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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伍逸康

反訴原告
即被告
王品閎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劉麗菁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育弘 律師
反訴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劉麗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共有(按: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乃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劉麗菁與臺南市共有,臺南市就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反訴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反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尚有未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乃主張起訴時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28日,分出坐落同段337之3、337之4、337之5地號土地;109年4月28日後之坐落同段337、337之3、337之4、337之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又經對照原告民事準備續㈠狀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知原告民事準備續㈠狀中所稱之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其真意乃指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屬於袋地;系爭土地經由兩造與臺南市共有之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所示通行範圍,面積190.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應有通行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柏油道路;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排水溝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核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且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另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迥然不同,自難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是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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