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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臺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21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256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55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5.66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630,720元(計算式:5,256元×120月=630,72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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