效,決議自不合法。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41號判決及109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被告調整管理費應有必要且正當理由,但系爭107年臨時動議決議及系爭108年決議並未說明為何單獨對前排及後排一至三樓店面住戶調漲管理費之必要且正當理由,係以多數決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之負擔,有違平等原則而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07年臨時動議決議及系爭108年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皇家公寓大廈於107年9月1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調整全區管理費前先行恢復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為每坪25元,自明年(108年)1月1日起生效」之決議無效。㈡確認皇家公寓大廈於民國108年9月7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於107年9月1日(星期六)召開107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會議中臨時動議提議;調整全區管理費前先行恢復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為每坪25元,自明年(108年)1月1日起生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7年8月召開107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嗣於107年9月1日重新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表決通過系爭107年臨時動議決議,該次會議出席比例及決議比例,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系爭107年臨時動議決議本應於108年1月1日實施,但有住戶提出「以臨時動議提出通過為無效決議」論點,被告為免紛爭,再次於108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追認系爭107年臨時動議決議是否實施,惟於108年8月4日、同年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出席人數未達開議額數而流會。被告於108年9月7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會議中提案「於107年9月1日(星期六)召開10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臨時動議提議:調整管理費前先行恢復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為每坪25元,是否實施提出表決」,經在場28票同意、19票反對、不表示意見2票而作成決議。原告以其極少搭乘電梯、使用公共設施為由,長期享受管理費半價優待,但系爭大廈是全棟整體之分層集合式住商大樓,所有住戶之房屋基礎、牆壁結構、屋頂水塔、供水管路、供電管路、消防設施、騎樓通道、中庭、化糞池、生活汙水池、垃圾置放區等全部集中使用,僅各住戶使用公共設施的程度不一而已,實難依各住戶之使用差異而訂定不同管理費數額,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收費標準,於法有據。又電梯係大樓固有共用部分,依法不得約定為專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使用,若店面住戶以其極少使用電梯而享受管理費半價優待,即隱含排除店面住戶使用電梯之權利,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規定。況電梯係用為社區設施維護必要及常用設施,舉凡抄水表、抄電表、清潔樓頂水塔、維護用水管路、維護社區用電系統、消防管線維護查修、外牆廣告招牌吊掛維護等,均會使用電梯,上述使用目的與原告店面住戶生活及營業息息相關,足見原告仍有使用電梯之必要,電梯並非供樓上住戶專用。況電梯維護費用採固定費率制,此為社會普遍狀況,原告使用電梯次數多寡不會影響該項費用支出,縱有大額支出亦非常態,社區住戶察知此點,取消原告半價管理費優待,係對全體住戶公平之舉。另系爭大廈聘用保全保障全社區之安全及消防警戒,保全人員於空檔協助社區住戶收寄郵件包裹、清理垃圾,服務對象為全體住戶,非單獨為樓上住戶而設,原告亦蒙其惠,原告以其極少使用保全服務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誠為不實不當。臺南市有超過千棟社區型大樓,管理費收取標準不一,法令對此亦無規範,可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取消原告管理費半價優待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公共秩序之情。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有權參與區分所有權會議、提案、發言、表決及對決議表示反對,所有權利與其他非店面住戶或中庭住戶一致,並無任何喪失憲法所保障之公平權利之情形。系爭大廈公共基金年年透支,有住戶提案表決全體住戶應繳交同樣標準之管理費,被告召開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取消原告管理費半價優待,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9-342頁)
㈠原告黃淑娟、陳品妃、王慧娟為被告所管理之皇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皇家公寓大廈共93戶,前排及後排店面及中庭住戶共20戶,其他樓層住戶共73戶,原告3人係前排及後排店面住戶。
㈡皇家公寓大廈一樓以上住戶之每月每坪管理費為25元,一樓前排、後排及中庭住戶之每月每坪管理費為12.5元。被告於107年8月11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調整管理費議案,因該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3分2即62戶而流會。嗣被告於107年9月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5人,會議之討論事項第一案為「社區管理費基金低於30萬,召開住戶大會調整管理費案」,經決議:「此案否決,另住戶111號5F-1黃吳慧美,附帶提出臨時動議-調整全區管理費前先行恢復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為每坪25元,自明年(108年)1月1日起生效」,但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通過「調整全區管理費前先行恢復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為每坪25元,自明年(108年)1月1日起生效」議案。
㈢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公告於108年8月4日召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為:「於107年9月1日召開107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中臨時動議提議:調整全區管理費前先行恢復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為25元案,是否實施提出表決。調整管理費:⒈每戶每坪增加10元為35元,一樓住戶則以7折計收費。」,因108年8月4日當日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僅12人,被告以未達法定出席人數62人為由宣佈流會,並改訂於108年8月17日重新召開。