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1號
- 原告
- 陳靜怡
- 原告
- 吳心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泓帆律師
- 被告
- 謝淑美
- 被告
- 郭修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蔡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淑美應給付原告陳靜怡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靜怡新臺幣727,47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淑美應給付原告吳心怡新臺幣29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靜怡以新臺幣1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靜怡以新臺幣24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修誌如以新臺幣727,470元為原告陳靜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吳心怡以新臺幣9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謝淑美自1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之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實係以一般市價即面額98折之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自105年間起,其以前揭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新光三越禮券與購買人,竟猶對外誆稱:可集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購禮券之人可選擇延後交付或退款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郭修誌(於此部分事實非被告)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再由其轉交謝淑美,致陳靜怡受有損害340,000元,吳心怡受有損害297,500元(下稱禮券詐欺案)。
㈡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郭修誌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下簡稱「櫃位券」投資)之招攬手法,向陳靜怡介紹、招攬致陳靜怡誤信謝淑美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並接續以附表二「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以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與郭修誌後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郭修誌將附表二「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陳靜怡等語(下稱禮券吸金案)。
㈢聲明:⒈謝淑美應給付陳靜怡3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靜怡727,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謝淑美應給付吳心怡29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郭修誌辯稱:伊亦受謝淑美所騙,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並未與謝淑美共犯,亦無吸收資金之犯意,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自無侵權行為。並為答辯聲明:⒈陳靜怡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謝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經郭修誌介紹而投資謝淑美主導之「櫃位券」,陳靜怡尚未取回之金額等情,為郭修誌所不爭執,其餘事實,郭修誌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郭修誌就禮券吸金案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者,則依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㈡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匯款資料為證,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16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謝淑美就禮券詐欺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禮券吸金案,被告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相符,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
㈢謝淑美既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又與郭修誌共同犯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陳靜怡,謝淑美所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亦損害於吳心怡。陳靜怡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吳心怡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謝淑美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靜怡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淑美給付340,000元,另與郭修誌連帶給付727,470元,及均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09年3月3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吳心怡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淑美給付297,5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09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郭修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得金額/ 交款方式 本件請求金額 1 陳靜怡 106年12月21日 340,000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謝淑美 340,000元 2 吳心怡 106年11月13日 297,500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及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謝淑美 297,5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投資人 招攬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 已領回本利/ 損失金額 1 陳靜怡 郭修誌 105年8月間起 1,485,000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每期可領得投資金額5-10%紅利 757,530元/ 727,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