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吳香慧
- 訴訟代理人
- 東宜佳
- 被上訴人
-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至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崇德五路口之海產店吃飯喝酒,因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人,經常請「阿倫」吃飯、喝酒。「阿倫」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前2、3星期之某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缺錢花用,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付款銀行照會票據信用正常後才收購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其擔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交付「阿義」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云云,惟被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縱上訴人對「阿義」提出刑事重利告訴,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阿義」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以2萬元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阿倫」之權利,但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阿倫」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權利瑕疵,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阿義」借款30萬元,並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3紙(含系爭支票在內)交予「阿義」,「阿義」預扣利息36,000元後,實際上交付借款264,000元予上訴人,並約定8至10天收取12%利息。其後,上訴人已償還10萬元,取回其中1張支票,未償還之借款則先後以現金繳付利息達27萬元。被上訴人在原審稱其於108年6月間與「阿倫」吃飯喝酒之際,以2萬元向「阿倫」買得系爭支票,且曾打電話向付款銀行照會票據信用,惟上訴人支票於108年5月23日已拒絕往來,銀行豈會回覆票信正常,且衡情吃飯喝酒時點均係在傍晚時分,當時銀行早已下班,被上訴人如何能在銀行下班且酒酣耳熱之情形下致電詢問銀行票信?被上訴人陳述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至今,多次以不相當之對價向「阿倫」購買支票後,持向法院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或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在全國有多達693件相類似案件,顯見被上訴人時常購買有瑕疵票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主觀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取得票據權利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6月14日(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000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㈡被上訴人以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系爭支票,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拒絕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已清償「阿義」27萬元利息,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已清償「阿義」27萬元利息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阿義」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自不可採。
⒉次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5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46號參照)。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已因存款不足遭銀行拒絕往來,被上訴人仍受讓取得,被上訴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至108年6月10日期間簽發支票9紙,雖有退票註記紀錄,但其中4紙支票已辦理註銷退票註記,直至108年6月14日始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09年4月20日台票南字第1090000121號函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本院參酌支票為流通證券,上訴人理應知悉其簽立系爭支票予「阿義」後,「阿義」即有轉讓他人流通之特性,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13日前2、3星期之某日取得系爭支票,此乃基於支票為流通證券之當然結果,且與常情並不相違,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下旬取得系爭支票,於108年6月13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斯時上訴人雖有退票及註銷退票紀錄,然未經公告拒絕往來,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悉上訴人支票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乙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況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予「阿義」,用以擔保其與「阿義」間消費借貸債權乙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兩造間既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則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阿倫」係無處分權人,縱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之票據已有退票、註銷退票等註記,亦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拒絕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又自票據權利人手中取得票據,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次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取得人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自承其係以2萬元對價購得面額合計20萬元之系爭支票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支票係無因證券,重在流通,被上訴人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但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前手取得支票原因及票據權利有無瑕疵,本即不負證明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有何票據權利瑕疵,被上訴人始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瑕疵。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阿倫」就系爭支票權利有何瑕疵,則被上訴人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持之行使票據權利,自無不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謂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惟上開判例係就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規定,闡釋票據抗辯限制原則,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而設,對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以免有失公平,並杜巧取。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阿倫」就系爭支票有何權利瑕疵,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附有人的抗辯,亦無前開判例意旨之適用。
⒊至被上訴人雖多次以不相當之對價向不詳姓名者「阿倫」購買支票、本票,並據以向各地方法院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或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書、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書、104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106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15頁、第161-209頁),然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之前手「阿倫」有何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詳如上述,上訴人既未證明之,縱被上訴人曾多次以不相當之對價向前手「阿倫」購買票據,尚無礙於其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應屬無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承其開立面額各10萬元支票3紙(含系爭支票在內)向「阿義」借款,預扣利息36,000元,實借得264,000元等語,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取得借款176,000元,系爭支票權利於17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效,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有何票據權利瑕疵,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並據以拒絕給付票款,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76,000元,及自付款提示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退 票 日 │ 支票號碼 ││號│ │ │ │(新臺幣) │ │ │├─┼───┼────┼───────┼─────┼──────┼─────┤│1 │吳香慧│元大銀行│108年3月27日 │100,000元 │108年6月13日│AH2341612 ││ │ │新營分行│ │ │ │ │├─┼───┼────┼───────┼─────┼──────┼─────┤│2 │吳香慧│元大銀行│108年3月27日 │100,000元 │108年6月13日│AH2341614 ││ │ │新營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