嗣於108年8月17日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41人,被告以未達法定出席人數62人為由宣佈流會,並改訂於108年9月7日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8年9月7日會議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49人,討論議案「於107年9月1日召開107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中臨時動議提議:調整全區管理費前先行恢復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為25元案,是否實施提出表決」,經投票表決同意通過,實施日期由委員會決定討論。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以避免導致濫訴。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不得提起其他訴訟,非不得就此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07年臨時動議決議及系爭108年決議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決議內容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上開決議效力即屬不明,而上開決議涉及系爭大廈前排及後排一至三樓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收取,原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決議有效與否,影響原告本諸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07年臨時動議決議及系爭108年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系爭107年臨時動議決議:
⒈原告黃淑娟、陳品妃、王慧娟為被告所管理之皇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皇家公寓大廈共93戶,前排、後排店面及中庭住戶共20戶,其他樓層住戶共73戶,原告3人係前排、後排店面住戶。皇家公寓大廈一樓以上住戶之每月每坪管理費為25元,一樓前排、後排及中庭住戶之每月每坪管理費為12.5元。被告於107年8月11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調整管理費議案,因該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3分2即62戶而流會。嗣被告於107年9月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5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社區管理費基金低於30萬,召開住戶大會調整管理費案」,經決議「此案否決,另住戶111號5F-1黃吳慧美,附帶提出臨時動議-調整全區管理費前先行恢復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為每坪25元,自明年(108年)1月1日起生效」,經決議通過「調整全區管理費前先行恢復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為每坪25元,自明年(108年)1月1日起生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被告先於107年8月11日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社區管理費基金低於30萬,召開住戶大會調整管理費案」,107年8月11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3分2即62戶而流會,被告再於107年9月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以同一議案即「社區管理費基金低於30萬,召開住戶大會調整管理費案」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否決後,住戶黃吳慧美以臨時動議提案並決議通過「調整全區管理費前先行恢復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為每坪25元,自明年(108年)1月1日起生效」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因故未能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4分之3以上者,會議召集人得重新召集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但以就「同一議案」為限,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被告於107年9月1日召集10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社區管理費基金低於30萬,召開住戶大會調整管理費案」,係就107年8月1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社區管理費基金低於30萬,召開住戶大會調整管理費案」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依上說明,自僅能就107年8月1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列之「社區管理費基金低於30萬,召開住戶大會調整管理費案」之同一議案為決議,而不得就原列同一議案以外之議案為決議。而107年9月1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社區管理費基金低於30萬,召開住戶大會調整管理費案」,業經決議否決,被告竟依住戶黃吳慧美以臨時動議提案,並決議通過「調整全區管理費前先行恢復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為每坪25元,自明年(108年)1月1日起生效」,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況「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調整為每坪25元,自明年(108年)1月1日起生效」,涉及前排及後排一至三樓店面住戶權益至鉅,性質上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逕為決議,應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10日,以書面通知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未依法為之。被告抗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係規定「重新召開會議」之方式人數,並無規定重新召集之會議不得討論表決其他提案和臨時動議云云,顯無可採。
⒊次按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已明揭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屬得撤銷,並非無效。系爭107年臨時動議「調整全區管理費前先行恢復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為每坪25元,自明年(108年)1月1日起生效」之提案及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次會議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非無效,原告主張系爭107年臨時動議決議無效,難認有據。
