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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福來王獻楠余玟慧

再審原告
邱士哲
再審被告
周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19日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而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卷第33頁),再審原告並陳明其係於同日收受(見補字卷第15頁)。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⒈原217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之駕駛行為,依據訴外人江靜萱所駕駛AYC-68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822號汽車)行車紀錄畫面及再審原告APG-97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718號汽車)行車紀錄畫面可知,再審被告係持續煞車並於18:59:32撞上6822號汽車後才靜止,然原再審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係持續煞車至停止,顯見原再審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⒉依據江靜萱提供6822號汽車之照片,尾門亦有兩次撞擊痕跡,此證據於109年12月21日開庭提交給法院,然原再審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為持續煞車至停止。再審被告應係持續煞車肇事碰撞後停止,此與持續煞車至停止不同,顯見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⒈依據再審原告之行車紀錄畫面所示,再審被告並無按下警示燈顯示前方特殊狀況,或有任何特殊情況需再審原告全力踩下煞車。另再審原告之行車紀錄畫面於18:59:31出現汽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Automatic Emergency Braking,簡稱AEB)之警告音,此時再審原告還在緩慢減速想保持安全距離,但再審被告之車輛仍在一定速度下急煞減速,故汽車偵測系統在18:59:31才發出警訊,而再審被告於18:59:32撞上6822號汽車,考量反應時間2.5秒及煞停時間,再審原告之反應時間並未充足,原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相關細節,請重新斟酌再審原告行車紀錄畫面內容。又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疏未注意車前車況,與鑑定及初判表對肇事責任之認定不同,請重新斟酌相關情事。

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是在遇特殊狀況下安全距離要先增加,不是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可煞停就好。從6822號汽車之行車紀錄畫面可知,18:59:03江靜萱變換完車道後至18:59:30靜止期間,27秒內並非完全處於特殊狀況中,一直未保持安全距離已種下禍因。另依江靜萱行車紀錄畫面所示,6822號汽車前方車輛於車況異常狀況時,18:59:28有按下雙黃燈示警,警告江靜萱前方有突發狀況,江靜萱與前方車輛僅相距10公尺還能保持煞停,顯見車禍事故中後方車輛安全距離不一定為肇事主因,前方車輛駕駛行為與車禍亦有因果關係,請重新斟酌再審被告有過失之駕駛行為。

⒊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開庭前所協議之事為不必要或無關重要,但相關陳述之要點並非在協議內容,而是再審被告陳述之事實,請再斟酌前述再審原告行車器錄畫面中出現之警告音,審酌再審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

⒋原再審確定判決提及「另一事故與本案無涉之事」,但證人所製作之鑑定及初判表內容,其肇事責任分析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請重新斟酌江靜萱及再審原告行車紀錄細節,並審酌再審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給予公平判決。

㈢關於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⒈請斟酌再審原告及江靜萱行車紀錄畫面,再審原告行車紀錄器於18:59:31時有汽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警告音發出,可證明再審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後驟然減速之時間。江靜萱之行車紀錄畫面顯示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前車無異常駕駛行為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再審原告認為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未明,且再審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說謊推卸責任,證人怠於執行職務,致再審原告無法說出事發經過,證人又以舊有思維將責任歸咎於後方車輛,看圖說故事忽略細節做出不正確判斷。且法院已認定再審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亦可了解鑑定與初判表對肇事原因判斷不正確,請審酌相關情事後,給予公平判決,不應再引用錯誤鑑定、筆錄及初判表內容。

⒉關於反應時間有兩種,第一種為發現與再審被告之距離之反應時間,再審原告於18:59:27時速為104km/h(感知),18:59:28時速為101km/h(判斷並鬆開油門),18:59:29時速為93km/h(煞車),再審原告已緩慢減速想保持安全距離,並於18:59:27按下雙黃燈;第二種為再審被告煞車前急煞之反應時間,於18:59:31出現汽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警告音可證明再審被告有驟然減速行為,持續煞車卻又未注意的情況下肇事,未給再審原告足夠反應時間。

