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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68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育幟

原告
鍾如雲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被告
林大堯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結婚後,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89年4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兩造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是以,兩造共同住所地為臺南市。

(二)兩造於86年4月2日登記結婚,後於89年4月24日持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雖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分別有證人朱海生、劉進忠簽名,然而,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乃共同前往一間代書事務所,在場僅有一名自稱律師之劉麗珠及朱海生在場,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係由劉麗珠自一疊已簽蓋有朱海生、劉進忠姓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中取出,並交由兩造簽署,且劉進忠於鈞院90年度家訴字第99號案件中亦證述其從未見過原告。

(三)是以,離婚協議書雖有朱海生及劉進忠於證人欄簽名,然劉進忠並未在場見證兩造離婚,亦未曾確認原告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

(四)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6年3月21日結婚,並於86年4月2日向戶政事務所申登,惟兩造婚後爭吵不斷,難期白首,遂於89年4月24日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並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親筆簽名,足見兩造當時確實具離婚之真意。嗣原告於90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0年度家訴字第99號審理在案,惟兩造於審理中均合意認為無訴訟之必要,遂共同具狀向鈞院撤回,故兩造之婚姻關係即依戶政事務所登記係離婚狀態。而被告於103年6月27日與訴外人何鳳娥結婚,並於103年6月29日辦理登記,原告卻時隔逾20年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穩定逾20年,難謂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處,亦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固提出證人劉進忠於前案之證述為證,然觀諸劉進忠之證述,尚難論定證人劉進忠完全不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且單憑證人劉進忠於前案之證述,而未通篇詳查前案之其他卷宗資料,難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既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原證3之前案筆錄影本為證,惟觀諸前案筆錄影本,其上雖有記載證人劉進忠與朱海生之證述,通篇觀察後即可發現,原證3筆錄第9頁末處,受訊問人僅有朱海生之簽名,未見證人劉進忠之簽名,甚至未見法官、書記官之簽名,故原證3筆錄第9頁是否為該次筆錄之末頁,抑或原告未提出完整之筆錄,尚非無議。又單憑證人劉進忠、朱海生於前案之證述,而未參酌前案之卷宗資料,實難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兩造間之前案於兩造同意下撤回,故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原告除提出原證3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要不足取等語。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3月21日結婚,於89年4月24日登記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及臺南○○○○○○○○110年4月22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00030038號函檢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原告既主張兩造於89年4月24日辦理之離婚登記,見證人劉進忠未曾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兩造離婚係屬無效云云,被告對之亦尚有爭執,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同法第352條、353條亦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其前曾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99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因兩造承諾要再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乃撤回前案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劉進忠未在場見證兩造離婚,亦未曾確認原告有離婚真意云云,雖提出筆錄影本為證,惟業經被告抗辯前開筆錄無證人劉進忠之簽名,亦無法官、書記官之簽名,筆錄不完整,且依證人劉進忠於前案之證述,亦難論定證人劉進忠完全不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語。查前案案卷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僅能調取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參,而觀諸原告所提筆錄影本,除有頁面影印不完全及欠缺第9頁以後之筆錄內容外,該筆錄亦僅有證人朱海生之簽名,而無證人劉進忠之簽名,則證人劉進忠於前案是否尚證稱其他事項,已非無疑;再參諸筆錄中證人劉進忠雖證稱其未見過女方,惟核諸其與證人朱海生在筆錄中之證述,兩造似不只一次前往該代書事務所,則證人劉進忠是否曾以其他方式向原告確認離婚之真意等節,亦無法逕依前開筆錄而為認定,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6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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