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其它
109年度抗字第126號
- 抗告人
- 曾正義
- 相對人
- 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景胤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45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6條、第50條前段、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針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救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有關抗告之規定處理,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有關異議之規定處理,該裁定救濟教示欄雖載應以異議程序救濟,係屬有誤(本院曾於109年9月30日誤以屬聲明異議程序之109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審理終結本件抗告,惟業另於109年11月5日以裁定撤銷該裁定),但仍對本件應以抗告程序處理之性質,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公司為抗告人父親曾榮山一人所有。曾榮山於86年2月6日過世後,抗告人、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原名曾景徽)、曾綉貴等5人各繼承5分之1出資額,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於93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478435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又全體股東(清算人)於100年6月10日在臺南行政執行處簽名同意抗告人為清算人代表,執行清算事務迄今已近10年,顯然所謂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及公司法第79條後段及同法第81條並不適用。所謂「准予備查」說明法院必須審查。又93年相對人公司已有法定清算人並執行公司清算事務,在清算人未經解任前,108年偽造文書的犯罪團體在抗告人清償相對人公司債務後再背信另行選任清算人即有違法事實即應廢棄,曾景胤根本沒資格當清算人。曾景胤偽造的資產負債表以67年、68年公司土地取得原價作為108年度土地價值,少列1億多元,財產目錄又未列入公司房屋,是業務記載不實文件應廢棄。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無股東會,足證其股東會文件均係違法偽造,應即廢棄。綜上,顯然曾景胤並未備足文件,曾景胤至今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所有債務都由抗告人清償,曾景胤缺乏誠信又多違法事證,根本沒資格當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法院更不能縱容犯罪,依法應撤銷其「准予備查」,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易言之,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就清算人依法提出之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等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無從審酌該等書面實質上是否真正有效,倘抗告人對於清算人所提相關證明文件之實質上真正有爭執,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曾景胤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暨檢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簽到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卷宗無訛,是堪認曾景胤已依上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得就曾景胤所提書面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該書面是否係屬偽造或有效與否,曾景胤聲報清算人就任,形式上既已具備法定程式,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函准予備查,並無違誤,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