⒊再審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與原審原告聯繫時自承有急煞,另再審被告持續煞車有足夠時間按下雙黃燈警示後方車輛卻無作為,可證再審被告確有過失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應全部廢棄,再審被告應為其不當駕駛行為負起相關肇事責任。

⒉損害賠償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雙方過失比例負擔。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條款之適用,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依據其行車紀錄畫面所示,於18:59:31出現汽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之警告音,可證再審被告之車輛係在一定速度下急煞減速,再審原告之反應時間並未充足;又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疏未注意車前車況,與鑑定及初判表對肇事責任之認定不同;另依據江靜萱所駕駛6822號汽車之行車紀錄畫面,其前方車輛有按下雙黃燈示警,使江靜萱與前方車輛僅相距10公尺還能保持煞停,顯見車禍事故中後方車輛安全距離不一定為肇事主因;再審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與原審原告聯繫時自承有急煞之事實;此外,證人所製作之鑑定及初判表內容,肇事責任分析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原告所述上開其所駕駛9718號汽車及江靜萱所駕駛6822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含光碟)、鑑定內容以及初判表內容等證物,均係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下稱第217號事件)進行中業已存在且經附於該案卷宗內。上開證物既均於第217號事件之訴訟過程中已存在且已附於該案卷內,顯無原再審確定判決前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述其於109年5月26日在第217號事件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再審被告曾於109年3月25日與其聯繫希望再審原告能進行賠償,再審被告並承認其緊急煞車驟停行為,願自行承擔三成金額等語之部分,縱認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為上開陳述,然因該等陳述並非「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已知並已具狀主張,有再審原告於該案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稽(該案卷宗第90頁),亦與前揭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尚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應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據6822號汽車、9718號汽車之行車記錄畫面,以及江靜萱所提供6822號汽車照片顯示尾門有兩次撞擊痕跡,可知再審被告係持續煞車並於18:59:32撞上江靜萱之6822號汽車後才靜止,原再審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係持續煞車至停止,顯見係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然查,本件再審被告駕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316公里800公尺處,因同向前方江靜萱所駕駛6822號汽車見其前車停止而煞停,再審被告之6875-Q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煞停不及而「撞擊」6822號汽車後停止(即第一事故),適系爭汽車同向後方有再審原告所駕駛之9718號汽車亦煞停不及而撞擊系爭汽車(即第二事故)等情,業經兩造於第217號事件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並經原217號確定判決將上開事實列明於該判決第四項「兩造不爭執事項」乙節,有該判決可稽。足認原217號確定判決係在已認定系爭汽車有因煞停不及而「撞擊」6822號汽車後停止之情況下,仍依再審原告所駕駛9718號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畫面,判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再審被告已亮起煞車燈時,再審原告之車速與前車間之距離,已不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車安全距離,其後再審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再審原告雖逐漸減速,惟兩車間安全距離不足,再審原告駕駛之9718號汽車最終自後追撞再審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尾時,再審原告車速仍為每小時71公里,而認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再審原告並未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速以保持兩車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並敘明再審被告駕車由開始煞車至停止經過約7.167秒,且持續減速並顯示煞車燈對在後之再審原告為警示,並非緊急煞車驟停,縱依再審原告主張美國研究結果,駕駛人合理反應時間為2.5秒為計算基準,加計鑑定人劉安展依運動學計算再審原告當時駕車每小時101公里之車速,需要之煞停時間3.817秒,合計為6.317秒,仍小於上開7.167秒之警示時間,益徵再審原告有充足之時間反應煞停,並無反應時間不足之問題,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再審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業經原217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詳載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而原再審確定判決係以原21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判斷原217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於該案中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存在。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6822號汽車、9718號汽車之行車記錄畫面及江靜萱提供6822號汽車之照片所顯示再審被告係持續煞車肇事碰撞後停止之事實,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所述其他事由,則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為爭執,並就原217號確定判決或原再審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提出為抗辯,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該等事由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第217號事件及原再審事件案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及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