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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劉雅雰
被告
林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門牌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倉庫,在一樓放置大量待售二手小說漫畫,鄰屋即門牌號碼同巷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房屋四樓木架因年久失修而掉下許多木屑,被告未即時排除,導致木屑阻塞系爭房屋三樓排水孔,適逢民國108年8月13日至14日期間臺南市降下大雨,造成系爭房屋三樓積水溢流門檻,自三樓鐵門縫隙滲入向下漫流至系爭房屋一樓,毀損原告放置在一樓之二手小說漫畫共計10,283本。被告對被告房屋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二手小說漫畫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73,030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3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本就有排水不良問題,每次下大雨就會淹水。臺南市於108年8月14日因大雨而停班停課,衡情大雨勢必會造成系爭房屋三樓積水,被告房屋四樓有設置木條花架,雖有掉落木屑至系爭房屋三樓,但木屑遇水後會漂浮在水面,不可能立刻堵住排水孔,系爭房屋三樓排水孔堵塞,至有可能是平時累積泥沙,原告未定時清理所致。大雨過後,原告雖有邀同被告前去查看,但原告事前已先行將排水孔累積之泥沙清理乾淨,只留下木屑,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之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四樓花架木條年久失修,木屑飄落至系爭房屋三樓陽台,適逢下大雨,木屑堵住系爭房屋三樓排水孔,致系爭房屋三樓陽台積水無法順利宣洩,積水溢流門檻,自系爭房屋三樓鐵門縫隙滲入向下漫流至系爭房屋一樓,毀損原告放置在一樓之二手小說漫畫,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惟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係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謂其請求適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108年8月13日至14日期間臺南市降下大雨,被告房屋四樓花架木條的木屑,有掉落至系爭房屋三樓陽台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惟抗辯系爭房屋三樓陽台積水溢流門檻,自鐵門縫隙滲入向下漫流至系爭房屋一樓,並非被告房屋四樓掉落之花架木屑堵塞系爭房屋三樓陽台排水孔,而肇因於原告系爭房屋本就排水不良,以及原告疏於清理三樓陽台日常累積之泥沙,致排水孔堵塞所致等語。經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08年8月13日凌晨發布豪雨特報,臺南地區於當日宣布停班停課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雨量資料及新聞報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9-321頁),可見臺南地區於108年8月13日至14日期間降雨量已達豪雨程度,堪可認定。又系爭房屋於85年5月間興建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此有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於108年8月間時,屋齡約為23年,已屬老舊,而建物老化現象可能造成混凝土之水密性不佳,較易使雨水侵入而加重產生滲漏現象,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則系爭房屋三樓陽台排水孔遇大雨致排流不及而溢流門檻,自鐵門縫隙滲入至一樓,是否必然因被告房屋四樓花架木屑堵住系爭房屋三樓陽台排水孔所致,尚有可疑之處。況原告自承其承租系爭房屋前,被告曾好意口頭告知其聽聞系爭房屋前任租客說房子排水不好,原告有立即向房東反應,房東表示排水正常,但有請人施作防水設施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好意向被告提及聽聞系爭房屋排水不良之情事;又臺南地區於108年8月13日至14日下雨時,系爭房屋三樓陽台排水孔一時無法負荷大水量以致排水不及,進而造成積水而流入溢流室內,漫流至一樓,考其原因,除可能因木屑堵住排水孔外,亦有可能因雨量過大致排水孔排水不及所致,也有可能因系爭房屋三樓露天陽台平日累積泥沙雜物堵住排水孔所致,被告雖自承其四樓花架木屑掉落至系爭房屋三樓陽台,尚難逕予認定木屑堵住系爭房屋三樓陽台排水孔,係導致積水溢流室內,漫流至一樓之必然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清理花架木屑,致堵塞系爭房屋三樓陽台排水孔,造成系爭房屋一樓淹水云云,即非可採。原告所為舉證,未達使本院確信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13日至14日期間淹水之結果,與被告房屋四樓花架木屑掉落系爭房屋三樓陽台堵住排水孔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系爭房屋三樓陽台有自被告房屋四樓掉落之花架木屑,即反推系爭房屋三樓積水漫流而下一樓之結果,係因被告未清理被告房屋四樓花架木屑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手小說漫畫共10,283本,損失共計573,0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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