㈢系爭108年決議: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依同法第31條規定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俾儘速就社區公共事務達成決議,以免社區公共事務運作陷於空轉。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併其「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惟倘不能依上開規定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出席人數不足),則其出席人數、同意之比例,則降為「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併「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⒉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公告於108年8月4日召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為:「於107年9月1日召開107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中臨時動議提議:調整全區管理費前先行恢復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為25元案,是否實施提出表決。調整管理費:⒈每戶每坪增加10元為35元,一樓住戶則以7折計收費。」因108年8月4日出席人數僅12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62人宣佈流會,改訂於108年8月17日重新召開。嗣於108年8月17日出席人數41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62人宣佈流會,改訂於108年9月7日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9月7日出席人數49人,討論議案「於107年9月1日召開107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中臨時動議提議:調整全區管理費前先行恢復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為25元案,是否實施提出表決」,經投票表決同意通過,實施日期由委員會決定討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由此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7日召開10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 108年8月17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3分之2人數而重新召集,且108年9月7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討論之議案,與108年8月17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討論之議案,均為「於107年9月1日召開107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中臨時動議提議:調整全區管理費前先行恢復前排及後排住戶現行每坪12.5元為25元案,是否實施提出表決」之同一議案,雖提案文字說明提及「於107年9月1日召開107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中臨時動議提議」,惟被告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上開議案,依上說明,自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較低之出席定額數續行會議並作成決議。而108年9月7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4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93人之52%,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為52%,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16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91509131號函附系爭大廈108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151頁),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方法,故108年9月7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自屬有效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應無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為獨立店面,無須使用大樓電梯及保全服務,且自行負擔清潔事務,故自72年建築完成時起,店面住戶減半收取管理費,被告於108年9月7日通過系爭108年決議,取消原告管理費半價優待,調高為每坪25元,卻未說明調漲之必要正當理由,決議內容不符合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108年決議將原告管理費減半收取之優待取消,決議通過後,原告與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相同,亦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一致,應認決議內容並無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難認此有何違背公共秩序之情事。
⒋再者,公寓大廈整體管理事務龐雜,集體住戶間共同生活緊密相連難以獨立切割,則因共同生活所使用公共設施、消耗管理勞務、支出共同公用費用等事項,實際上難以特別將店面住戶及非店面住戶獨立切割認定,而相關公共設施使用及管理維護上係具有共通性,關於公共用水用電量、保全、消防、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化糞池清理、環境消毒、收發信件、電梯保養、清洗水塔等維持社區生活品質與環境衛生或其他相類似事務,均須由管理費支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同蒙其利,則為增進住宅社區共同利益,確保住宅社區環境品質,被告抗辯系爭大廈管理費係用於公共用電、保全公司服務費、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電梯保養維護等事項等語,其所持理由,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係店面住戶,雖有獨立進出門戶,惟其與系爭大廈其他住戶相結合而形成一體,被告提供之安全管理、公共設施維護、代收信件等社區服務並無因而短少,況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利害關係本非一致,利益狀況亦各有不同,要屬通常之情形,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人對共有部分受益之程度,大致相當,已如上述,尚無細分管理費負擔多寡之必要,況系爭108年決議係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坪數作為計算管理費之標準,據此,原告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調整為與其他住戶同為每坪25元,堪認系爭108年決議調漲原告管理費,核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符合使用者付費之通常認知,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或強制、禁止規定。至於原告所舉鄰近之公寓大廈對店面住戶採取減半收取管理費之政策,此乃係不同社區針對各自環境、需求所為之決議,與系爭大廈情形未盡相同,自無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08年決議違背公平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107年臨時動議決議、系爭108年決議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姓名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比例 黃淑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93分之1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93分之1 陳品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93分之1 王慧娟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9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